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艳春高宇柔王刚 【审理法官】何艳春高宇柔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某;胡某 【当事人】侯某胡某 【当事人-个人】侯某胡某
【代理律师/律所】郝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赵某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赵某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某赵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胡某是否是在给侯某提供劳务中受伤,经审查,胡某住在侯某的养殖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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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侯某放羊,受伤当日侯某自认其与胡某一起配过羊,侯某回家后当天晚上十点多其接到胡某电话声称胳膊疼,第二天侯某陪胡某去门诊检查发现骨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是否是在给侯某提供劳务中受伤,经审查,胡某住在侯某的养殖场中给侯某放羊,受伤当日侯某自认其与胡某一起配过羊,侯某回家后当天晚上十点多其接到胡某电话声称胳膊疼,第二天侯某陪胡某去门诊检查发现骨折。对受伤过程胡某称其是在配羊过程中被羊拉倒在地摔伤,该陈述虽无证据证明,但结合胡某在侯某养殖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一直住在养殖场的事实及双方对当时情况的陈述,胡某在给侯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分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演化而来,本案中胡某长期为侯某放羊,应当预见配羊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如何避免,但其仍在配羊过程中摔倒致残,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侯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受益人,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胡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准确,侯某上诉称应当剔除胡某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其在二审中不能明确该部分费用系医疗费中的哪些费用、金额多少,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胡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就鉴定事项出庭接受质询,侯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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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23:5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胡某经李新彪介绍到××旗杜壕社侯某处放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口头约定了具体工作及待遇,约定每日100元工资。因2019年4月8日晚上胡某因奶羊糕而受伤,2019年4月9日侯某带胡某到包头市青山区门诊处治疗,费用由侯某给付。胡某回来养殖场待了四天后于2019年4月13日胡某女儿带胡某到包头文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右挠骨脱位,支出医疗费18272.46元,胡某受伤时已经63周岁,2019年8月5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伤后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残疾。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1870元,另鉴定时支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10元。另查明,胡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居住地均在关碾房村杜壕社侯某养殖场,其母亲刘爱女农村户籍,出生于1935年12月25日现年84周岁。胡某兄弟姐妹四个,有弟弟胡玉臣,妹妹胡玉番和胡玉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某在工作中受伤,侯某作为雇主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胡某已年满63周岁,明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打工,其体质原因给侯某正常经营增加了安全风险,且其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全案分析胡某受到的侵害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侯某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胡某请求如下认定:1、医疗费确认18482.46元;2、误工费确认11800元;3、护理费确认15301.06元;4、根据胡某的伤残鉴定意见,赔偿系数认定为25%,另胡某户籍、居住、工作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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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03元年×17年×25%=58662.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00元天×16=1600元;6、营养费确认:100元天×75=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12661元×5年
×25%÷4=3956.56元;9、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10、精神抚慰金确认6600元。以上合计124402.83元,侯某承担70%即87081.98元。另胡某请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如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所发生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胡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081.98元。二、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胡某负担1504元,侯某负担3509元;鉴定费1870元,由胡某负担561元,侯某负担13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062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侯某承担87081.98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某称其在配羊羔时摔倒受伤,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错误。侯某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胡某不是在向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即使侯某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其只承担30%的比例;二、侯某对胡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认为胡某不能构成伤残,一审未准许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违法,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不具有客观性,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三、医疗费中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四、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侯某作为雇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胡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胡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胡某全天在养殖场提供劳务,且侯某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了胡某在晚上也在工作,所以胡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养殖场,侯某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给小羊配奶后离开。侯某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也没有给提供胡某过安全用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某是在给侯某提供劳务时受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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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果符合事实,应当采信。3、胡某治疗费中没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即使有也是与这次受伤有关。4、关于本责任比例胡某认为应当由侯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给胡某负担了30%的比例,胡某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5、胡某受伤后不能工作,请法庭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考虑。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准确,侯某上诉称应当剔除胡某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其在二审中不能明确该部分费用系医疗费中的哪些费用、金额多少,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又名侯某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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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
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内062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侯某承担87081.98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某称其在配羊羔时摔倒受伤,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错误。侯某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胡某不是在向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即使侯某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其只承担30%的比例;二、侯某对胡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认为胡某不能构成伤残,一审未准许对胡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违法,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不具有客观性,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三、医疗费中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四、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侯某作为雇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胡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胡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胡某全天在养殖场提供劳务,且侯某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了胡某在晚上也在工作,所以胡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养殖场,侯某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给小羊配奶后离开。侯某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也没有给提供胡某过安全用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某是在给侯某提供劳务时受伤。2、鉴定结果符合事实,应当采信。3、胡某治疗费中没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即使有也是与这次受伤有关。4、关于本责任比例胡某认为应当由侯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给胡某负担了30%的比例,胡某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5、胡某受伤后不能工作,请法庭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考虑。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562.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301.06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172372.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6.56元。2、判令保留后续医疗费诉权。3、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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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由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胡某经李新彪介绍到××旗杜壕社侯某处放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口头约定了具体工作及待遇,约定每日100元工资。因2019年4月8日晚上胡某因奶羊糕而受伤,2019年4月9日侯某带胡某到包头市青山区门诊处治疗,费用由侯某给付。胡某回来养殖场待了四天后于2019年4月13日胡某女儿带胡某到包头文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右挠骨脱位,支出医疗费18272.46元,胡某受伤时已经63周岁,2019年8月5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伤后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残疾。误工期、护理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1870元,另鉴定时支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10元。另查明,胡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居住地均在关碾房村杜壕社侯某养殖场,其母亲刘爱女农村户籍,出生于1935年12月25日现年84周岁。胡某兄弟姐妹四个,有弟弟胡玉臣,妹妹胡玉番和胡玉平。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某在工作中受伤,侯某作为雇主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胡某已年满63周岁,明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打工,其体质原因给侯某正常经营增加了安全风险,且其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全案分析胡某受到的侵害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侯某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胡某请求如下认定:1、医疗费确认18482.46元;2、误工费确认11800元;3、护理费确认15301.06元;4、根据胡某的伤残鉴定意见,赔偿系数认定为25%,另胡某户籍、居住、工作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确认:13803元/年×17年×25%=58662.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00元/天×16=1600元;6、营养费确认:100元/天×75=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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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12661元×5年×25%÷4=3956.56元;9、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10、精神抚慰
金确认6600元。以上合计124402.83元,侯某承担70%即87081.98元。另胡某请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如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所发生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胡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081.98元。二、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胡某负担1504元,侯某负担3509元;鉴定费1870元,由胡某负担561元,侯某负担13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是否是在给侯某提供劳务中受伤,经审查,胡某住在侯某的养殖场中给侯某放羊,受伤当日侯某自认其与胡某一起配过羊,侯某回家后当天晚上十点多其接到胡某电话声称胳膊疼,第二天侯某陪胡某去门诊检查发现骨折。对受伤过程胡某称其是在配羊过程中被羊拉倒在地摔伤,该陈述虽无证据证明,但结合胡某在侯某养殖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一直住在养殖场的事实及双方对当时情况的陈述,胡某在给侯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一审分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演化而来,本案中胡某长期为侯某放羊,应当预见配羊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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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如何避免,但其仍在配羊过程中摔倒致残,其自身存在过错,而侯某作为接受劳务一
方及受益人,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胡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准确,侯某上诉称应当剔除胡某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其在二审中不能明确该部分费用系医疗费中的哪些费用、金额多少,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胡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就鉴定事项出庭接受质询,侯某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高宇柔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语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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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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