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九条规定,企业之间⽀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对于这条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企业⽆论是接受关联⽅还是⾮关联⽅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发⽣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但是,现⾏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从节约企业成本⾓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产经营活动,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来完成,较之企业⾃⼰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这就难免会出现企业之间因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收⽀管理费的现象。
在实际⼯作中,对于不同独⽴法⼈的母⼦公司之间收⽀管理费业务应该如何计税处理的问题,⼀些纳税⼈并不是⼗分清楚。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独⽴法⼈的母⼦公司之间收⽀管理费业务的计税处理问题,纳税⼈必须要清楚以下3个⽅⾯:
⼀、⽀付管理费按正常劳务费⽤列⽀
在实际⼯作中,企业之间⽀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法⼈的母⼦公司等集团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分摊的合理管理费,可以通过总分机构⾃动汇总得到解决。但是,对属于不同独⽴法⼈的母⼦公司之间,确实发⽣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进⾏税务处理,不得再采⽤分摊管理费⽤的⽅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举例来说,A公司是BCM集团下属的⼀家具有独⽴法⼈的⼦公司。2008年A公司按市场价向母公司⽀付了管理服务费⽤350万元,并取得了集团开具的服务业发票,则A公司2008年税前可以扣除劳务费⽤350万元。
⼆、收取管理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服务业,是指利⽤设备、⼯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因此对属于不同独⽴法⼈的母⼦公司之间,按照独⽴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提供管理服务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纳税⼈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营业税若⼲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双⽅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按服务业税⽬缴纳营业税。但是出包⽅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以出包⽅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的经营收⽀全部纳⼊出包⽅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与承包⽅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的利润为基础的。
接上例,2008年BCM集团收取A公司的管理服务费⽤350万元应为劳务收⼊,依照服务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17.5万元。
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发⽣的管理费可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的与该机构、场所⽣产经营有关的费⽤,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法等证明⽂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可见,这条是基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收⼊与⽀出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规定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要取得某种收⼊,往往需要其在中国境外的总机构提供某种管理或者其他⽣产经营⽅⾯上的⽀撑服务,有些费⽤⽀出可能是通过总机构或者由总机构所负担的,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的是法⼈税制,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就其在中国境内所设⽴的机构、场所获取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境外但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若不允许⾮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分摊其在中国境外总机构所发⽣的有关费⽤,可能会出现这些机构、场所的特定⽣产经营活动的费⽤⽀出⽆法得以体现,是不符合收⼊与⽀出的配⽐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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