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约因(Consideration
valuable consideration \"may consist either in some right , interest , profit , or benefit accruing to the one party , or some forbearance, detriment , loss , or responsibility given, suffered , or undertaken by the other\". Bolton v Maddon L.R.9 Q.B.55(1873
美国法大抵继承了英国之约因观念,惟其所强调者,在于约因须经“交易磋商” (bargain for 之过程及受约人“法律上权益受损” (legal detriment 之要素。
故约定人以自己之许诺,而对受约人交换自己或第三人之相对承诺或为某种作为、不作 为(权力之不行使或行为之容忍或者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时(同条第三项、第四 项 ,始可认为具有“约因” 。
Lord Pollock对约因所下之定义:“一方之行为,或容忍或所为之诺言,乃换取对方诺言 之代价, 此项诺言既有对价关系, 自属有效。 ” (注:Pollock , Principles of Contract(13th ed.at 133. 其原文定义为:An actor forbearance of one party or the promise thereof, is the price for which the promise of the other is brought, and the promise thus given for value is enforceable 。 Pollock 之此一定义在 1915 年英国最高法院于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 Ltd. V Selfridge & Co., Ltd.(1915All E.R.Rep.333判决时加以引用并确认。请参阅 W.T.Major,The Law of Contract,(5th ed.1979at 31. 换言之,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 各方, 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 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 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而言。
对价:对另一方的许诺或行为作出的承诺, 如给付、 劳务或放弃权利。 在英国合同法中, 许诺除非有契约规定,或是为有价值的对价而作的,否则不能被强制履行。这一规则直到 18世纪后期才确立。对价可能是实施或强行禁止某种行为的许诺,也可能是由于许诺人的 要求而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对价常常是付款、交付货物、履行劳务或放弃另一合法权利。 对价不能是承诺人已经要履行义务的事情。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不必和许诺的价值相 等或适量。过去的对价――许诺之前作出的,是不充分的。对价的要义对于英美普通法是 特殊的,但其证明合同、保证合同不轻易履行以及减少效益可疑的交易方面的作用在其他 法系中以其他方式得到了反映。 P198
约因之意义, 依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 系指合乎法律规定之交换要素 (element of exchange (注: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 §71,Comment a. ,其重心在于(1受约 人承诺或履行了其在法律上原无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即受约人受有“损害” (detriment 及(2约定人以其允诺“交易磋商” (bargain for 受约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故一约定是否 具备约因,通常均以此作为判断原则。
约因须经当事人双方交易磋商者:
一般赠与性之允诺,由于欠缺约定人以其允诺换取受约人承诺或履行行为之情形,受约 人仅单纯受其表示,亦无“法律上损害”之可言,为缺乏约因之约定,无法强行。
对于因取得赠与性约定之利益,而有所花费或付出时,受约人虽有“损害” ,但如其“损 害”仅系取得约定利益之前提要件(precondition ,非为交换约定人之允诺而生,仍不具备 约因之要件。 在决定受约人之损害与约定人之允诺是否因交易磋商而来时, 约定人是否因
此 得利, 常是考量的关键。 但如约定人出于利益他人之动机, 而从其允诺中尚足显示其与受约 人间确有某种相对承诺或履行行为之交易磋商者,则不妨碍约因之存在。
即使是基于商业关系上所作之许诺,仍应具体判断是否具有交易磋商关系存在。例如:房东对其房客说:“如果你把房子整理整理,租约就可再延长 4年” 。结果房客花钱请了建 筑设计师,评估其可行性后,房东又不愿续约。法院判决认为:房东允为续租之许诺因不具 约因而无法执行。其理由为:请建筑师之费用并未经双方交易磋商过,不符合约因之要件。 如一方当事人之捐赠允诺,对方因信赖而发生花费(expending money并产生义务负担
(liabilities have been incurred时,则该捐赠者(donor 须对其赠与诺言负责。换言之,在 此情况, 捐赠人不能逃避其曾允诺捐赠若干款项之责任也。 ” (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177 Ill.280,52 N.E.432(1898. 被告生前答应捐赠学校 7,000元建造女生宿舍, 学校根据此一捐 赠本票开始发包建造女生宿舍, 如被告不支付原答应之捐款, 则校方对已开工建造中之女生 宿舍必然发生损失 , 此案系于西元 1898年美国所作之判决,而日后对此类无约因之捐赠诺 言除依上述原则判决外,且引用衡平法上主张并强调之公平正义原则发展出之禁反言 (estoppel 原则,拘束捐赠人信守其捐赠诺言。
受约人也必须对约定人所允诺之约定确实知悉,始认为经交易而具备约因。是故,悬赏 (reward 性质之约定,倘完成悬赏行为者事先对此悬赏约定无所知悉时,则仍无法要求约 定人履行之(注:Broadnax v.Ledbetter,99S.W.1111(Tex.1907. ,亦无双方当事人间意思 表示一致之要件存在也。
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不必和许诺的价值相等或适量:
由于维持商业上交易自由之必要,英美法院一向认为其无权衡量当事人间交易磋商之对 价是否相当, 盖交易行为非仅着重客观价值的交换, 尚须顾及当事人主观价值的满足, 价值 是否相当,非法院所能判断。又是否为一交易行为,则从外观所表现之事实予以衡量,当事 人心中之动机因不易探知, 在判断约因之交易磋商要件时, 常不加以考虑, 故只要是外观上 系交易磋商者, 纵令交易磋商之价值客观上认为不相当, 抑或约定人之原始动机系含有赠与 的意思,亦不影响其为交易磋商之性质。
但是,名义约因不为约因,此与上文提到的“无需相等或适量”不同:
由于赠与性之约定,欠缺约因而无法强制履行。故有为脱避此种法则,而由受约人支付 极少数额之金钱, 作为交换约定人许诺之约因者。 这种约定之方式, 是否得以强制履行?法 界多数见解仍认为不具备约因要件, 不得强制履行, 盖无真实意思成立交易行为也。 但依美 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八十七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关于选择权契约(option contract (注:选择权契约,系指约定人书面同意或依法律规定,如支付代价,于一定期 间内,受其要约之拘束而不得撤回之,亦不能另与他人订立契约者而言。 或保证契约 (guaranty ,或以其系交易上之一适当预行步骤(anappropriate preliminary step (注: Restatement , Second,Contracts §87,Comment b. ,或须支付之保证金额,常仅系主债务数 量之一小部分, 且保证人不一定须履行此一约定 (注:Ibid. , §88,Comment b. , 则例外 不追究其约因是否因对价甚微而仅系名义上约因之问题。
其所以如此,盖因经济效益(economic utility考量所致,此可由“选择权契约”及“保 证契约” 均系编列于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第四章第二节标题 “无约因之契约” (contracts without consideration 得知。
以已发生事务为交易之允诺
由于已发生之事务系既成之事实,受约人无论承诺或履行与否,均无从改变此一事实, 故约定人倘以其许诺交换此种既成事实者, 算不上是一种交易磋商, 应认其缺乏约因而不得 强制履行。
Offer and Acceptance:
合意 (meeting of mind or mutual assent :meeting ofmind 及 mutual assent虽都称为 “合意” , 但不能混为一谈。 该法官在判决中指出, meeting of mind 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契约标的及 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定契约。但 mutual assent 乃指双方当事 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双方趋于一致而缔结契约, 而当事人间对于标的或其他条款 在主观(subjective 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之意见或不明了(minor misunderstandings 存 在, 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间对契约之成立效果而言。两者之间是有差异存在的,并非 如吾人通称之为意思表示一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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