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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2004年,重庆市举办了公、检、法、司、国安五长联席会议,并发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了重庆市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包括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及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表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包括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

法律分析

2004年,重庆市举办了公、检、法、司、国安五长联席会议,并发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重庆市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如下:

1.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区县:数额较大800元,数额巨大8000元,特别巨大5万元。

(2)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表述:当行为人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时,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构成盗窃罪。

附: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拓展延伸

重庆盗窃罪数额标准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重庆作为我国的一个直辖市,其盗窃罪数额标准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重庆地区,具体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认定可能会受到具体案件情况、案发地点、赃款流向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以上标准仅供参考。如果您有关于盗窃罪方面的问题,建议咨询当地法律专家或相关部门。

结语

2004年,重庆市举办了公、检、法、司、国安五长联席会议,并发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重庆市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市其余地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区县:数额较大800元,数额巨大8000元,特别巨大5万元。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表述,当行为人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时,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构成盗窃罪。附: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4-02)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4-02)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4-02)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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