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刑
衡事
东判
县决
人民书
法院
〔2007〉东刑初字91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勇,男,1971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401197101160074,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住衡阳市吉 祥街吉祥花园9栋301室。因涉嫌受贿犯罪,2006年9月 15曰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曰经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06年11月24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 限1个月,2006年12月25日和2007年2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现关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自诉字(2007)第2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20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于审理。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刘志勇、辩护人杨章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勇自2002年6月至2004年3月,利用其父 亲刘兴德(另案处理)担任衡阳市商业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 利,先后两次伙同其父亲收受一空价值260万元的门面及30 万元现金。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 受贿罪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刘兴德的供述,被告人刘志勇的 供述和辩解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勇身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利用其父亲的职务便利,伙同其父亲共同收受他 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 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志勇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衡 阳市华源房地产公司30万元现金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 其伙同父亲收受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公司一空价值260万元的 门面有异议,认为收受这空门面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刘志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志 勇与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一个无效合 同,不能证明刘志勇与其父亲共同收受一空价值260万元的 门面,;2、刘兴德对刘志勇收“门面租金”不知情,对“门 面租金” 24.8万元不能认为是贿赂款。
3、刘志勇与其父亲的共同受贿中,刘志勇是帮助行为,与其自身的职务无关,是从犯。
......
被告人刘志勇的辩护人提出刘志勇与其父亲刘兴德 在共同受贿中,利用的是其父亲职务之便,在共同受贿中所 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从属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 志勇收取文华公司的一空门面以及收受华源公司现金人民 币30万元,都是利用其父亲刘兴德的职务之便,与其自身 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其父亲刘兴德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 取利益,是其收受他人财物的基础与前提,起了关键作用, 而刘志勇仅是代其父亲从他人处收受财物,所起作用属于次 要、从属的。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身为囯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 其父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其父亲共同收受 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90万元。其中,235.2万元系犯 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 惩处。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刘志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受 贿犯罪数额大部分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 告人刘志勇在犯罪后,态度好,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 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勇的犯罪事实、 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1 年9月14曰止.)
二、对被告人刘志勇巳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 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勇的违法所得, 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友明 审判员陈志华 审判员肖彬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