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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英、朱静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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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水英、朱静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保利何江某某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保利何江某某秦天鹏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

【当事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

【当事人-公司】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保军、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保军、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保军、韩冰 【代理律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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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7 11:47:21

陈水英、朱静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民终4585号

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

法定代理人:陈水英,系朱豪杰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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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舍。

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3MA43PENM8B。 经营者:朱新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刘春玉(实习),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0W4K90Y。

负责人: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志、王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因与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韩冰,上诉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的经营者朱新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被上诉人商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款421687.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依据河南省户口制度改革,现在不在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而统称为居民户口。本案应按居民户口标准即高标准进行赔偿。2、最高法关于授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规定人身损害应当同命同价,本案属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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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据最高法通知内容统一赔偿标准。二、精神抚慰金不应划分比例,

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精神抚慰,应当确定8万元后,按8万元赔偿给上诉人。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高压线高度不够是造成电击致死的最根本原因。2、本案属高空致人死亡的特别侵权案件,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家属由于土地干旱而在自家土地上的水井里抽水灌溉属正常的干农活行为,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不应自担责任。4、该线路属于高压线,被告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准,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高压线路经营者或管理者或所有权属于电力公司。高压线路不允许个人投资,如有个人投资也是违法违规的,违法违规的主体是二被上诉人,而不仅仅是养殖厂。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16334元的判决;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属于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当庭发言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经营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住所之外,涉案线路系高压输电线路,搭建、管理、维护均属专业性事项,其产权归由被上诉人商水供电公司所有,经商水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经其验收,上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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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期间,将电费交给商水供电公司,商水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输电线路从事电流输送和

供应作业,应当认定其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经营者及受益者,依法应当由商水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商水供电公司在线路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商水供电公司对事发地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标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被上诉人系管理电力运输、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部门,其应在事故电力线路附近设立警示等安全标志,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三、原审判决划定责任比例显示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害人在向井里投放钢管,造成钢管上方接触高压线路,发生触电事故,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高压线附近架设钢管,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触电危险,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人仍然架设,该起事故并非高压线路坠落漏电造成,受害人本人具有重大的过错,但是仅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低,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的上诉,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答辩称,城镇及农村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明确列明的,农村户籍人员的赔偿标准只能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是一种慰藉,而且依据其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商水供电公司在安装设施时存在瑕疵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电力安装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与养殖场的使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养殖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的上诉,被上诉人商水供电公司答辩称,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同养殖场意见。另补充,商水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线路的经营管理人,对涉案线路没有维护、管理、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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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商水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线路架设合格,在本案中商水供

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让商水供电公司承担10%责任不当,应驳回对商水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的上诉,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的上诉,被上诉人商水供电公司答辩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47条,51条及双方供电合同明确了双方产权分界点,案涉线路产权归养殖场所有,一审认定其为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电力法规定,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供电公司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供电公司因故没有提起上诉,请二审公正判决。

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3161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朱某、朱华伟兄弟二人让朱保全、朱学民帮忙,四人在商水县姚集乡朱庄村自家田地地头水井处往井里顺钢管时,钢管触碰到水井上方的架设的输电线路,导致朱某、朱华伟触电死亡。2017年10月11日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与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35KV姚集变电站姚7扳姚3线38某杆T接压接螺丝处为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起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涉案输电线路为10KV,事发时属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所有并维护管理。涉案输电线路距地的垂直距离为5.13米,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与地面最小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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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5.5米。同时查明,死者朱某1966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路舍共生育包括朱某

在内六个子女。朱某与陈水英共生育四个子女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201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涉案输电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电,根据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与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并有维护管理义务,可以证明其利用该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系该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朱某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作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涉案线路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与地面最小距离5.5米,其在维护管理中也没有发现异常及时通知供电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朱某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对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在事发地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标准疏于监督管理,未提出改正并加以制止仍输送高压电,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因朱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20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9元(11545.99元/年×6年÷6人+11545.99元/年×1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4326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朱某及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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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334元(432668元×50%),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

任计43266.8元(432668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赔偿六原告因朱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6334元;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赔偿六原告因朱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6.8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六原告负担6922元,被告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负担4545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负担649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户口是居民家庭户口,而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证明河南省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取消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之分,人的生命权在法律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该有农村、城镇区别,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应当以事发地居住地是城市或者是农村户口的登记为准。商水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时路舍提供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人口登记卡是2020年10月19日所办,居民户口改革只是户籍管理的内容。在目前实践中仍应当按照事发时居住地为城市或者农村标准来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 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提交照片四张,涉案现场以及养殖场与事发现场的平面照片,证明养殖场所使用电力设施均是商水供电公司安装供应给上诉人养殖场使用的,案发现场的高压设施离上诉人养殖场的距离有500到600米之间,该产权人及管理人都是商水供电公司,商水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电能的供应方和运营利益的享受方,也是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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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段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侵权责任法高空,高压等危险设施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无过错责

任,如因该设施安装不符合标准责任承担主体就是商水供电公司。从照片中可以清晰的判断受害人在自己实施浇水的过程中具有故意而且明知有危险却未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程承担损害后果。第二组证据,电费交费单,证明姚集供电所向上诉人养殖场每月收取电费,商水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段的运营受益人。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交费单认为与自己无关。商水供电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产权分界点和维护管理责任,该涉案线路属于养殖场的专用线路,由养殖场出资架设,养殖场属于产权人,更是该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商水供电公司在产权分界点已经将电能交付,对于事发地点的电能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养殖场运用电力设施输送电能应用于生产经营,应当属于案涉电能的经营者。交费通知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路舍等人最先起诉的是商水供电公司,根据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被告。商水供电公司明确要求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路舍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承担责任,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朱某等人户口虽然是居民家庭户口,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居民户口改革只是户籍管理的内容,有关赔偿标准仍然应当按照事发时居住地为城镇或者农村来进行判断计算。最高法院下文授权各高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但具体适用哪些案件、如何适用,仍需各高级法院确定。河南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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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三类案件实行城乡统

一标准。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不在上述三类案件范围之列,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中商水供电公司提交了高压供应电合同、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高压电产权人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其利用该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属于该线路的经营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责任主体为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路舍等人认为商水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商水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

四、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是因高压电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判决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重要因素,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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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陈水英、朱静静、朱静杰、朱丽丽、朱豪杰、路舍

负担7635元,商水县姚集乡鼎旺养殖场负担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江某某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郑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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