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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主体的相关规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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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制止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不严和管理不力的现象,1997年《刑法》第40规定: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确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特征有: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客体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执法人员的勤政性及权力行为的正当性。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具体表现形式:1滥用职权。违反环境保律法规的决定,擅自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如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2不履行职责。环境执法、监管部门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认真审查论证,发现污染事故或隐患不及时排除。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厂矿不进行制止、处理的等。

(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环境保》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应限于上述部门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如明知有关单位排放污水、废气或固体废料的行为违反环境保,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财产或人身安全,但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产生严重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显然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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