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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发包人责任承担及追偿权问题探析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雇员遭受第三⼈侵害时发包⼈责任承担及追偿权问题

探析

【案情】

2012年6⽉20⽇,张某将其⾃家房屋(五楼⼀底)修建⼯程发包给⾃然⼈王某承建。同年7⽉10⽇,王某雇佣的李某在搬运建房⽤材时,被徐某驾驶的过往车辆违章驾驶撞伤致腿部受伤。徐某随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外出躲避。李某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875.25元。经司法鉴定,李某右腿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经查,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李某与张某、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王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残疾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41.3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作为李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异议,但对发包⼈张某是否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张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以及如何进⾏追偿的问题,产⽣了较⼤分歧。⼀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第⼆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系因第三⼈徐某侵权遭受⼈⾝损害,并⾮因雇主王某缺乏安全⽣产条件导致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故不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种观点认为,应对“安全⽣产事故”作⼴义的理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和发包⼈均对雇员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产条件。发包⼈张某明知⾃然⼈王某不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缺乏安全⽣产条件,依法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解释》第⼗⼀条第⼀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该条款只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并未明确发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亦享有追偿权。如果发包⼈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只能以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向雇主进⾏追偿,再由雇主向第三⼈进⾏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发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应向雇主进⾏追偿,再由雇主向第三⼈追偿,⽽应直接向第三⼈进⾏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安全⽣产事故”应涵盖“遭受第三⼈侵权”,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侵权时,发包⼈是否担责的问题。⽽《解释》第⼗⼀条是唯⼀可见的与此相关的规定,遗憾的是仍未具体加以明确。根据《解释》第⼗⼀条第⼀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侵权,其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可以请求发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款规定发包⼈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将范围限定为“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因此,只有界定“遭受第三⼈侵权”是否属于“安全⽣产事故”,才能确定本案发包⼈是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解释》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应为其提供安全⽣产条件,履⾏好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雇员李某受伤时正在搬运建房⽤材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正是因为雇主王某未履⾏好安全保护义务,未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创造安全⽣产条件,才导致雇员李某遭受第三⼈的不法侵害。因此,本案李某遭受第三⼈侵害显然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产事故”。⽽发包⼈王某明知作为⾃然⼈的李某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法确保提供安全⽣产条件,仍将其⾃家建房⼯程发包给李某,依法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责任⼈系第三⼈,发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应基于让与请求权直接向第三⼈进⾏追偿。让与请求权,是指已实际履⾏债务的债务⼈取得的债权⼈让与其对最终责任⼈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如《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因为此时,第三⼈才是雇员遭受⼈⾝损害的最终责任⼈,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是基于其取得的让与请求权向第三⼈进⾏追偿。

同理,本案中,造成雇员李某⼈⾝损害的直接侵权⼈即最终责任⼈系第三⼈徐某,发包⼈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种中间责任,并⾮最终责任。此时,发包⼈张某即处于《解释》第⼗⼀条第⼀款赋予雇主有向第三⼈进⾏追偿的

权利的同等法律地位。故,发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应基于让与请求权直接向第三⼈进⾏追偿,⽽不应向本⾮最终责任⼈的雇主进⾏追偿。

三、发包⼈直接向第三⼈追偿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前⽂所述第⼆种观点的“发包⼈—雇主—第三⼈”的曲折追偿模式,既给并不承担最终责任的雇主带来⽆端诉累,浪费社会司法资源,⼜违背了连带责任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经济效益原则。⽽赋予发包⼈基于让与请求权向承担最终责任的第三⼈直接进⾏追偿的权利,在有效减轻当事⼈诉累的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提⾼了司法效率,更加⾼效地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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