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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职能研究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社区矫正背景下的检察机关职能研究

——以修正后的刑诉法为视角

柳洁 梁琪 蒙振强

(梧州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广西 梧州 543002) (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摘要】自引入“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开展了八年多,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修正后的刑诉法虽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对象等进行了规制,但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仍存在诸多“盲区”,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缺乏法定依据;监督对象不明;执法方式单一;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性等一系列问题。为此,有必要在现行社区矫正语境下,对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进行相关研究,探索完善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具体途径,以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及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 检察机关 监督职能

The research of the function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mmunity correction-----take the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s an angle of view

Liu Jie

(School of 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Wuzhou University , Wuzhou 543002

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of our country has been carried out for more than eight years, in which the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played a crucial role, protecting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smoothly.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executive body and object have been regulated by the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ut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till exists a lot of “blind areas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lacks of legal basis; the supervision object is unknown; The mode of law enforcement monotone; the department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lack of coordina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in the current contex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China, to do some related research on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exploring the way of perfecting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ervision function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realiza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ervision function, maintain judicial authority an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Key words: 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对于我国而言无疑是一个“舶来品”,它是我国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地区试点工作的探索逐步确立起来的与监禁刑相对的一种新的行刑方式。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正,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作了相关规定。然而,现行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拿来主义”、“水土不服”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正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实行中的检察监督职能缺失所致。为此,下面笔者将以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为视角,结合新刑诉法中有关社区矫正的最新规定,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践出发,就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职能缺失问题展开分析。

一、 背景引入:社区矫正现状

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这一理念最初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而后,随着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引导的刑罚人道化以及罪犯再社会化思潮的影响,社区矫正思想逐步渗透到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当前,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式、开放性的罪犯矫正方式正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一)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2011年2月25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社区矫正”:即对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纳入我国刑法执行体系之中,社区矫正正式法定化。此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此,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逐步完善。

(二)我国社区矫正司法现状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展开。②自2003年开展试点以来,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9年9月2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 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截至2010年6月,全国共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5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万人。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各省 ( 区、市) 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26个地( 市)、1572 个县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 jcgzzds/ 2004- 07/ 06/ content_75571.htm. ②

陈勤,“社区矫正中的问题与监督对策”,《人民检察》,2006.10(下)。

( 市、区)、19507 个乡镇( 街道) 展开。①据统计,全国所有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又犯罪率始终控制在 0.2% 左右的较低水平。②

上述社区矫正的实践成果证明:社区矫正这一行刑方式,不仅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犯罪,进而顺利回归社会,而且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满足人民对于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切实符合我国国情的刑罚制度。

二、 主题破析: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

(一)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能定位 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检察机关充当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担负监督刑罚执行的职能,理由如下:首先,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是通过法律监督来完成的。宪法中的这一规定,即奠定了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权利根基。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2012年3月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又旗帜鲜明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立法的明确性为检察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保障。最后,2012年3月,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此,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的正式确立。

(二)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工作

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于发出“社会服务令”,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这是检察机关首次探索参与社区矫正。2003年,上海发布《上海市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职能部门及14项具体的监督情形等。2009年5月7日,青岛市市北区检察院在台东街道办事处设立检察官办公室,积极协调政府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③2012年3月,梧州市梧县成立了全市第一个驻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并就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④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都立足监督职能,积极整合社会资源,深入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在开放式环境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的方法,创新社区矫正监督方式,丰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以确保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合法性、有效性,最终保障社区矫正的贯彻落实。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执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职能,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社区矫正的依法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问题研究: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职能缺失

①②

周斌:“中国刑法拟明文规定社区矫正缓解监狱拥挤现状”,法制日报,2010-08-26。 中途之家矫正模式国际论坛在京举行.[N].法制日报,2010-08-05。 ③

李继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探析”,中法网,,2010-11-30。 ④

蒙振强、黄庆:“广西梧州县检察院成立首个驻乡镇社区检察室”,正义网,2012-03-21。

自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为保障其顺利进行,与之相应的检察监督工作也不断加强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社区矫正本身是一种新事物,我国当前的立法中缺乏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司法实践中的社区检察监督工作也仅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明

就立法而言,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规制社区矫正的统一法律规范。实践中,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只能依据效力不高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来开展,而各地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标准、内容等并不一致,执行效果也就无法统一。例如,在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各试点地区大多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工作在地方法规等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制,同时依据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①但这些文件的权威性并不强,只能发挥临时作用,真正实施起来并无明确法律保障,缺乏长效统一性。虽然2012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同时,2012年3月新修正的刑诉法也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种类等作了相关规制,但新刑法和刑诉法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对象、内容等却都未作明文规定。立法上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盲区”: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权责范围不明。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后,能否制定一部专门的 “社区矫正法”,以规范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监督对象不定

社区矫正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无法确定,主要表现在:第一,多头执行导致的监督对象不明。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或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而社团、社区等则为运作主体或操作主体。由此可见,《通知》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等。而实践中,由于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所掌握的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多头执行主体提出的执行建议也可能不一致。②由此,难免造成检察监督的对象无法确定。第二,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分离导致的监督对象不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两高两部的《通知》确立了“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日常工作主体” ③的刑罚执行模式。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而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则处于协作地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这一执行模式,无疑造成了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离,从而导致检察监督对象不明。第三,立法中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缺失导致的监督对象不明。我国新《刑法修正案(八)》中仅概括地指出,“由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目前我国根本没有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新刑诉法中也仅仅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但我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仍然不知在哪里。社区矫正的监督对象不明,将导

①②

张国华 李国挺:“浅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晋城在线,2012年05月11日。 赵菊,雷长彬,张倩:“刑罚执行监督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人民检察,2006,(1)(下):44-45. 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EB/OL].http://www.legalinfo.gov.cn/moj/ jcgzzds/ 2004- 07/ 06/ content_75571.htm.

致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工作难以展开;同时社区矫正工作出现问题需要追究监管责任时,检察机关该追究哪一个主体的责任无法确定;此外,而当几个责任主体相互推诿时,又该如何处理也无法解决,从而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的效果及检察监督的司法权威。

(三)监督方式单一

检察机关虽然依据宪法精神享有社区矫正监督权,但由于社区矫正监督才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方式的规定尚不完备。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监督方式,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均无明确规定。仅在关于社区矫正的《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可见,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为单一的事后监督,主要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提出检察建议等进行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并无强制性的法律执行力,无法切实执行。①因此,在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时,被监督部门可能不接受监督或者消极对待,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又将如何应对?对此,相关立法中尚未作详细规定。

事实上,被监督单位到底是否会纠正违法行为以及最终是否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往往仅取决于该单位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重视程度以及配合心理。只有被监督单位自身的工作意识和能力较强,能够切实贯彻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社区矫正工作才能落到实处;而如果被监督单位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改正,而是敷衍了事、拖延怠职的话,那么检察机关也没有更实际或更严厉更有效的追究方法。此时,检察机关的社区监督手段不免有些“捉襟见肘”,根本无法实际展开。由此可见,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以及监督手段的单一,不仅影响了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四)监督机构缺失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一些地区监督工作主体缺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是监所检察部门,但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地区设有,一般是在辖区内有监狱或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监所检察部门;而部分没有看守所或监狱的地区,则不设置相应的监所检察部门。实践中,这些不设监所检察部门的地区,主要通过临时抽调人员,来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此时,检察机关无疑就由监督方直接变成了社区矫正的当事方,从而造成社区矫正监督中工作主体缺失,导致监督不到位。②第二,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完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罚的执行监督工作主要是围绕看守所或者监狱展开的,在长期工作中,检察机关对此类监禁刑的执行监督积累了一定实际经验,并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检查监督模式。然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刑罚方式,其检察监督工作与监禁刑无疑存在很大差异,不能按监禁刑监督模式直接照抄;同时,由于社区矫正产生时间不久,检察机关相应工作经验不足,从而造成实践中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难以到位,监督目标难以实现。第三,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着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职能,然而在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之间完

①②

王春林:“和谐语境下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载于《中国发展》,2010年12月第6期。 刘明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现状及对策”,今日威远,2011年7月21日

全是各自作战、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联系。①各部门之间的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得不到有效的传递和落实,由此难免导致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缺失。

四、对策构建: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职能规范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为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现,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监督职能的实现进行理性构建:

(一) 转变行刑理念

所谓行刑理念,是指对刑罚的功能、目的、方式以及效果的总体看法。在当前重教轻罚、刑罚轻缓化发展的世界潮流中,转变行刑理念即是实现行刑观念的理性化,摒弃刑罚万能思想和重刑主义。具体到社区矫正工作,

就是指在社区矫正的刑罚观上树立民主、人道、正义的行刑理念。因为虽然社区矫正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但它实际上却和一般的监禁刑大不一样,它注重的是保障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体现的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理念。此外,从社区矫正刑罚正义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本质来看,它是以矫正(恢复)为主,惩罚为基础的刑罚制度。因此,为实现刑罚正义、社会和谐,保障罪犯、被害人、社区、社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要求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权限,同时注意更新刑罚执行理念——将刑罚的适用由重刑主义转变为预防主义,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帮教、改造以及犯罪嫌疑人日后回归社会的准备工作。只在有正确认识了刑罚作用、端正行刑理念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中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做到监督方向正确、监督措施得当,进而实现监督效果良好。由此可见,转变行刑理念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监督职能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二) 确定社区矫正监督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立法:一是,通过统一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合法性的依法监督权,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为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发达国家长期以来的社区矫正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确切国情,制定出一部统一通用的、与我国当前的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等相互协调衔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来统筹和规范社区矫正活动。③同时,还应制定出与该《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其内容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强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④

通过《社区矫正法》的统一性、指导性和强制力,以及实施细则的明确性、全面性,强化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明确各社区矫正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保障社区矫正的贯彻执行,从而实现刑罚目的。二是,在立法中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笔者建议,可以将最高检2006年出台的《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参考标准,在上述《社区矫正法》中,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例如,应当明确:执行之前,对交付环节

①②

张国华 李国挺:“浅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晋城在线,2012年05月11日。 赵敏君:“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载于《检察日报》,2012年6月11日. ③

袁文杰,崔洪波:“浅议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北京检察网,2010-04-09。 ④

史明灿:“浅析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 科技与法制》,2010 年第 32 期。

的监督;执行之中,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渎职侵权、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监督,以及对因特殊情形需要变更执行时的监督;执行之后,对执行终止各环节的监督等等。通过上述途径,可以为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监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保障监督职权的顺利实现。

(三)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

从立法上看,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新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哪家,相应地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也无法明确。因此,为避免社区矫正的执行问题,同时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责任的明确性及针对性,笔者认为,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确定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例如: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这一规定即从立法上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其次,司法行政机关在其规范性文件中也已作出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规定。例如: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综上分析可知,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机关,由此,检察机关应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享有检察监督权。最后,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不仅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同时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四)创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方式

由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并非单一的事后或外部监督,而应是全方位、多角度的。因此,有必要将社区矫正中的事后监督方式创新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方面并重。具体而言:首先,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实行介入考评机制。当对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先对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调查评估,考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是否会危害社会,若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则可提出社区矫正建议。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的此类建议并作出相应判决,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以进行监督。此外,对于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前介入,以监督违法假释、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等。②对此,修正后的刑诉法也有相关规定,即明确对具备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在作出裁判之前,以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判决对象的一贯表现,考察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同时,建立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③其次,在社区矫正实行过程中,针对社区矫正对象自由性大、流动性大的特点,建立社区矫正网络信息流通机制。以法院的判决及公安机关的人口数据库为基础,以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为对象,通过建立网络信息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情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7-1。

②③

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 年第 6 期。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399-400。

况进行汇总,并将监督结果及意见及时反馈到网络信息平台中,从而使信息和资源在社区矫正的各个相关部门之间顺利流转,变单一的社区矫正监督手段为的多元化的、动态监督,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等现象。最后,在社区矫正执行完毕之后,实行监督调查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例如: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同时,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①另一方面,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工作等予以相应调查。及时关注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及合理需求,特别是对于有再犯可能性的应及时予以规劝和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以减少再犯的可能,深化社区矫正的效果。

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不但有利于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社区矫正的实施情况,及时监督状况、及时解决问题,保障社区矫正检查监督的顺利实行,而且有利于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保障司法效果,实现司法公正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健全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机构

针对前面所提及的社区矫正中检查监督机构内部存在的弊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部门,并配备专门的检察监督员。具体措施如下:可以设立诸如社区矫正派驻检察部门等专门监督机构,对社区矫正实行巡查检察机制,加强监督力度。同时,任命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官,承担检察监督职能,保障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长效和规范。②例如:广西苍梧县检察院2012年就率先在梧州市成立了首个驻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旨在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包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交付环节、监管措施、终止执行等实施全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③第二,提高检察人员自身职业素质,增强监督队伍的专业性。具体可通过:对检察人员进行相关专业培训及定期考核,提升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选拔具备一定业务处理能力的监督人员。第三,推行岗位责任挂钩机制,通过明确社区矫正中各检察人员的职责权利,将监督失职行为与检察人员的岗位调换、职称评定等挂钩。从而,确保检察人员担负起应尽的监督职责。第四,在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内部,建立系统化内部监督机制,整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④具体可通过现有的检察机关办案系统,同时充分利用最新网络信息共享机制等多元化手段,将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及时在个部门之间进行流通和处理,实现社区矫正的全面、立体化监督。第五,在检察机关外部,与其他部门以及社区矫正对象之间建立长效的沟通机制。对此,修正后的刑诉法也提出,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典型模式,它需要各职能部门围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共同促进社区矫正的有序发展。⑤因此,检察院作为社区

余立:“刑诉法修改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探索”,信阳市新县人民检察院网,2012-07-20。 赵敏君:“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载于《检察日报》,2012年6月11日。 ③

蒙振强、黄庆:“广西梧州县检察院成立首个驻乡镇社区检察室”,正义网,2012-03-21。 ④

张国华 李国挺:“浅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晋城在线,2012年05月11日。 ⑤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版,398-399.

①②

矫正的监督部门,在具体工作之中,应当注重与其他部门的交流协作,及时沟通,切实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结语:

随着当前世界刑罚轻缓化大趋势的发展以及刑罚执行理念的变更,社区矫正以其重教轻罚的优越性,正越发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其不仅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虽然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均对社区矫正活动作了完善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摸索阶段,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存在着诸多问题。由此,不可避免的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并影响到检察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文根据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践,主要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些许的对策和建议。然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之路“漫漫其修远兮”,要构建一套合理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长效机制,实现社区矫正执法的公平公正有效,仍有待社会各界学者及有关机关、部门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2】 【3】 【4】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卢建平:《刑事政策评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

【5】 张秀林:“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措施探究”,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6】 袁飞:“浅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江东论坛》,2010 年第4期。

【7】 于文、吴宝银:“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思考”,载于《理论研究》,2007年第

6期。

【8】 桑爱英:“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 年第1期。 【9】 周国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分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4期。

【10】 林雪标:“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 年第

6 期。

【11】 李密:“试论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

【12】 王春林:“和谐语境下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中国发展》,2010年第6期。 【13】 史明灿:“浅析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 科技与法制》,2010 年

第 32 期。

【14】 黄瑞:“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和程序设计”,载于《人民检察》,2009年

第19期。

【15】 程林、魏巍:“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2009年第1期。

【16】 徐惠康 张少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探析”,载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

第6期。

【17】 陈勤:“社区矫正中的问题与监督对策”,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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