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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公司案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中方企业与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因飞机坠毁引发的纠纷一案,近日尘埃落定。美方企业已向中方企业赔偿了数百万美元。

据了解,该案诉讼周期长达17年。中方企业在国内起诉并获胜诉后,以我国法院判决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最终获得美国法院支持。这也是我国法院判决效力首次在美国获得承认。

本案开创了中美两国司法判决执行方面的先河。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本案判决将对美国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上的判决起重要参考作用,今后美国其他法院在处理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时,很可能会参照本案的判例。这为今后越来越多的中国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司法礼让和互惠原则”是国家间承认与执行他国判决的通行原则,本案也可能在将来被外国当事方引用作为参考依据,要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这在中国国际化进程中不可避免,也对中国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中美企业智斗17年

舍近求远赴美诉讼

1994年3月22日,一架R-44型直升机在长江坠毁。该直升机是湖北三联公司从美国罗宾逊公司购买的。三联公司等中方企业以直升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

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境内,而被告住所地在美国,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

理论,中国法院和美国法院都可能享有管辖权。三联公司最初选择赴美诉至洛杉矶高等法院。

“舍近求远是考虑到中美并未签署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互助协议,赴美诉讼更有利于保障三联公司实现索赔。”

然而,当案件在美国加州法院立案后,罗宾逊公司就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反击,称本案发生事故的飞机安装、测试、坠毁都在中国境内,安装测试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坠毁当时的天气情况记录以及事故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从证据的调取和证人出庭作证角度而言,该案由中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美国法院应放弃对本案的管辖权。

“为使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放弃管辖权,罗宾逊公司在诉讼中作出了遵守中国法院的判决、放弃时效利益的承诺。”

1995年11月,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支持了罗宾逊公司的观点,裁令中止诉讼程序。之后,三联公司在美方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依然未获得预期的结果。

回国诉讼曲线索赔

2001年1月,三联公司等企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因飞机坠毁导致的所有损害赔偿。

2004年2月,该案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按海牙公约的规定送达给被告罗宾逊公司,但被告未参加开庭审理,也未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或采取其他措施。同年12月,湖北高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令罗宾逊公司赔偿2000多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2006年3月,三联公司委托一家美国律师事务所向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湖北高院判决的请求。”“虽然之前罗宾逊公司承诺遵守中国法院判决,但毕竟中美未签署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也无类似先例”。

当事双方各显神通

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等企业正式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请求加州法院承认执行本案中国法院的判决。三联公司与罗宾逊公司之间的决战由此拉开序幕。

罗宾逊公司一开始就给中方企业当头一棒。以本案在中国法院审理时已过诉讼时效提起抗辩。经过双方书面和口头的辩论,加州法院最终因不理解中国诉讼时效制度,支持罗宾逊公司的主张。

三联公司随即提起上诉,并充分利用上诉机会,详解了我国特殊的诉讼时效制度,并强调罗宾逊公司在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便作出了放弃时效利益的承诺。经过漫长等待后,美国上诉法院作出裁定,要求加州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

中国法院是在罗宾逊公司拒不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送达程序和合法性与适当性势必成为双方争议以及法院审查的焦点和重点。后来罗宾逊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证实了这一推测。

由于中美之间没有双边条约,如本案的承认执行适用美国在判例法中认可的国际私法的互惠原则,结果很可能对中方十分不利。于是,强调本案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适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该主张最终得到了美国法院的采纳。

2009年7月,加州法院开庭重审,法院支持三联公司的请求,承认湖北高院对本案的判决效力。罗宾逊公司不服,于当年10月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美国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

2011年5月,在中方企业美国律师的协调下,罗宾逊公司最终同意向三联公司等中方企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已于不久前全部支付完毕。

该案件的成功,也为今后类似的案件提供了指引。比如,目前中国也大量进口外国的产品,中国当事人如果与外方产生纠纷,也都愿意尽量在自己熟悉的中国法院起诉。如果中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在美国法院得到承认,中方当事人今后也会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当然,本案中,湖北三联公司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中,在中国律师的协助下,案件审理程序的严谨、正当以及相关证据保存完好,判决书内容充实、详尽,这些都为将来的域外执行程序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美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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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加州联邦法院在2009年8月12日的一个决定可能打开中方债权人要求美国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大门。该案确认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美国法院,在美国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II. 案件背景 1994年,原告中国公司购买的由美国加州一公司制造的直升机在长江上坠机。原告在1995年在加州法院起诉, 但被告直升机生产商以加州法院并非本案最适当的法院为由要求当地法院暂停或驳回诉讼,并将该案移交中国法院处理。在被告同意暂停诉讼时效的计算并将服从中国法院的判决后,加州法院同意了其要求。原告于2001年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并在2004年, 按照国际惯例向被告送达了传票,起诉书以及其他诉讼文件。被告并未在中国出庭, 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缺席判决,认定坠机是由飞机的缺陷造成, 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六百五十万美元。原告旋即要求加州联邦法院执行该判决。联邦法院认为原告在中国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过期。此外,法院的审理, 判决均遵守中国司法程序,并未偏袒任何一方。联邦法院由此认定该判决可以在美国执行。

III. 本案影响及判决依据 本案开创了中美两国司法判决执行的先河。在过去,美国法院通常只承认并执行中国的仲裁裁决。由于两国之间 从未签订承认并执行对方司法判决的条约,两国当事人在执行本国法院的判决时, 通常处处碰壁。这种现象已成为两国之间处理争议解决的禁区。 对中方债权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由于许多美国公司在中国并无资产, 即使中方债权人赢得判决在中国也无法执行。然而,如果该判决能够在美国执行, 美方债务人将不能像以往一样逍遥法外。 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对美国司法系统具有参照意义。 今后其他法院在受理涉及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时, 都必须参考本案的案情和法官的判决依据。 在此案中, 法官主要对如下几点做出评估: 1) 传票文书是否被有效送达; 2) 中国法院是否对争议的实质作出判决, 该判决是否属于中国法下的有效, 最终判决; 3) 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以及 4) 本案是否属于“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认同法” 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 或UFMJRA下的民事诉讼,即中国法院是否公正的作出判决, 被告在司法程序上是否获得正当的抗辩机会。该法官认为 1) 本案传票文书的送达遵守 “海牙公约” 的规定, 从而符合美国法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的要求; 2) 中国法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实质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后亦未根据中国法律提出上诉。由此, 本案中国法院的判决有效并终局; 3) 中方当事人在美国法律相关

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及时向美国法院要求执行; 4) 中国法院提供了公平的法庭, 执行了正当的程序, 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获悉其在中国被诉后,有权为自己辩护, 并在判决后有权提出上诉, 但皆自行放弃。在未发现被告享受正当司法程序的权力被侵犯的情况下, 法官判定, 依据UFMJRA 本案中国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在美国可以被执行。

IV. 结论 根据此案的判决,只要按照正当程序对在美国的被告送达传票,并在相关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在UFMJRA 中规定的时效期内(10年) 向美国法院提出申请,中方原告可以在美国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有效,最终判决。此案也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中国法院的进步,其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系统及顺应国际惯例的司法程序的努力已逐步得到外国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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