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程造价鉴定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覃柳洁
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0年第09期
摘要: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经济性、法律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是制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因素。文章主要从工程造价鉴定的特点、目前工程造价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改进目前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工程造价鉴定中几个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等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工程造价;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 中图分类号:TU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0)14-0115-02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受法院的委托,对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的一项工作。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基本建设中承包方式、分配方式、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工程造价鉴定作为能否及时审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其自身鉴定的模式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提高鉴定质量与效率等问题,均影响着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本文将重点谈谈目前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工程造价鉴定的特点
1.鉴定主体的专门性。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造价鉴定人员应由技术好、能力强、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秉着对事实负责的精神进行鉴定。
2.法律严肃性。造价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它关乎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关乎原、被告各方的经济利益,关乎经济合同法规的严肃性,关乎有力惩治犯罪、维护社会舆论,因此从法律上讲应该是极严肃的,必须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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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定对象的复杂性。由于工程鉴定对象多是有较大争议的关系工程造价的问题,而且多是已完成的工程内容,鉴定人没有旁站、没有见证,导致鉴定的复杂性,如涉及的鉴定材料量大,内容多;大量存在不完善、不规范的鉴定材料;合同内容不全、意义不明:工程款拨付手续不健全、合同附加协议(口头或书面协议)等方面。
4.独立性。造价鉴定本质上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必须遵守科学原则,不得有任何倾向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造价鉴定活动,既不能掺杂对当事人的好恶,也不能受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影响。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 5.政策特殊性。工程造价鉴定相当多的为政策性变化、调整过渡时期的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同造成的争议,或者有些政策规定只针对一般情况而言,而鉴定项目可能为特殊情况造成的争议,因而说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很强的政策特殊性。
6.结论协调性。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形成的意见,但由于压价、搭售材料、索赔、举证不力往往造成鉴定造价、实际结算价格、理论造价的不一致,或因鉴定为事后行为,事中的有些情况、有些事实、有些证据灭失,导致鉴定结论很难是工程事实完全真实的反映,造成量与价按几方协商折衷,从而形成鉴定结论的协调性。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问题
1.鉴定机构鱼龙混杂,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实践中,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鱼龙混杂,鉴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导致鉴定报告不符合要求、或是鉴定报告无法及时出具等。难以满足法院审理的要求。如有的鉴定报告只给出了笼统的结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既没有单列,又未详细阐述认定的理由。当事人与法官只能看到抽象的汇总数据,无法展开详细的质证、认证;有些鉴定报告逻辑条理、语言表述方面不够清晰,造成理解方面的障碍,需要口头补充解释;有些鉴定单位缺乏足够的鉴定人员,导致鉴定时间过分拖延;个别鉴定人员口头表达能力不强,难以应付庭审质证过程;一些造价鉴定人员具备相当的造价知识,却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等。
2.鉴定程序不统一、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不统一、不完善,或是只对鉴定程序做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致使很多鉴定人员在进行造价鉴定时。缺乏一个可对照的鉴定程序。
3.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认识不清。实践中,个别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诉讼阶段形成的鉴定结论的性质、效力和法律地位存在模糊认识,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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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沟通协调有待加强。目前,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存在着沟通协调不够顺畅的问题,特别是与具体案件承办法官之间信任度不够,导致鉴定工作延误或者产生错误结论。如部分鉴定人员由于未做过司法鉴定,自信心不足,或者业务操作上比较生疏,法官会对鉴定人员的工作产生不放心;有些鉴定人员因缺乏司法鉴定经验,对于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细节问题不断请示法官,导致法官产生不耐烦情绪;鉴定过程中有些需要法官协助与鉴定机构配合解决的问题,可能鉴定机构未及时告知法官:或者是告知了法官但法官未及时引起重视等。 5.未确定综合性鉴定单位造成不便。有些案件的鉴定内容有复合性,即同一项目既需要造价审定又需要财务审计,或者既有资产评估的内容又有房地产评估的内容,或者造价鉴定与评估综合在一起,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委托两家鉴定单位,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但如按照以从项随主项的方法来选择鉴定单位,又有可能出现所选的鉴定机构缺乏对从项业务的鉴定资质的问题,从而造成造价鉴定工作的不便。
三、对改进目前司法鉴定的建议
1.加强对工程造价鉴定主体的监管,完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如在审批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时,规定注册人员在单位注册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以避免注册人员的挂靠行为;建立工程造价注册人员的信用体系,加强过程管理;改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中重造价、轻法律的现状,吸收一些既懂造价又懂法律的人才等。以促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长足发展。
2.制定统一、可操作性强、体现造价鉴定结论性质的鉴定程序,使鉴定操作规范化。即规范委托鉴定的手续;规范鉴定的过程,各种鉴定档案如委托书、调查笔录、丈量记录、计算底稿和鉴定书等,都应签名以示责任;规范鉴定书从起草到提交的整个过程等。
3.审判人员应加强自身的造价鉴定基本知识,除熟悉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外,还应加强对造价方面基本知识的学习,从而提高判决的公平和公正。
4.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特别是提高其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解决工程造价中法律问题的能力。为了让鉴定人员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做到贯彻运用。则须加强对其的业务培训,使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实际解决纠纷矛盾的能力、较强的表述能力、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等.从而能更好的协调内外关系、编制鉴定计划、组织现场勘测及撰写鉴定报告等工作。 .
5.鉴定机构应加强司法造价鉴定方面的管理,除安排业务精干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之外,还应配备一名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内负责督促鉴定工作,对外做好与法院之间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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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同时.承办法官也应积极配合鉴定结构的鉴定工作,及时了解鉴定的进度情况,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6.针对某些综合性鉴定的存在确定几家综合性的鉴定单位,要求其同时具有造价、审计、评估等方面的业务范围及资质,能满足一些涉及综合性鉴定案件的造价鉴定要求。
四、工程造价鉴定中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
1.是否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工程造价争议都必须委托鉴定的。《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以达到拖延时间或者增减价款的目的,相对方应当据理力争,提出异议以防止不利的鉴定结论的出现。
2.黑白合同问题。对于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黑白合同。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关于合同效力应由法院做出判断,造价鉴定单位不得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3.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问题。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是决定工程造价高低的重要因素,参照合同的约定来鉴定和依据定额来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往往截然不同。依据的选择并不是在鉴定中由鉴定机构确定的专业问题,而是应当在鉴定前由法院来确定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并且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则可套用行业统一定额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4.工程造价鉴定材料和结论的质证问题。当事人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对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即在鉴定开始前,作为鉴定依据的文件资料,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经法院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后再提交鉴定机构;而同样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结论,也须经当事人的质证,以确保其科学、公正。
5.不平衡报价问题。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对于承包人投标时的不平衡报价,只要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修正。原则上应按该报价核算工程量增减的价值。
6.鉴定范围问题。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例如,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有所增减,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只需就增减部分工程进行即可,无需全盘鉴定。这样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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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当事人双方举证相互矛盾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举证相互矛盾的问题,理论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判定,但实际鉴定工作中,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基本上还是以鉴定人的判定为主,则鉴定人的判定原则应是: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设计规范标准(必要时可向专业设计人员咨询);计取费用等级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
五、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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