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波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 【审理法官】曹世军白凤岐吴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波 【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波 【当事人-个人】洪波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代理律师】罗璇
【代理律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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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洪波
【本院观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15: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公开《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增资名单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增加工资中报表》。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但未对原告作出答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2 / 6
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故本案答复期限应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5个工作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并非向被告信息公开部门当面提出申请,不符合当场答复的情形,被告辩称,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电话回复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以非书面方式回复。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通话时长为20秒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内容,且原告对其所述已回复不予认可,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书面回复。故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甄别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被告2019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期间因为跨越春节,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2月18日前作出答复,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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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
市浑某某世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宇翔,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波。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洪波诉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公开《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增资名单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增加工资中报表》。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但未对原告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故本案答复期限应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5个工作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并非向被告信息公开部门当面提出申请,不符合当场答复的情形,被告辩称,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电话回复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以非书面方式回复。 4 / 6
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通话时长为20秒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内容,且原告对其所述已
回复不予认可,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书面回复。故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甄别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被告2019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期间因为跨越春节,被告至迟应在2012年2月18日前作出答复,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曹世军 审判员 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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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立达 书记员袁珊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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