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Luoyang Normal University Dee.,2009 Vo1.28 No.6 第28卷第6期 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刘荔云 (莆田学院社会科学基础部,福建莆田351100) 摘要:从婚姻家庭法价值释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研究意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和婚姻 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四方面进行分析,指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引导 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3.9 收稿日期:2009—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970(2009)06—0068—04 作者简介:刘荔云(1977一),女,福建莆田人,莆田学院社会科学基础部讲师,硕士。 一、价值释义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 的。具体说来,即全体社会成员对婚姻家庭法存在的 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又是以婚姻 家庭法所具有的这种属性、性状或作用对全体社会成 义 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 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1](p406)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 员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 笔者认为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有: (1)影响并推动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适应现代社会 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制度是最普遍的社 会制度之一。任何一个社会要使文明延续下去,都必 属性”;“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 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p139)法律价值 是指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 的对应关系,即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 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须建立一种稳固而有活力的家庭制度。 ’既稳固又 有活力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现代社会的需要,如何建立 并发展这种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价值研究的意义所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在婚姻家庭法实践活动 中,在婚姻法本身的内在要素及其功能结构与人对婚 姻家庭法的需要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相对于哲学意 在。(2)找准婚姻家庭法的定位,使之更好地协调与 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庞杂的社会 关系,使得婚姻家庭法本身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 然后才能与其它民、商事法律部门协调好,从而推进 依法治国的进程。 义上的价值,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具体的,它是 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希望婚姻家庭法所 应具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性状和属性。要正确理解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因素:(1)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客体的婚姻 家庭法所表现或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是其基本价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应 具有下述特征: 值赖以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若没有自身的属性、 性状,讨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如同空中楼阁。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社会性 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绝不是对婚姻家庭法这部法 律的属性或作用的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全体社会成 员的珍视、重视态度中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性状、属 (2)在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作为婚姻家庭法 基本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价值主体是 始终存在的,即全体社会成员,只有把关注点放在社 会全体成员的需要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才具 有最一般、最普遍的意义。(3)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 价值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即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与 婚姻家庭法这部法律所具有性状与属性是相辅相成 性或作用。由此看来,全体社会成员必然要求其所希 望、欲求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多种性状,这就是说要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具有社会性。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 关系,是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69・ ——与社会需要兼容一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不只 平等、尊重与爱迈进。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 将未来婚姻与 是男女问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 婚姻家庭法则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未来的家庭将会 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方向发展。 社会关系——夫妻和亲子”。 这代表了中国社会 家庭的走向予于婚姻家庭法之中,用具体的规范来评 学界比较通行的看法:生育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 能。尽管在当代,独身家庭和不要孩子的家庭数量在 上升,但“出于一种保存种性或使父母的遗传特性、 姓名或死后名声永远存在的一种天性或愿望” “ 等因素,孩子是家庭稳固的一项重要保证。由此可见, 婚姻的社会本质并未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从根本上动 摇。尽管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妻情感因素成了婚姻家庭 的重要成份,但家庭作为社会的消费单位和“生产”单 位,共同养育功能和共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 减弱或丧失。据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 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协调兼顾个 体需要与社会需要,不能过份强调婚姻法的“私法”属 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 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 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 会保障、福利属性’’。 。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有突出的伦理性,是道德化的法律或 法律化的道德,“它的触角伸人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 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的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 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 律加以定型。” “ 可见它同意思自治原则有别,人们 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 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那么作为婚姻家庭法的 基本价值也应彰显中国婚姻的伦理性特征,在调整婚姻 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前瞻性 “良法”的概念最早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它所 具备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具有前瞻性。家庭是社会最 基本的组成单位,它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缩影,对 于涉及面最广的婚姻家庭法,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 时期,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思想碰撞所造成的不同的价 值取向,都影响着婚姻家庭法关于婚姻当事人之问、 家庭成员之间、个体婚姻与社会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 系的权威性分配。在价值取向上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 面临着在保护弱者与尊重个体婚姻自由、重视传统与 顺应时代变化、重视其社会保障功能还是突出其权利 本位的属性之间进行困难的选择,或者是为寻找其结 合点进行艰难的选择。 笔者认为,婚姻应是两个完整、独立人的联合, 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使人类向着更高的需要层次 价并最终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需 要的,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所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 价值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客观关系,科学评价 一种事物的关键在于选择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所谓 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 度和界限。在众多的评价标准中,笔者认为社会评价 标准是最客观的,原因在于:其一,社会的根本价值 目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是一致的,而社会的进步发展和 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最高的价值标准;其二,科学的 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来源于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婚姻 家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理 应来源于社会评价标准。 社会评价标准包括主体性标准、效益性标准和发 展性标准三个方面: (一)主体性标准 主体性标准即在评价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时,把 对价值主体的考察包括到评价标准中,并置于中心地 位。当前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前 提下,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反映出不同价值 取向选择的差异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利益主体 是多元化的,行为者较之过去有了广泛的选择权利, 这就使得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 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必然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 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构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鉴于 此,虽有国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为主流趋势,但在实 际生活中,处于不同客观环境中的人们,价值取向的 选择差异越来越大,特别是在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与个 人主义价值观相对、理想主义的价值目标与现实主义 的价值目标并存的情形下,传统的价值取向天平发生 了倾斜,甚至失衡。还有一些诸如“合理的利己主义” 人生观、崇洋媚外的民族文化、虚无主义观念、怀恋 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等等,也成为人们的价值选 择。 从婚姻家庭领域看,行为主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差 异性选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价值观念冲突及 婚姻家庭现状日益复杂化。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某些 婚姻家庭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一些市场经济的运行 法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得以充分体现,一些反映在公 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折射到家 庭关系上,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受到严重的 ・70・ 挑战。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构 成,不同的价值观念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各行其是, 虽然短时间内不会直接导致社会冲突,但长远来看, 干扰社会利益调整、增强社会群体之间的离散力的客 观影响不容忽视。 中国的传统是重家庭的,儒家经典提出先“修身”、 “齐家”而后才能“治国…‘平天下”,十分清楚地表明中 国的国家哲学,认为“家”应该是“国”的基础,“国”立 于“家”之上,国和家浑然一体,不可分割。在现代社 会,人们仍然希望并要求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这种欲求 反映到法律中就是婚姻家庭法价值的所在。面对现存的 法律,人们同样用自己的需要为标准来评价它。 (二)效益性标准 由于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从而造成对人们社会 活动的失控;由于社会行为规范约束力量的削弱从而 不能把人们的行为纳入公正的轨道;由于人类社会生 活的一些共同善恶原则被颠倒从而导致人们社会行为 的失范。效益性标准即以婚姻法价值关系中现实的或 必然的结果为评价依据来判断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 值。马克思主义的价值原则向来把科学化的实效作为 改造社会的重要指标。他认为,“共产主义”从一开始 就是现实的和直接追求实效的。[8](p337)在评价婚姻家 庭法基本价值时,既要反对理论脱离实际,“只问耕 耘不问收获”,也要讲求效益性、最优化等要求。面 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是违法犯罪行 为,仅仅用道德规范的修补,社会舆论的约束,或是 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化,是难以奏效的。每一社会或民 族,在每一特定时代都有围绕着善与恶、美与丑、利 与害、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等基本 问题形成一整套自觉的或自发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 关系、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从而影响和作用于社会。 目前,形成婚姻家庭领域新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为基 础,通过道德、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调整规范婚姻 家庭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 关系价值体系的重要一环。 (三)发展性标准 发展是指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评价要着眼于基 本价值的发展;价值评价及其标准本身也要不断发展。 评价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目的在于寻求婚姻家庭法 价值关系的积极发展方向,体现倡导的具有共产主义精 神的道德价值取向,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价值取 向。人的内心世界必须要有导向和期望,要看到发展的 方向,因此,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以国家和社会利益 为重的价值取向,无私奉献、富于牺牲的精神境界等 等,将是人类共同追求的高尚精神品格。基于这样三个 层次,个体和群体行为得到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也能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得到适当的调整。实际上,也正是这种积极的发展才成 为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评价它的要旨在于预见未来,因 此发展性标准也成为评价标准之一。 四、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法律除了是一种规则和条文,更重要的是在法律 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人类追求的精神、价值诉求。按照 罗尔斯的法律正义论,正义简单说来是一种通过制度 设计出来的社会原则,是在法律后面注视和看守法律 条文的东西。 J(pl ’作为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 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更要在实践中体现出人 们对正义精神的追求。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 值有以下几点: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人类社会的角色划 分,简言之即男女老少。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文明 程度的提高,不同角色的社会地位也在不断发生着变 化,同时,社会自身的保障机能也在不断地健全。如 前所述,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 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不能过份强调婚姻家庭 法的“私法”属性。究其原因,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 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 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 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 价值取向。 由于在中国,旧观念与旧习俗尚未得以根除,处 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对于女性,她们 中的许多人还未得到真正的心理独立,在很多情况 下,她们仍旧非常需要依靠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另外,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明确规定要保护婚 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在一 个文明社会中,社会与社会中的人是息息相关的,社 会发展的前提是激发人的活力与创造力,而对于弱势 群体中的人则表现为尽可能多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而不受损害。法律有其特有的社会评价、引导、警戒 等功能,理应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具备这一素质。例 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及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对离异子 女的抚养权、探视权的具体细化;对不履行赡养老人 义务的惩罚;对无生活能力人的扶养等规定,都体现 了社会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情与保护。 (二)引导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家庭在一个 社会中的地位是众所周知的,家庭的稳定健康与否直 接关系到其所在社会的发展情况,同时也是衡量这个 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产 力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 大众传媒和信息流量的日益发达膨胀,还由于种种社 会因素的影响,使得行为主体愈来愈不能够全面真实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71・ 地把握外部世界和自我,为周围环境和社会时尚所左 上体现了文明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走向。 右的状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多元价值观的格局下, 自我意识的迷失、独立人格的扭曲成为社会行为失范 的原因,或是拜金取利,或是挥霍享乐,非理智的情 绪色彩和盲动性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家庭生 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现实存在的重 婚纳妾、养情妇等违背一夫一妻基本婚姻制度的现 象,不少人认为只是道德问题,社会应持宽容态度, (三)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对正义的追求既是现 代法治国家中的实践,更是人类历史上最出色的思想 家们孜孜以求的。 “ ’通常认为,法治是人类发展的 必由之路,而法治社会则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法治 社会中的要素之一就是具备良好的法和良法普遍地被 人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说,良法的评判标准与是否普 遍地被人遵守是相辅相成的。一项完备的法律是要靠 即使要管也只能通过道德等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婚纳 妾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的,也仍以取证难等为理由, 推诿社会责任,采取不予干涉的态度。还有些人认为 婚姻家庭领域是弘扬个性选择的领域,以时尚为根 本,摒弃社会责任,以利己为核心;或不以婚姻关系 的构成为责任,强调个人权利,放弃承担义务,往往 把个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中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和国家 的同时,又排斥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对于社会的 责任。家庭暴力、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离婚争夺财 产等问题,已不是一般的行为约束能够调整的。 婚姻家庭法在调整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时, 理应发挥其引导作用。西方的著名理论之一——家庭 改革论认为,建立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上的家庭是 社会的基础,是不可摧毁的。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 的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婚姻动机会 更纯洁,家庭关系会更和睦。作为婚姻的载体,未来 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轨迹发展,婚姻质量 将进一步被人重视。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非自主婚姻、 非人道婚姻、非爱情婚姻、近缘婚姻 等将随着经济 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进一步开放而渐渐消失。离婚率 或许在某一时间、某一范围内会大增,但这并不表明 我们的社会不稳定,而是说明了社会在进步。婚姻质 量的提高则表现为双方在不损害各自个性的前提下, 互相帮助、互相支持,以取得两人之间及与他人之间 关系的密切发展。而婚姻质量的提高来自于夫妻共同 的努力和平等的收益,这种平等将应该不仅是道德准 则和法律原则,更应成为人们生活行为的准则,对配 偶权的规定及夫妻间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 安全性能好、稳定性强、运作效率高的机制来付诸实 施的。婚姻家庭法担负着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 姻家庭关系的重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在立 法时应仔细斟酌法治社会中人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 应负的义务。因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每一种客观 环境都应给予人们更多的自立性,以使人们的责任感 得以最充分地发挥。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 思恩格斯全集: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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