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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来源:帮我找美食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

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GB50016-××× (送審稿)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批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建設部 施行日期:2001年****月***日

關於發佈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通知

建標[2001]***號

根據我部《關於印發\"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制訂、修訂計劃(第一批)\"的通知》(建標[1998]94號)要求,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學研究所會同有關單位共同修訂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經有關部門會審,批准爲強制性國家標準,編號爲GB50016-2001,自2001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87(修訂本)同時廢止。

本規範由公安部負責管理,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學研究所負責具體解釋工作,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中國計劃出版社出版發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前 言

本規範是根據建設部建標[1998]94號《關於印發\"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制訂、修訂計劃(第一批)\"的通知》要求,對《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J16-87,修訂本)進行的全面修訂。

本規範共分十章,其主要內容有:總則,術語,廠房和倉庫,甲、乙、丙類液體、氣體儲罐與可燃、易燃材料堆場,民用建築,消防車道和進廠房的鐵路線,建築構造,消防給水和滅火設備,防排煙、採暖、通風和空氣調節,電氣等。 本規範修訂的主要內容有:

一、重點協調了本規範自身及其與國家有關規範中有關條文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輕鋼結構建築的防火設計要求。 二、增加術語一章,並對原名詞解釋作了補充與完善。

三、對建築構件的耐火極限作了部分調整,並對工業建築和民用建築的建築構件的耐火極限與燃燒性能分別進行了規定,並編入相應章節中。

四、對原規範章節的編寫進行了部分調整,將原\"倉庫\"一章中有關倉庫的規定,與\"廠房\"合併;其餘內容,單獨編入\"甲、乙、丙類液體、氣體儲罐與可燃、易燃材料堆場\"一章。對\"廠房的防爆\"作了修改和補充。

五、在民用建築中補充了商店疏散人員的計算原則和有關燃油、燃氣直燃型機組的設置要求、對居住建築和商店建築的面積作了適當放寬、明確了建築中設置敞開樓梯間時的防火分區面積計算及中庭的防火要求等。 六、對\"消防車道\"的設置作了部分修改與補充。

七、補充了建築幕牆、建築中貫穿管道及其部位、防煙樓梯間和封閉樓梯間、防火門和防火卷簾等的防火要求。

八、對室內消火栓和自動滅火系統的設置部位作了修改和調整;增加了泡沫滅火系統和廚房滅火裝置的設置要求,刪除了蒸汽滅火系統的設置要求。 九、增加了\"防煙與排煙\"一章。

十、對防火閥和通風管道的防火要求作了調整。

十一、調整了有關自動報警裝置的設置範圍和消防用電線路的防火要求。

十二、補充了部分建築構件的耐火極限和燃燒性能,刪除了防火門和防火窗的列表內容。

本規範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現需要修改和補充之處,請將意見和資料寄送本規範具體解釋單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學研究所(地址:天津市衛津南路110號;郵遞區號:300381),以便今後修訂時參考

目 次

1 總 則 2 術 語 3 廠房和倉庫

3.1 生産和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3.2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

3.3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和建築面積 3.4 廠房的防火間距 3.5 倉庫的防火間距 3.6 廠房和倉庫的防爆 3.7 廠房和倉庫的安全疏散

4 甲、乙、丙類液體、氣體儲罐(區)與可燃、易燃材料堆場 4.1 一般規定

4.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防火間距 4.3 可燃、助燃氣體儲罐的防火間距 4.4 液化石油氣儲罐的防火間距

4.5 可燃、易燃材料堆場的平面佈置和防火間距 5 民用建築

5.1 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層數、長度和建築面積 5.2 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 5.3 民用建築的安全疏散

5.4 民用建築中設置燃油、燃氣鍋爐房、油浸電力變壓器室和商業建築的規定 6 消防車道和進廠房的鐵路線 7 建築構造 7.1 防火牆

7.2 建築構件和管道井 7.3 屋頂、屋面和建築變形縫 7.4 疏散用的樓梯間、樓梯和門 7.5 防火門、防火窗和防火卷簾 7.6 天橋、棧橋和管溝 8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備 8.1 一般規定

8.2 室外消防用水量

8.3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室外消火栓 8.4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及消火栓用水量

8.5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室內消火栓和室內消防水箱 8.6 自動滅火系統的設置場所 8.7 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

9 防排與排煙、採暖、通風和空氣調節 9.1 一般規定 9.2 自然排煙 9.3 機械防煙 9.4 機械排煙

10 採暖、通風和空氣調節 10.1 一般規定 10.2 采 暖 10.3 通風和空氣調節 11 電 氣

11.1 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11.2 輸配電線路、燈具等電器裝置、火災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 11.3 火災報警裝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 錄

1 總 則

1.0.1 爲在城市建設中貫徹\"預防爲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制定本規範。 1.0.2 本規範適用於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業與民用建築:

1 九層及九層以下的住宅(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設施的住宅)和建築高度不大於24.0m的其他民用建築以及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單層公共建築;

2 單層、多層和高層廠房(倉庫);

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場。

本規範不適用於炸藥廠(庫)、花炮廠(庫)、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鐵道及其他非民用地下建築、油氣田、長輸油氣管道工程和石油化工廠的室外裝置和構築物。

注:建築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頂板面高度超出室外地坪面高度不超過1.5m者,以及建築物屋頂上突出的局部設備用房和(或)設施、出屋面的樓梯間,住宅樓層底部爲層高不超過2.2m的儲藏室、自行車庫、敞開空間等均可不計入建築層數內。住宅頂層爲兩層一套的躍層時,按1層計。

1.0.3 建築防火設計,必須遵循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從全局出發,統籌兼顧,正確處理生産和安全、重點和一般的關係,積極採用行之有效的先進防火技術,做到促進經濟發展,保障人員生命安全,減少財産損失,方便使用,經濟合理。

1.0.4 建築設計中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及其他本規範未作明確規定者,其建築防火設計應提交省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國家消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必要的試驗、專題評估和論證,依據本規範的防火設計原則確認可行後,方可設計採用。

1.0.5 建築的防火設計,除應符合本規範的規定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2 術 語

2.0.1 建築高度 Building height

建築物室外設計地面到其簷口或屋面面層的高度。屋頂上的瞭望塔、冷卻塔、水箱間、微波天線間、電梯機房、排風和排煙機房以及樓梯出口小間等不計入建築高度內。

2.0.2 多層廠房(倉庫) Multi-storied industrial building 二層及二層以上,且建築高度不超過24.0m的廠房(倉庫)。 2.0.3 高層廠房(倉庫) High-rise industrial building 二層及二層以上,且建築高度超過24.0m的廠房(倉庫)。 2.0.4 高架倉庫 High rack storage 貨架高度超過7.0m的貨架倉庫。

2.0.5 商業服務設施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設在住宅首層,且一個防火隔間建築面積不超過300m2的百貨店、超市、副食店及糧店、郵政所、儲蓄所、理髮店等公共服務用房。

2.0.6 重要的公共建築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人員密集、發生火災後損失大、影響大、傷亡大的公共建築物,如省級及其以上的機關辦公樓,綜合樓,電子電腦中心,通訊中心以及體育館、影劇院、博覽建築、圖書檔案建築、醫院、學校、科學實驗樓、百貨樓等。 2.0.7 商住樓 Commerce/residence building

首層設有防火隔間建築面積超過300m2商業、商務設施或在2個樓層及以上設有公共服務設施,且商業和商務服務面積不超過總建築面積1/2的居住建築。 2.0.8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間室內地面低於室外地坪面平均高度大於該房間平均淨高1/3,且不大於1/2者。 2.0.9 地下室 Basement

房間室內地面低於室外地坪面平均高度大於該房間平均淨高1/2者。 2.0.10 明火地點 Open flame site 有外露火焰或赤熱表面的固定地點。 2.0.11 散發火花地點 Sparking site

有飛火的煙囪或室外的砂輪、電焊、氣焊(割)、防爆等級低於相應防護要求的電氣裝置等固定地點。 2.0.12 不燃燒體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構件。

2.0.13 難燃燒體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難燃材料做成的構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護層的構件。 2.0.14 燃燒體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構件。

2.0.15 耐火極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對任一建築構件、配件或結構按時間-溫度標準曲線進行耐火試驗,從受到火的作用時起,到失去穩定性、完整性或隔熱性時止的這段時間,用h表示。 2.0.16 閃點 Flash point

在規定的試驗條件下,液體揮發的蒸氣與空氣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夠閃燃的液體最低溫度。 2.0.17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汽、氣體或粉塵與空氣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發生爆炸的最低濃度(可燃蒸汽、氣體的濃度,按體積比計算)。 2.0.18 沸溢性油品 Boiling spill oil

含水並在燃燒時可産生熱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19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通向直通室外、疏散樓梯(間)、或符合規定要求的疏散走道和相鄰防火分區的出口。 疏散出口 從房間連通疏散走道或閘廳的門。 2.0.20 防火分區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築物內部採取規定要求的防火牆、樓板及其他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用以控制和防止火災向其鄰近區域蔓延的封閉空間。 2.0.21

2.0.22 防火間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建築物著火後,其輻射熱在一定時間內不致引燃相鄰建築物,便於消防撲救的空間間隔。 2.0.23 敞開樓梯間 Stair shaft 一面敞開的樓梯間。

2.0.24 封閉樓梯間 Enclosed stair well

在樓梯間出口處設有向疏散方向開啓、火災時能保持關閉的門,並有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的樓梯間。 2.0.25 防煙樓梯間 Smoke-proof stair well

在樓梯間入口處設有前室和防煙設施或專供排煙用的陽臺、凹廊等的樓梯間。 2.0.26 悶頂 Blind garret(查一下依據)

封閉式吊頂或封閉式吊頂面積占總吊頂面積一半以上的吊頂與屋面板或上部樓板之間的空間。 2.0.27 天橋 Fly galley,Over bridge 主要供人員通行的架空橋。 2.0.28 棧橋 Trestle

主要用於輸送物料的架空橋。 2.0.29 筒倉、圓倉組群 Group of silos

立筒式、淺圓式糧食儲存倉中由若干個筒體組成、且由上下通廊同時聯繫的完整工藝單元。 2.0.30 消防軟管卷盤 Fire hose reel

由閥門、輸入管路、卷盤、軟管、水槍等組成,並能在迅速展開軟管的過程中噴射滅火劑的滅火器具。又名消防水喉、消防卷盤。

2.0.31 輕便消防水龍 Portable hose assemblies

在自來水供水管路上使用的由專用消防介面、水帶及水槍等組成的一種小型簡便的噴水滅火設備。 2.0.32 防火閥 Fire damper×

安裝在通風、空調系統的送、回風管路上,平時呈開啓狀態,火災時當管道內氣體達到規定溫度時自動關閉,在一定時間內具有足夠耐火穩定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起隔煙阻火作用的閥門。 2.0.33 排煙防火閥 Smoke exhaust fire damper×

安裝在排煙系統管道上,平時呈開啓狀態,當管道內氣體溫度達到280℃時自動關閉,在一定時間內具有耐火穩定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起隔煙阻火作用的閥門。 2.0.34 充實水柱 Full water spout

由水槍噴嘴起到射流90%水柱水量穿過直徑38cm圓孔處的一段射流長度。 2.0.35 廠外鐵路線 Off-site railway line

工業企業和倉儲區域外與全國鐵路網(含地方鐵路)、其他企業等銜接的永久鐵路。 2.0.36 廠內鐵路線 In-plant railway line 工業企業和儲運企業區域內的鐵路。 2.0.40 消防用電設備 Fire electrical equipment

一般包括消防水泵、消防電梯、防煙排煙設備、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裝置、火災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和電動的防火門、卷簾、閥門及消防控制室的各種控制裝置等用電設備。

3 廠房和倉庫

3.1 廠房和倉庫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3.1.1 廠房的火災危險性,根據生産中使用或産生的物質性質,按表3.1.1的規定可分爲甲、乙、丙、丁、戊類共5類。 廠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舉例見附錄A。

表3.1.1 廠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火災危險性特徵 項別 廠房 類別 1 閃點低於28℃的液體 2 爆炸下限小於10%的氣體 3 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即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甲 4 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産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5 遇酸、受熱、撞擊、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極易引起燃燒或 爆炸的強氧化劑 6 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7 在密閉設備內操作溫度等於或大於物質本身自燃點的生産 1 閃點等於或大於28℃,但低於60℃的液體 2 爆炸下限等於或大於10%的氣體 3 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乙 4 不屬於甲類的易燃危險固體 5 助燃氣體 6 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狀態的粉塵、纖維、丙類液體霧滴 丙 1 閃點等於或大於60℃的液體 2 可燃固體 1 對不燃燒物質進行加工,並在高溫或熔化狀態下經常産生強輻射熱、火花或火焰的生産 丁 2 利用氣體、液體、固體作爲燃料或將氣體、液體進行燃燒作其他用的各種生産 3 常溫下使用或加工難燃燒物質的生産 戊 1 常溫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燒物質的生産

3.1.2 一座廠房內或防火分區內有不同性質的生産時,其火災危險性分類應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確定,但符合下述條件之一時,可按火災危險性較小的部分確定:

1 火災危險性大的部分占本層或本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小於5%(丁、戊類廠房的油漆工段小於10%),且發生火災事故時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

2 火災危險性大的部位採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災和煙氣蔓延。

3.1.3 丁、戊類廠房的油漆工段,當採用封閉噴漆工藝時,封閉噴漆空間內保持負壓、且油漆工段設置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系統或自動抑爆系統時,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區面積的比例不大於20%時,其生産的火災危險性仍可按丁、戊類劃分。

3.1.4 在生産過程中,如使用或産生易燃、可燃物質的量較少,不足以構成爆炸或火災危險時,可以按實際情況確定其生産的火災危險性類別。

3.1.5 倉庫的火災危險性,根據倉庫內儲存物品的性質,按表3.1.5的規定可分爲甲、乙、丙、丁、戊類共5類。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舉例見附錄B。

表3.1.5 倉庫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倉庫類別 項別 1 閃點低於28℃的液體 2 爆炸下限小於10%的氣體,以及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産生爆炸下限 小於10%氣體的固體物質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特徵 3 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即能導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質 甲 4 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産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5 遇酸、受熱、撞擊、摩擦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極易引起燃燒或 爆炸的強氧化劑 6 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1 閃點等於或大於28℃,但低於60℃的液體 2 爆炸下限等於或大於10%的氣體 乙 3 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4 不屬於甲類的易燃危險固體 5 助燃氣體 6 常溫下與空氣接觸能緩慢氧化,積熱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丙 丁 戊 1 閃點等於或大於60℃的液體 2 可燃固體 1 難燃燒物品 1 不燃燒物品 3.1.6 同一座倉庫或同一個防火分區內,如儲存數種火災危險性不同的物品時,其火災危險性應按其中火災危險性最大的物品確定。

3.1.7 火車站、碼頭和機場的中轉倉庫,以及可燃包裝重量大於物品本身重量1/4的丁、戊類儲存物品倉庫,其火災危險性應按丙類倉庫確定。

3 廠房和倉庫

3.2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與構件的耐火極限

3.2.1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可分爲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共4級。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於表3.2.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廠房和倉庫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舉例見附錄C。

表3.2.1 廠房和倉庫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

耐火等級 構件名稱 防火牆 不燃燒體 3.00 不燃燒體 3.00 柱、承重牆 不燃燒體 3.00 不燃燒體 2.50 樓梯間和電梯井的牆 牆和柱 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 不燃燒體 2.00 不燃燒體 2.00 不燃燒體 1.00 不燃燒體 1.00 非承重外牆 不燃燒體 0.50 不燃燒體 0.25 房間隔牆 不燃燒體 0.75 不燃燒體 0.50 梁 不燃燒體 2.50 不燃燒體 2.00 樓 板 不燃燒體 1.50 不燃燒體 1.00 屋頂承重構件 不燃燒體 1.50 不燃燒體 1.00 疏散樓梯 不燃燒體 3.00 不燃燒體 2.00 不燃燒體 1.50 不燃燒體 0.50 難燃燒體 0.50 難燃燒體 0.50 不燃燒體 1.50 不燃燒體 0.75 難燃燒體 0.50 燃燒體 難燃燒體 0.50 難燃燒體 0.50 難燃燒體 0.25 難燃燒體 0.25 難燃燒體 0.25 難燃燒體 0.50 難燃燒體 0.50 不燃燒體 3.00 一級 二級 三級 四級 不燃燒體 1.50 不燃燒體 1.00 不燃燒體 0.75 難燃燒體 0.15 燃燒體 吊頂(包括吊頂擱柵) 不燃燒體 0.25 難燃燒體 0.25 燃燒體 3.2.2 單層及二層廠房和單層倉庫的梁以及支承單層的柱的耐火極限可按本規範表3.2.1的規定降低0.50h,但不應低於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的相應要求。

3.2.3 單層、多層廠房或倉庫內全部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柱、梁、承重牆、樓板、屋頂承重構件及非承重牆的耐火極限可按低一級的要求確定,但不應低於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的相應要求。

3.2.4 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廠房(倉庫),當採用預應力和預製樓板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於0.75h,但可燃物較多的場所除外。

二級耐火等級廠房的屋頂可採用無保護層的金屬構件,但甲、乙、丙類液體火焰可以燒到的部位應採取防火隔熱保護措施。 上人的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平屋頂,其屋面板的耐火極限分別不應低於1.50h和1.00h。

3.2.5 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物的吊頂,如採用不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不限,但在遇高溫或火焰時能在設計疏散時間內保持其完整性。

3.2.6 二級耐火等級建築中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非承重外牆和房間隔牆,以及三級耐火等級建築中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採用難燃燒體時,其耐火極限應相應提高0.25h。

3.2.7 承重構件爲不燃燒體的廠房(倉庫)(甲、乙類物品倉庫和高層倉庫除外),當非承重外牆爲不燃燒體時,非承重外牆的耐火極限可降低到0.25h;爲難燃燒體時,可降低到0.50h。

承重構件爲不燃燒體的單層、2層甲、乙、丙類廠房和單層、多層丁、戊類廠房(倉庫),其非承重外牆可採用的B1級複合板材構築,但其表面材料應爲不燃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於B2級。

注:B1、B2級材料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材料燃燒性能分級方法》GB8624的要求。

3.2.8 甲、乙類廠(庫)房,丙類物品倉庫,當採用金屬結構作承重構件時,其承重構件應採用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隔熱措施保護,並應符合本規範第3.2.1條的要求(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單層丙類廠房,以及用金屬結構作承重構件的丁、戊類廠(庫)房,其耐火等級可按二級確定;不符合上述要求時,其耐火等級應按三級確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甲、乙、丙類液體或可燃氣體火焰可以燒到的梁、柱等部位,應採取外包敷不燃材料等其他防火隔熱措施保護,並應符合本規範第3.2.1條的要求。

3.2.9 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物的屋面面層,應採用不燃燒體,但其屋面防水層和絕熱層可採用可燃材料。

單層、2層甲、乙、丙類廠房,單層、多層丁、戊類廠房(倉庫)的屋面板可採用B1級輕質複合板材構築,但其表面材料應爲不燃材料、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於B2級。

3.2.10 預製鋼筋混凝土構件的節點外露部位,應採取防火保護措施,且耐火極限不應低於相應構件的要求。

3.2.11 儲存甲、乙、丙類物品的倉庫和甲、乙類廠房,防火分區間防火牆的耐火極限應按本規範表3.2.1的要求提高1.00h。

3 廠房和倉庫

3.3 廠房和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

3.3.1 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應符合本規範表3.3.1的要求(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表3.3.1 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

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m) 生産類別 耐火等級 最多允許層數 單層 廠房 一級 甲 二級 一級 乙 二級 一級 丙 二級 三級 一、二級 丁 三級 四級 一、二級 戊 三級 四級 6 不限 不限 2 不限 3 1 不限 3 1 4000 不限 8000 3000 不限 4000 1000 不限 5000 1500 3000 6000 4000 2000 不限 2000 — 不限 3000 — 1500 3000 2000 — 4000 — — 6000 — — — 500 500 — 1000 — — 1000 — — 除生産必須採用多層者外,宜採用單層 不限 4000 3000 5000 多層 廠房 3000 2000 4000 高層 廠房 — — 2000 廠房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 — — 2 注:1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廠房(甲類廠房除外)如面積大於本表規定,防火分區間應用防火牆分隔。設置防火牆有確困難時,可採用按本規範第7.5.4和7.5.5條的規定採用防火卷簾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

2 一級耐火等級的多層及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紡織廠房的面積(麻紡廠除外)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50%,但上述廠房的原棉開包、清花車間均應用防火牆分隔;

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造紙生産聯合廠房,其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5倍。對於一、二級耐火等級的濕式大型聯合造紙廠房,當紙機烘缸罩內設有自動滅火系統,完成工段設有消防炮等滅火設施保護時,其建築面積可根據工藝需要確定;

4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穀物筒倉工作塔,如每層工作人數不超過2人時,最多允許層數可不受本表限制;

5 以實木或採取防火保護措施的其他合成木木柱承重且以不燃材料作爲牆體的建築物,其耐火等級應按四級確定; 6 本規範表中\"-\"表示不允許。

對於丙、丁、戊類廠房,確因工藝需要,其防火分區面積可按工藝需要佈置,但應在丙類廠房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或在丁、戊類廠房中火災危險相對較高的部位採取防止火災蔓延的措施。

3.3.2 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應符合本規範表3.3.2的要求(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表3.3.2 庫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面積

2每座倉庫允許最大占地面積和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m) 耐火 等級 最多允許層數 每座倉防火牆每座倉防火牆每座倉防火牆庫 間 庫 間 庫 間 單層倉庫 多層倉庫 高層倉庫 倉庫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防火牆間 儲存物品類別 3、4項 一級 甲 1、2、5、6項 一、二級 1 1 3 1 5 1 5 1 不陰 3 不限 3 1 不限 3 1 180 750 2000 500 2800 900 4000 1200 6000 2100 不限 3000 2100 不限 3000 2100 60 250 500 250 700 300 1000 400 1500 700 3000 1000 700 不限 1000 700 — — 900 — 1500 — 2800 — 4800 1200 不限 1500 — 不限 2100 — — — 300 — 500 — 700 — 1200 400 1500 500 — 2000 700 — — — — — — — — — 4000 — 4800 — — 6000 — — — — — — — — — — 1000 — 1200 — — 1500 — — — — — — — — 150 — 300 — 500 — — 1000 — — 1、3、 一、二級 乙 4項 三級 2、5、 一、二級 6項 1項 三級 丙 一、二級 2項 三級 一、二級 丁 三級 四級 一、二級 戊 三級 四級 三級 一、二級 注:1 倉庫中的防火分區必須採用防火牆分隔;

2 石油庫內桶裝油品倉庫面積,可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石油庫設計規範》GBJ 74執行; 3 煤均化庫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可爲12000m,但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4 獨立建造的硝酸銨庫房、電石庫房、聚乙烯等高分子製品庫房、尿素庫房、配煤庫房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內的中轉倉庫,造紙廠的獨立成品庫房,其建築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0倍,但建築物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5 一座一、二級耐火等級的糧食平房倉的允許最大占地面積不應大於12000m,每個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不應大於3000m;三級耐火等級的糧食平房倉的允許最大占地面積不應大於3000m2,每個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不應大於1000m;

6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冷庫,每座庫房的允許最大占地面積和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築面積,可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冷庫設計規範》GBJ72的有關規定執行;

7 酒精度爲50%(v/v)以上的白酒倉庫不宜超過3層。

3.3.3 廠房和庫房建築中設有自動滅火系統時,甲、乙、丙類廠(庫)房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可分別按本規範第3.3.1條和第3.3.2條的規定增加1.0倍,一、二級耐火等級的丁、戊類廠(庫)房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不限。 廠房中局部設置自動滅火系統時,其防火分區增加面積可按該局部面積的1.0倍計算。

3.3.4 生産使用或儲存特殊貴重的機器、儀錶、儀器等設備或物品的建築物的耐火等級應爲一級。

3.3.5 甲、乙類廠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但建築面積不大於300m的獨立甲、乙類廠房,可採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建築。

高層廠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3.3.6 甲類倉庫、高層倉庫、高架倉庫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糧食筒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二級耐火等級的糧食筒倉可採用鋼板倉。

糧食平房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三級;二級耐火等級的散裝糧食平房倉可採用無防火保護的金屬結構。

2

2

2

2

2

3.3.7 甲、乙類生産和物品倉庫不應設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內。

3.3.8 使用或産生丙類液體的廠房和有火花、赤熱表面、明火的丁類廠房,均應採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但上述丙類廠房建築面積不大於500m2,丁類廠房建築面積不大於1 000m時,也可採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建築。

3.3.9 鍋爐房應採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但鍋爐的總蒸發量不大於4t/h的燃煤鍋爐房可採用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築。 3.3.10 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室、高壓配電裝置室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其他防火要求應按國家現行的有關電力設計防火規範執行。

3.3.11 單層、多層或高層廠房內可設丙、丁、戊類物品倉庫,但必須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防火隔牆和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樓板與廠房隔開,倉庫的耐火等級和面積應符合本規範第3.3.1條、第3.3.2條或第3.3.3條的規定。對於丙類庫房,該防火隔牆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3.00h和樓板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50h。 3.3.12 廠房內設置甲、乙類物品的中間倉庫時,其儲量不宜超過一晝夜的需要量。

中間倉庫應靠外牆佈置,並應採用防火牆和耐火極限不低於1.50h的不燃燒體樓板與其他部分隔開。

3.3.13 廠房中的丙類液體中間儲罐的容積不應大於1m,並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3.3.14 變、配電所不應設在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或爆炸性氣體、粉塵環境危險區域的範圍內。供上述甲、乙類廠房專用的10kV及以下的變、配電所,當採用無門窗洞口的防火牆隔開時,可一面相鄰建造,但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GB50058的有關規定。

乙類廠房的配電所必須在防火牆上開窗時,應設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且爲固定窗扇的防火窗。 3.3.15 甲、乙類廠房(倉庫)內不應設有鐵路線。

蒸汽機車和內燃機車進入丙、丁、戊類廠房(倉庫)時,其屋頂應採用不燃燒體結構或其他有效防火措施。

3 廠房和倉庫 3.4 廠房的防火間距

3.4.1 甲類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建築物(甲類物品倉庫除外)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1的規定。

表3.4.1 甲類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建築(甲類物品倉庫除外)之間的防火間距(m)

3

2

名稱 甲類 廠房 12.0 乙、丙、丁、戊類廠房(倉庫) 一、二級 12.0 三級 14.0 四級 16.0 民用 建築 25.0 重要的 明火及散 公共建築 發火花地點 50.0 30.0 甲類廠房 注:耐火等級低於四級的原有廠房,其耐火等級可按四級確定(下同)。 3.4.2 甲類廠房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範第11.2.1條的規定。

3.4.3 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與鐵路、道路等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3的規定。

表3.4.3 甲類廠房與鐵路、道路等的防火間距(m)

廠內道路路邊 名 稱 廠外鐵路線中心線 廠內鐵路線中心線 廠外道路路邊 主要 次要 甲類廠房 30.0 20.0 15.0 10.0 5.0 注:1 散發比空氣輕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與電力牽引機車的廠外鐵路線的防火間距可減少爲20.0m; 2 上述甲類廠房所屬廠內鐵路裝卸線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3.4.4 單層、多層乙、丙、丁、戊類廠房之間及其與單層、多層乙、丙、丁、戊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4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高層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3.4.9~3.4.10條執行。 廠房、倉庫的外牆和屋頂採用僅表面材料爲不燃材料的輕質複合板材構築時,多層廠房(倉庫)之間,及多層廠房或多層丙、丁、戊類物品倉庫和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規定增加2.0m。

表3.4.4 單層、多層乙、丙、丁、戊類廠房之間及其與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m)

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三 級 四 級 一、二級 10.0 12.0 14.0 三 級 12.0 14.0 16.0 四 級 14.0 16.0 18.0 3.4.5 乙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5.0m,與重要的公共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50.0m。

丙、丁、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表3.4.4的規定,但單層、多層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執行。

爲丙、丁、戊類廠房服務而單獨設立的生活用房應按民用建築確定,與所屬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不應小於6.0m。必須相鄰時,應符合本規範第3.4.7條的規定。

直接爲丙、丁、戊類廠房服務的辦公及臨時休息等用房,可貼鄰廠房建造,但應用防火牆隔開,其安全疏散系統應獨立分開,與廠房相通的開口,應設置甲級防火門。

3.4.6 戊類廠房之間及其與戊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表3.4.4、表3.4.9的規定減少2.0m。 3.4.7 兩座廠房相鄰較高一面的外牆爲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不限,但甲類廠房之間不應小於4.0m。

兩座一、二級耐火等級廠房,當相鄰較低一面外牆爲防火牆且較低一座廠房的屋面板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或相鄰較高一面外牆的門窗等開口部位設有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窗或按本規範第7.5.6條的規定設置防火卷簾或防火分隔水幕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甲、乙類廠房不應小於6.0m;丙、丁、戊類廠房不應小於4.0m。

兩座丙、丁、戊類廠房相鄰兩面的外牆均爲不燃燒體,如無外露的燃燒體屋檐,當每面外牆上的門窗洞口面積之和各不大於該外牆面積的5%,且門窗洞口不正對開設時,其防火間距可按表3.4.4和表3.4.9的規定減少25%。

3.4.8 廠房附設有化學易燃物品的室外設備時,其室外設備外壁與相鄰廠房室外附設設備外壁或相鄰廠房外牆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4.1、3.4.4條的規定(用不燃燒材料製作的室外設備按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確定)。

總儲量不大於15m的丙類液體儲罐,當直埋於廠房外牆附近,且面向儲罐一面4.0m範圍內的外牆爲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不限。

3.4.9 高層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廠(庫)房(甲類物品倉庫除外)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9的規定。當採用本規範第第3.4.7條規定的措施時,可相應減少距離。

表3.4.9 高層廠房與其他廠(庫)房(甲類物品倉庫除外)之間的防火間距(m)

3

其他廠(庫)房(甲類物品倉庫除外)的耐火等級 高層廠房和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三 級 四 級 一、二級,高層廠房 13.0 15.0 17.0 3.4.10 高層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10的要求。

表3.4.10 高層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m)

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 高層廠房類別和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一、二級,丙類 一、二級,丁、戊類 13.0 10. 三 級 15.0 12.0 四 級 17.0 14.0 當高層工業廠房與民用建築相鄰一側爲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也不應減小。但當高層工業廠房有一長邊具備消防車作業條件,高層工業廠房其他面的相鄰民用建築爲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且與高層工業廠房相鄰一側爲防火牆、屋頂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時,其防火間距可減小,但應保證不小於4.0m。

3.4.11 一座U形、山形廠房,其相鄰兩翼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本規範第3.4.1條~第3.4.10條的規定。如該廠房的占地面積小於本規範第3.3.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面積不限者,不應大於10000m),其兩翼之間的間距可爲6.0m。 3.4.12 數座廠房(高層廠房和甲類廠房除外)的占地面積總和小於本規範第3.3.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築面積時,可成組佈置,但該面積應綜合考慮組內各個廠房的耐火等級、層數和生産類別,按其中允許面積較小的一座確定(面積不限者,不應大於10000m)。組內廠房之間的間距:當廠房高度不大於7.0m時,不應小於4.0m;大於7.0m時,不應小於6.0m。 組與組或組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根據相鄰兩座耐火等級最低的建築物,按本規範第3.4.1條~第3.4.10條的規定確定。

3.4.13 高層廠房、甲類廠房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4章的有關規定,但高層廠房與上述儲罐、堆場(煤和焦炭場除外)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3.0m。 3.4.14 屋頂承重構件爲不燃燒體、非承重外牆爲不燃燒體或難燃燒體的廠房,當耐火極限達不到本規範表3.2.1中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時,其防火間距應按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但上述丁、戊類廠房的有關防火間距仍可按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

3.4.15 汽車加油、加氣站和汽車加油加氣合建站的分級及加油(氣)機、儲油(氣)罐與站內外建築物、鐵路、道路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符合表3.4.15的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應按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規範》的規定確定。 城市市區不應建設一級汽車加油站、汽車加氣站或加油加氣合建站。

城市汽車加油站的油罐宜採用直埋地下臥式油罐,城市市區內的一、二級加油站應採用直埋地下臥式油罐。甲類液體總儲量不應大於60m,單罐容量不應大於20m;當總儲量超過60m時,其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4.2.1條的規定執行。

表3.4.15 儲油(氣)罐、加油(氣)機與站外建、構築物的防火間距(m)

其他民用建築 一類保護物二類保護物三類保護物件 一級站 直埋地下臥式油罐 二級站 三級站 地上液化石油氣儲罐 一級站 100 50 30 25 17.5 45 件 15 12 10 35 件 12 8 5 25 3

3

3

2

2

名 稱 重要公共建明火或散發火花地築物 點 二級站 三級站 一級站 直埋地下液化石油氣儲罐 二級站 三級站 壓縮天然氣儲氣瓶庫 加 油 機 液化石油氣加氣機 壓縮天然氣加氣機 100 50 100 100 35 30 25 20 16 25 15 16 20 18 18 15 12 18 25 20 15 15 12 10 20 10 12 14 18 10 10 12 注:汽車加油站、加氣站及加油加氣合建站的分級,按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3.4.16 電力系統電壓爲35~500kV,且每台變壓器容量在10MVZA以上的室外變、配電站,以及工業企業的變壓器總油量大於5t的室外降壓變電站與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4.16的規定。

表3.4.16 室外變、配電站與建築物、堆場、儲罐的防火間距(m)

變 壓 器 總 油 量 (t) 建 構 築 物 名 稱 5~10 11~50 >50 一、二級 民用建築 耐火 等級 三級 四級 一、二級 三級 四級 甲、乙類廠房 儲量不大於10t的甲類1、2、5、6項物品和乙類物品 甲、乙類物品倉庫 儲量不大於5t的甲類3、4項物品和儲量大於10t的甲類1、2、5、6項物品 儲量大於5t的甲類3、4項物品 15.0 20.0 25.0 12.0 15.0 20.0 20.0 25.0 30.0 15.0 20.0 25.0 25.0 25.0 30.0 40.0 25.0 30.0 35.0 20.0 25.0 30.0 丙、丁、戊類廠房 及倉庫 注:1 室外變、配電構架距堆場、儲罐和甲、乙類的廠房不宜小於25.0m,距其他建築物不宜小於10.0m; 2 發電廠內的主變壓器,其油量可按單台確定;

3 本規範規定的變壓器與其他建構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應從其外壁算起。

3.4.17 廠區圍牆與廠內建築之間的間距除不宜小於5.0m外,圍牆兩側建築物之間還應滿足相應建築的防火間距要求。

3 廠房和倉庫

3.5 倉庫的防火間距

3.5.1 甲類物品倉庫之間及其與其他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5.1的規定。

表3.5.1 甲類物品倉庫之間及其與其他建築物的防火間距(m)

甲類物品倉庫及其儲量(t) 建 築 物 名 稱 甲類物品第3、4項 甲類物品第1、2、5、6項 ≤5 民用建築、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 一、二級 其他建築 耐火 等級 三級 四級 重要的公共建築 甲類物品倉庫 30.0 15.0 20.0 25.0 >5 40.0 20.0 25.0 30.0 ≤10 25.0 12.0 15.0 20.0 50.0 20.0 >10 30.0 15.0 20.0 25.0 注:甲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如第3、4項物品儲量不大於2t,第1、2、5、6項物品儲量不大於5t時,可減爲12.0m。 3.5.2 甲類物品倉庫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範第11.2.1條的規定。

3.5.3 甲類物品倉庫與鐵路、道路等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5.3的規定。廠內鐵路裝卸線與設有裝卸站臺的甲類物品倉庫的防火間距,可不受表3.5.3規定的限制。

表3.5.3 甲類物品倉庫與鐵路、道路等的防火間距(m)

名 稱 廠外鐵路線中心線 40.0 廠內鐵路線中心線 廠外道路路邊 20.0 廠內道路路邊 主要 10.0 次要 5.0 甲類物品倉庫 30.0 注:鐵路、道路與其他倉庫的防火間距,可根據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適當減少。

3.5.4 乙類(乙類第6項物品除外)物品倉庫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25.0m;與重要的公共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50.0m。

3.5.5 乙、丙、丁、戊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5.5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高層倉庫之間及與其他建築的防火間距按本規範第3.4.9條或第3.4.10條執行。

表3.5.5 乙、丙、丁、戊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m) 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三 級 四 級 一、二級 10.0 12.0 14.0 三 級 12.0 14.0 16.0 四 級 14.0 16.0 18.0 注:戊類物品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減少2.0m。外牆和屋頂採用僅表面材料爲不燃材料的輕質複合板材構築的丁、戊類多層倉庫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規定增加2.0m。

3.5.6 乙類第6項物品倉庫、丙、丁、戊類物品倉庫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表3.5.5的規定,但單層、多層戊類物品倉庫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執行。

3.5.7 屋頂承重構件爲不燃燒體、非承重外牆爲不燃燒體或難燃燒體的廠房,當耐火極限達不到本規範表3.2.1中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時,其防火間距應按三級耐火等級建築的要求確定。

3.5.8 兩座倉庫(甲類物品倉庫除外)相鄰較高一面外牆爲防火牆,且總建築面積不大於本規範第3.3.1條一座倉庫的面積規定時,其防火間距不限。

3.5.9 糧食立筒倉、淺圓倉、土圓倉的防火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糧食立筒倉、淺圓倉、土圓倉與其他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5.9-1的規定。 2 立筒倉、淺圓倉組與組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5.9-2的規定。

表3.5.9-1 糧食立筒倉、淺圓倉、土圓倉與其他建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m)

建築物的耐火等級 名 稱 糧食總儲量(t) 一、二級 500~10 000 10 001~40 000 糧食立筒倉 40 001~50 000 50 001~100 000 ≤50 000 糧食淺圓倉 50 001~150 000 500~10 000 糧食土圓倉 10 001~20 000 20.0 30.0 25.0 - 30.0 - 10.0 15.0 三級 15.0 20.0 四級 20.0 25.0 表3.5.9-2 立筒倉、淺圓倉組與組之間的防火間距(m)

儲倉形式及 每組倉的儲量(t) ≤40 000 立筒倉 40001~50000 50001~100000 ≤50000 淺圓倉 50001~150000 30 20.0 20.0 立筒倉 淺圓倉 ≤40000 40001~50000 50001~100000 ≤50000 50001~150000 15.0 20.0 20.0 20.0 30.0 30.0 30.0 30.0 20.0 30.0 20.0 20.0 30.0 30.0 注:立筒倉每組總儲量不應大於100 000t;淺圓倉每組總儲量不應大於150 000t,組內每個獨立倉的儲量不應大於10 000t。 3.5.10 庫區圍牆與庫區內建築之間的間距除不宜小於5.0m外,圍牆兩側建築物之間還應滿足相應建築的防火間距要求。

3 廠房和倉庫 3.6 廠房和倉庫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應獨立設置,並宜採用敞開或半敞開式。其承重結構宜採用鋼筋混凝土或鋼框架、排架結構。 3.6.2 採用半敞開式的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當敞開面積小於所需泄壓面積時,其長徑比不應大於3。但下述情況的建築物除外:

1 長徑比大於3,但泄壓面積均勻分佈在側面,且一個側面的泄壓面積A側滿足A側/V2/3≥0.8(V爲建築物的容積); 2 長徑比大於3小於5,且兩個端面各有80%的面積作爲泄壓面積。

注:長徑比爲建築物平面幾何外形尺寸中最長的尺寸與其水力學當量直徑之比。水力學當量直徑爲建築物的4.0倍橫截面積與該橫截面的周長之比。

3.6.3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應設置必要的泄壓設施。泄壓設施宜採用輕質屋面板作爲泄壓面積,易於泄壓的門、窗、輕質牆體也可作爲泄壓面積,但公共走道(道路)或貴重設備附近的泄壓面積不得採用普通玻璃。 屋面上的泄壓設施應設防冰雪積聚措施。

作爲泄壓面積的輕質屋面板和輕質牆體的單位質量不宜超過60kg/m2。

3.6.4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根據其生産和使用過程中産生的可燃蒸氣和粉塵,分爲輕級、中級、強級和特級爆炸危險廠房。

對於輕級、中級、強級爆炸危險的廠房的泄壓面積可按表3.6.4-1選取泄壓比(泄壓面積與廠房容積的比值)計算確定。

表3.6.4-1 廠房爆炸危險等級與泄壓比值(m/m)

廠房爆炸危險等級 輕級(顆粒粉塵、醋酸蒸氣) 中級(煤粉、合成樹脂粉塵、鋅、錫等粉塵) 強級(乾燥室內的漆料、溶劑蒸氣、鋁、鎂、鋯等粉塵、醋酸纖維) 泄壓比值 ≥0.0333 ≥0.0660 ≥0.2100 2

3

對於特級爆炸危險的廠房,當其長徑比小於3時,可按式3.6.4計算泄壓面積;當其長徑比大於3時,應分成長徑比小於3的多段進行計算:

A泄=CL1L2P

式中A泄-泄壓面積,m;

C-爆炸介質的特性常數,按表3.6.4-2選取; L1-危險廠房的平面幾何外形尺寸中的最小尺寸,m; L2-危險廠房的平面幾何外形尺寸中的次小尺寸,m;

P-危險廠房非泄壓構件能承受的最大內部超壓,kPa。一般取3.60kPa。

表3.6.4-2 爆炸介質特性常數C

介質種類 丙烷類,包括汽油、丙酮、甲醇、甲烷 乙烯 乙炔 特性常數C 2.6 4.0 5.0 2

-1/2

(3.6.4)

氫 6.4 3.6.5 泄壓面積的設置應避開人員集中的場所和主要交通道路,並宜靠近有爆炸危險的部位。

3.6.6 散發較空氣輕的可燃氣體、蒸氣的甲類廠房,宜採用全部或局部輕質屋面板作爲泄壓設施。頂棚應儘量平整避免死角,廠房上部空間要通風良好。

3.6.7 散發較空氣重的可燃氣體、蒸氣的甲類廠房以及有粉塵、纖維爆炸危險的乙類廠房,應採用不發生火花的地面。如採用絕緣材料作整體面層時,應採取防靜電措施。

地面下不宜設地溝,如必須設置時,應採取防止可燃氣體、蒸氣及粉塵、纖維在地溝積聚的有效措施;與相鄰廠房連通處,應採用防火材料密封。

散發可燃粉塵、纖維的廠房內表面應平整、光滑,並易於清掃。

3.6.8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生産部位,宜設在單層廠房靠外牆的泄壓面或多層廠房的頂層靠外牆的泄壓面處。 有爆炸危險的設備應儘量避開廠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構件佈置。

3.6.9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總控制室應獨立設置,其防火間距應符合甲、乙類廠房與其他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要求。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的分控制室可貼鄰外牆設置,但應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不燃燒體牆與其他部分隔開。 3.6.10 使用和生産甲、乙、丙類非水溶性液體的廠房,其排水管溝應設有隔油設施,管、溝不應和相鄰廠房的管、溝相通。 3.6.11 甲、乙、丙類液體倉庫,應設置防止液體流散的設施。遇水會發生燃燒爆炸的物品倉庫,應設有防止水浸漬的設施。 3.6.12 有粉塵爆炸危險的筒倉,其頂部蓋板應設置必要的泄壓面積。糧食筒倉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壓面積應按本規範第3.6.4條的規定執行。

有粉塵爆炸危險的其他糧食儲存設施,應採取防爆措施。

3.6.13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物品倉庫,應根據本規範的設計原則採取防爆措施、設置必要的泄壓設施。

3 廠房和倉庫 3.7 廠房的安全疏散

3.7.1 廠房的安全出口應符合分散佈置、雙向疏散的原則,相鄰2個安全出口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5.0m。 3.7.2 廠房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設1個: 1 甲類廠房,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100m,且同一時間的生産人數不超過5人; 2 乙類廠房,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150m,且同一時間的生産人數不超過10人; 3 丙類廠房,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250m,且同一時間的生産人數不超過20人; 4 丁、戊類廠房,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400m,且同一時間的生産人數不超過30人。

3.7.3 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建築面積不大於50m且人數不超過15人時,可設1個。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牆隔成幾個防火分區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牆上通向相鄰防火分區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作爲第二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有1個直通室外或疏散樓梯間的安全出口。 3.7.4 廠房內最遠工作地點到安全出口的距離,不應大於表3.7.4的規定。

表3.7.4 廠房內的最大安全疏散距離(m)

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 30.0 2

2

222

生産類別 甲 乙 丙 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一、二級 一、二級 單層廠房 多層廠房 30.0 75.0 80.0 25.0 50.0 60.0 高層廠房 — 30.0 40.0 三級 一、二級 丁 三級 四級 一、二級 戊 三級 四級 60.0 不限 60.0 50.0 不限 100.0 60.0 40.0 不限 50.0 — 不限 75.0 — — 50.0 — — 75.0 — — — 45.0 — — 60.0 — — 3.7.5 廠房每層的疏散樓梯、走道、門的各自總淨寬度應根據疏散人數,按表3.7.5規定的淨寬度指標計算確定。當各層人數不相等時,疏散樓梯的總淨寬度應分層計算,下層樓梯總淨寬度按該層以上人數最多的一層人數計算,但樓梯最小淨寬度不宜小於1.1m。

首層外門的總淨寬度,應按該層或該層以上人數最多的一層人數計算,但疏散門的最小淨寬度不宜小於0.9m;疏散走道的淨寬度不宜小於1.4m。

表3.7.5 廠房疏散樓梯、走道和門的淨寬度指標(m/百人)

廠房層數 寬度指標 一、二層 0.6 三層 0.8 ≥四層 1.0 注:當使用人數少於50人時,疏散樓梯、走道和門的最小淨寬度,可適當減少;但門的最小淨寬度,不應小於0.8m。 3.7.6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不應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等。如必須貼鄰本廠房設置時,應採用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並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不燃燒體防爆牆隔開和設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樓梯的安全出口。

3.7.7 甲、乙、丙類廠房的疏散樓梯應採用封閉樓梯間或室外樓梯。建築高度大於32m且每層人數超過10人的高層廠房,宜採用防煙樓梯間或室外樓梯。

室外樓梯、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的要求應按本規範第7.4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3.7.8 高度大於32.0m且設有電梯的高層廠房,每個防火分區內宜設1部消防電梯(可與客、貨梯兼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 消防電梯間應設前室,其使用面積不應小於6.0m,與防煙樓梯間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積不應小於10.0m; 2 消防電梯間前室宜靠外牆,在首層應設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或經過長度不大於30.0m的通道通向室外;

3 消防電梯井、機房與相鄰電梯井、機房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牆隔開;當在隔牆上開門時,應設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4 消防電梯間前室,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5 消防電梯轎廂內,應設專用電話並應在首層設供消防隊專用的操縱按鈕;

6 消防電梯的井底,應設排水設施,排水井的容量不應小於2m,排水泵的排水量不應小於10L/s。消防電梯門口應設擋水或排水設施。

3.7.9 下列建築可不設消防電梯:

1 高度大於32.0m,且設有電梯、每層工作平臺人數不超過2人的高層塔架;

2 局部建築高度大於32.0m,且升起部分的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50m的丁、戊類廠房。 3.7.10 煤炭工業選煤廠的安全疏散,可按《煤炭工業選煤廠設計規範》MT5007-94的規定執行。

3.8 倉庫的安全疏散

2

3

2

2

3.8.1 倉庫中同一防火分區或同一樓層的安全出口應符合分散佈置、雙向疏散的原則,相鄰2個安全出口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5.0m。

3.8.2 一座倉庫(冷庫除外)的安全出口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一座多層倉庫的占地面積不大於300m2時,可設1個疏散樓梯或1個安全出口。

倉庫內每個防火牆間的安全出口數目不宜少於2個;但防火牆間的建築面積不大於100m時,可設1個。

3.8.3 倉庫(冷庫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建築面積不大於100m2的倉庫,可設1個。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牆隔成幾個防火分區的,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牆上通向相鄰防火分區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作爲第二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有一個直通室外或疏散樓梯間的安全出口。

3.8.4 供垂直運輸物品的提升設施,宜設在倉庫外(除一、二級耐火等級的戊類多層倉庫外)。當必須設在倉庫內時,應設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井筒內,井筒壁上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3.8.5 倉庫、筒倉的室外金屬梯可作爲疏散樓梯,並應符合本規範第7.4.5條的規定,但其平臺的耐火極限可降至0.25h。 3.8.6 倉庫內的最大安全疏散距離不應小於本規範表3.7.4的相應規定。 3.8.7 甲、乙類物品倉庫內嚴禁設置辦公室、休息室等。

設在丙、丁類物品倉庫內的辦公室、休息室,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5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1.00h的樓板分隔開,並應設置直通室外或直通疏散樓梯的安全出口。 3.8.8 高層庫房應設封閉樓梯間。

3.8.9 高度大於32.0m且設有電梯的高層庫房,每個防火分區內宜設一台消防電梯(可與客、貨梯兼用)。消防電梯的設置應符合本規範第3.7.8條的規定。

注:設在倉庫連廊、冷庫穿堂或穀物筒倉工作塔內的消防電梯,可不設前室。

4 甲、乙、丙類液體、氣體儲罐與可燃、易燃材料堆場

4.1 一般規定

4.1.1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易燃材料堆場(生産過程的中間儲罐和堆場除外)等,應設置在規劃市區邊緣或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並宜設置在城市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且其附近應有充足消防水源。

4.1.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或儲罐區宜佈置在地勢較低的地帶。如採取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時,也可佈置在地勢較高的地帶。 桶裝、瓶裝甲類液體不應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氣儲罐區根據其儲量大小,宜設置在遠離居住區、工業企業和影劇院、體育館、學校、醫院等人員集中或重要公共建築的地區,並應選擇地勢平坦、開闊,不易積存液化石油氣的地區。 液化石油氣儲罐組或儲罐區四周應設置高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實體防護牆。

4.1.4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可燃、助燃氣體儲罐區及可燃、易燃材料堆場區,應與裝卸區、輔助生産區及管理行政區分開佈置。

4.1.5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易燃材料堆垛與架空電力線的最近水平距離應符合本規範第11.2.1條的規定。

4.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的防火間距

4.2.1 甲、乙、丙類液體的儲罐區和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1的規定。

當甲、乙類液體和丙類液體儲罐佈置在同一儲罐區時,其總儲量可按1m甲、乙類液體相當於5m3丙類液體折算。

表4.2.1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和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m)

3

2

名稱 一個罐區或堆場的總儲量(m) 1~50 3建築物的耐火等級 一、二級 12.0 15.0 20.0 25.0 12.0 15.0 20.0 25.0 三級 15.0 20.0 25.0 30.0 15.0 20.0 25.0 30.0 四級 20.0 25.0 30.0 40.0 20.0 25.0 30.0 40.0 電力系統電壓爲35~500kV,且每台變壓器容量在10MVZA以上的室外變、配電站,以及工業企業的變壓器總油量大於5t的室外降壓變電站 30.0 35.0 40.0 50.0 24.0 28.0 32.0 40.0 甲、乙類液體 51~200 201~1 000 1 001~5 000 5~250 丙類 液體 251~1 000 1 001~5 000 5 001~25 000 注:1防火間距應從儲罐外壁、堆垛外緣算起,但儲罐防火堤外側基腳線至建築物的距離不應小於10.0m;

2甲、乙、丙類液體的固定頂儲罐區、半露天堆場和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甲類廠(庫)房以及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增加25%,且甲、乙類液體儲罐區、半露天堆場和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與上述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5.0m,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四級建築的規定增加25%;

3浮頂儲罐區或閃點大於120℃的液體儲罐區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

4一個單位設置數個儲罐區時,儲罐區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表相應儲量的儲罐區與四級建築的較大值;

5直埋地下甲、乙、丙類液體臥式罐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規定減少50%,但單罐容積不應大於50m,總容積不應大於200m。 4.2.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2的規定。

表4.2.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m)

3

3

儲 罐 形 式 名 稱 單罐容量(m) 3固定頂罐 浮 頂 臥 式 儲 罐 地上式 半地下式 地下式 儲 罐 ≤1000 甲、乙類液體 >1000 丙類液體 不論容量大小 0.6D 0.4D 不限 不限 — 0.75D 0.5D 0.4D 0.4D 不小於0.8m 注: 1 D爲相鄰較大立式儲罐的直徑(m);矩形儲罐的直徑爲長邊與短邊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體、不同形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表規定的較大值; 3 兩排臥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3.0m;

4 設有充氮保護設備的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浮頂儲罐的間距確定;

5 單罐容量不大於1 000m的甲、乙類液體的地上式固定頂罐之間的防火間距,當採用固定冷卻消防方式時,其防火間距可減小至0.6D;

6 同時裝有液下噴射泡沫滅火設備、固定冷卻水設備和撲救防火堤內液體火災的泡沫滅火設備時,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地上儲罐不宜小於0.4D;

7 閃點超過120℃的液體,當儲罐容量大於1000m時,其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爲5.0m;小於1000m時,可爲2.0m。

3

3

3

4.2.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分組佈置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組內儲罐的單罐儲量和總儲量不應大於表4.2.3的規定;

表4.2.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分組佈置的限量(m)

3

名 稱 甲、乙類液體 丙類液體 單罐最大儲量 200 500 一組罐最大儲量 1000 1300 2 組內儲罐的佈置不應超過兩行。甲、乙類液體立式儲罐之間的間距,不應小於2.0m,臥式儲罐不應小於0.8m;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間距不限;

3 儲罐組之間的距離,應根據與組內儲罐的形式和總儲量相同的標準單罐直徑,按本規範第4.2.2條的規定確定。 4.2.4 甲、乙、丙類液體的地上、半地下儲罐的每個防火堤分隔範圍內,宜佈置同類火災危險性的儲罐。 沸溢性液體儲罐與非沸溢性液體儲罐或地上、半地下儲罐與地下儲罐,不應佈置在同一防火堤範圍內。

4.2.5 甲、乙、丙類液體的地上、半地下儲罐或儲罐組,其四周應設置不燃燒體防火堤。防火堤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防火堤內的儲罐佈置不宜超過2行,但單罐容量不大於1 000m3且閃點大於120℃的液體儲罐,可佈置到4行;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應小於其中最大儲罐的容量。但對於浮頂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爲其中最大儲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內側基腳線至立式儲罐外壁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罐壁高的一半。防火堤內側基腳線至臥式儲罐,不應小於3.0m; 4 防火堤的高度宜爲1.0~2.2m,其設計高度應比計算高度高出0.2m; 5 沸溢性液體地上、半地下儲罐,每個儲罐應設一個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應在防火堤的出口處設水封設施,雨水管應設置閥門等隔離裝置。

4.2.6 下列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和堆場,當採取能有效防止液體流散的設施時,可不設防火堤: 1 甲類液體半露天堆場; 2 乙、丙類液體桶裝堆場;

3 閃點超過120℃的液體儲罐、儲罐區。

4.2.7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與泵房、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7的規定。

表4.2.7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與泵房、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m)

液體類別和儲罐形式 拱頂罐 甲、乙類液 體 浮頂罐 丙 類 液 體 3

泵 房 15.0 12.0 10.0 鐵路裝卸鶴管 20.0 15.0 12.0 3

汽車裝卸鶴管 20.0 15.0 12.0 注:1 總儲量不大於1000m的甲、乙類液體儲罐和總儲量不大於5000m的丙類液體儲罐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

2 泵房、裝卸鶴管與儲罐防火堤外側基腳線的距離不應小於5.0m。

4.2.8 甲、乙、丙類液體裝卸鶴管與建築物、廠內其他鐵路線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8的規定。

表4.2.8 甲、乙、丙類液體裝卸鶴管與建築物、廠內其他鐵路線的防火間距(m)

建 築 物 的 耐 火 等 級 名 稱 一、二級 甲、乙類液體裝卸鶴管 丙類液體裝卸鶴管 14.0 10.0 三級 16.0 12.0 四級 18.0 8.0 14.0 泵房 廠內其他 鐵路線 20.0 10.0 4.2.9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與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2.9的規定。

表4.2.9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與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m)

廠內道路路邊 名 稱 廠外鐵路線中心線 廠內鐵路線中心線 廠外道路路邊 主要 甲、乙類液體儲罐 丙類液體儲罐 35.0 30.0 25.0 20.0 20.0 15.0 15.0 10.0 次要 10.0 5.0 4.2.10 零位罐與所屬鐵路裝卸線的距離不應小於6.0m。

4.2.11 石油庫的儲罐(區)與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間距,以及石油庫內的儲罐佈置和防火間距,可按現行國家標準《石油庫設計規範》GBJ74的規定執行。

石油庫內的儲罐與泵房、裝卸鶴管等庫內建構築物的防火間距,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石油庫設計規範》GBJ74的規定執行。

5.1 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層數、長度和建築面積

5.1.1 民用建築物的耐火等級分爲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共4級,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於表5.1.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舉例見附錄C。

表5.1.1 民用建築物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要求

耐火等級 構件名稱 一級 防火牆 二級 三級 四級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3.00 3.00 3.00 3.00 柱、承重牆 牆 和 柱 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 住宅分戶牆、樓梯間及電梯井的牆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3.00 2.50 2.00 0.50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2.00 2.00 1.50 0.50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1.00 1.00 0.50 0.25 房間隔牆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難燃燒體 0.75 0.50 0.50 0.25 非承重外牆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難燃燒體 0.50 0.50 0.25 燃燒體 梁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2.50 2.00 1.00 0.50 樓 板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2.00 1.50 0.50 燃燒體 0.25 燃燒體 屋頂承重構件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1.00 1.00 疏散樓梯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不燃燒體 1.50 1.00 1.00 燃燒體 吊頂(包括吊頂擱柵) 不燃燒體 難燃燒體 難燃燒體 0.25 0.25 0.15 燃燒體 注:以實木或採取防火保護措施的其他合成木木柱承重且以不燃材料作爲牆體的建築物,其耐火等級應按四級確定。 5.1.2 重要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商場、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的耐火等級不宜低於二級。

5.1.3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民用建築(重要公共建築除外),當層數不超過2層時,其柱、梁、板等支承構件的耐火極限可按本規範表5.1.1的規定降低0.50h。

5.1.4 二級耐火等級民用建築的房間隔牆及二、三級耐火等級民用建築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可採用難燃燒體,但其耐火極限應相應提高0.25h(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5.1.5 二級耐火等級民用建築(公共建築除外),當其樓板採用預應力混凝土預製板時,其耐火極限可降低到0.75h。 上人的一、二級耐火等級民用建築的平屋頂,其屋面板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00h。 5.1.6 一、二級耐火等級的民用建築物,其不燃燒體屋面結構層上可採用可燃卷材防水層。

單層大型公共建築的主體部分屋面可採用表面材料爲不燃材料的B1級輕質複合板材構築,但其內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於B2級。

5.1.7 建築物內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相應部位的柱、梁和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可按表5.1.1的規定減少0.50h。 梁和柱如採用無防火保護層金屬構件且層數不超過2層的民用建築,當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其耐火等級可按二級確定;未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應按三級確定。

5.1.8 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層數、長度和建築面積,應符合表5.1.8的要求。

表5.1.8 民用建築的耐火等級、層數、長度和建築面積

耐火 等級 最多允 許層數 (m) 防火分區間 最大允許長度 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m) 1.體育館、劇院、展覽建築等的觀衆廳、展覽廳的長度和面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 2備 注 一、二按本規範第1.0.2條級 規定 150.0 2500 2.託兒所、幼稚園的兒童用房及兒童遊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不應設置在四層及四層 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築內 三級 5層 100.0 1200 1.託兒所、幼稚園的兒童用房及兒童遊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和醫院、療養院的住院部分不應設在三層及三層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築內 2.商店、學校、電影院、劇院、禮堂、食堂、菜市場不應超過2層 四級 2層 60.0 600 學校、食堂、菜市場、託兒所、幼稚園、醫院等不應超過1層 注:1 防火分區間應採用防火牆分隔,確有困難時,可採用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規範第7.5.4條的規定採用防火卷簾分隔。 2 菜市場的防火分區間每層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在本表基礎上增加1.0倍。

3 託兒所、幼稚園及兒童遊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宜設置在獨立的建築內。當必須設置在其他建築內時,宜設置獨立的出入口。

5.1.9 多層民用建築物內設有上下層相連通的走馬廊、自動扶梯(敞開樓梯間除外)等開口部位且無防火分隔措施時,應按上下連通層作爲一個防火分區,且其允許最大建築面積之和不應大於本規範第5.1.8條的規定。

5.1.10 建築中設有中庭時,其防火分區面積應按上下層相連通的面積疊加計算;當超過一個防火分區面積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房間與中庭相通的開口部位,應設能自行關閉且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窗;

2 與中庭相通的過廳、通道等處,應設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或防火卷簾;防火門應在火災時能聯動自動關閉。當防火卷簾周圍有可燃裝修或可燃物品時,應按本規範第7.5.4條的規定設置,或在防火卷簾兩側增設水噴霧噴頭或閉式噴水噴頭;

3 中庭每層回廊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 應按本規範第9章的規定設置排煙設施。

5.1.11 地下、半地下建築內的防火分區間應採用防火牆分隔,每個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不應大於500m。 地下商店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營業廳不宜設置在地下三層及三層以下,且不應經營和儲存火災危險性爲甲、乙類儲存物品屬性的商品; 2 當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且建築內部裝修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範》GB50222的規定時,其營業廳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增加到2000m。當地下商店總建築面積大於20000m時,應採用防火牆分隔,且防火牆上不應開設門窗洞口;

3 應設置防排煙設施。防排煙設施的設計應按現行國家標準《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範》B50098的規定執行。 5.1.12 設有火災報警系統和自動滅火系統,且採用A級或B1級材料作內裝修的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中的商店營業廳,單層建築時,每個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不應大於10000m;二層及二層以上建築時,地上部分每層每個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不應大於5000m;地下、半地下單獨建築或附建在建築的地下或半地下時,每個防火分區的建築面積不應大於2000m。有上下連通的開口時,應符合本規範第5.1.9條或第5.1.10條的規定。

5.1.13 建築中設有自動滅火系統時,每層每個防火分區間或每個防火分區的最大允許建築面積可按本規範第5.1.8條、第5.1.9條、第5.1.10條或第5.1.11條的規定增加1.0倍。局部設置時,增加面積應按該局部面積的1.0倍計算。

5.1.14 歌舞廳、錄像廳、夜總會、放映廳、卡拉OK廳(含有類似功能的餐廳)、遊藝廳(含電子遊藝廳)、桑拿浴(除洗浴部分外)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以下簡稱娛樂場所),宜設置在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內的首層、二層或三層的靠外牆部位,不應佈置在袋形走道的兩側或盡端。當必須佈置在建築的其他樓層時,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應佈置在地下二層及二層以下。當佈置在地下一層時,地下一層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應大於10m; 2 每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應大於200m;

3 應設置防排煙設施。對於地下房間、無窗房間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間,以及超過20m且無自然排煙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風、但長度超過40.0m的疏散內走道,應設機械排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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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5 附建在民用建築中的汽車停車庫,其防火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設計防火規範》GB50067的規定。

5.2 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

5.2.1 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5.2.1的規定。民用建築與其他建構築物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3章和第4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表5.2.1 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m)

耐火等級 一、二級 三 級 四 級 一、二級 6.0 7.0 9.0 三級 7.0 8.0 10.0 四級 9.0 10.0 12.0 注:1 兩座建築相鄰較高的一面的外牆爲防火牆或高出相鄰較低一座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屋面15m範圍內的牆爲防火牆且不開設門窗洞口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2 相鄰的兩座建築物,較低一座的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屋頂不設天窗、屋頂承重構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且相鄰的較低一面外牆爲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不應小於3.5m;

3 相鄰的兩座建築物,較低一座的耐火極限不低於二級,當相鄰較高一面外牆的開口部位設有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窗,或按本規範第7.5.4和7.5.5條規定的防火卷簾和水幕或防火分隔水幕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不應小於3.5m; 4 兩座建築相鄰兩面的外牆爲不燃燒體如無外露的燃燒體屋檐,當每面外牆上的門窗洞口面積之和不大於該外牆面積的5%,且門窗洞口不正對開設時,其防火間距可按本表減少25%; 5 耐火等級低於四級的原有建築物,其耐火等級可按四級確定。

5.2.2 民用建築與單獨建造的終端變電所、燃煤鍋爐房(單台蒸汽鍋爐的蒸發量不大於4t/h,熱水鍋爐的額定熱功率不大於2.8MW)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執行。

民用建築與單獨建造的其他變電所、燃油、燃氣鍋爐房及蒸發量大於上述規定的燃煤鍋爐房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3.4節的規定執行。

5.2.3 數座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多層民用建築,如占地面積的總和不大於2500m,可成組佈置,但組內建築之間的間距不宜小於4.0m。組與組或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仍不應小於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

5.3 民用建築的安全疏散

5.3.1 公共建築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設1個:

1 二、三層的建築(醫院、療養院、託兒所、幼稚園、敬老院、托老所等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時,可設1部疏散樓梯;

表5.3.1 可設置1部疏散樓梯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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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火等級 最多層數 每層最大建築面積(m) 一、二級 三級 四級 3層 3層 2層 500 200 200 2人 數 第二層和第三層人數之和不超過100人 第二層和第三層人數之和不超過50人 第二層人數不超過30人 2 單層公共建築(託兒所、幼稚園除外)以及商業服務設施,如建築面積不大於200m,且人數不超過50人時,可設1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 設有不少於2部疏散樓梯的一、二級耐火等級公共建築,當頂層局部升高層數不超過2層且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200m、人數之和不超過50人時,該局部高出部位可設1部與下部主體建築樓梯間直接連通的疏散樓梯,但至少應另設1個直通主體建築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5.3.2 居住建築安全出口或疏散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通廊式居住建築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但符合本規範第5.3.1條第1款要求時可設1個;

2 塔式住宅,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500m時可設置1個敞開樓梯間。當設置封閉樓梯間或防煙樓梯間或通向敞開樓梯間的門窗爲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窗時,每層建築面積可增大到650m。

當建築層數超過6層時,應設封閉樓梯間;如戶門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時,可爲敞開樓梯間;

3 組合式單元住宅(包括單元式宿舍),一個單元的每層建築面積不大於400m時可設置1個敞開樓梯間(單元式宿舍每層人數不應超過30人)。

當設置封閉樓梯間或防煙樓梯間或通向敞開樓梯間的門窗爲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窗時,一個單元的每層建築面積可增大到800m。

當建築層數超過6層時,各單元的樓梯間均應通至上人平屋面,通向平屋面的門應易於向外開啓。如戶門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時,可不通至平屋面;

4 設置商業服務設施、底部設置商店或停車庫的住宅,其住宅部分的疏散樓梯、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應與商業服務設施、商店或停車庫等其他非居住部分完全隔開,分隔牆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2.00h,樓板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00h; 5 住宅中的電梯井需與疏散樓梯相鄰佈置,或電梯直通住宅樓層下面的車庫層時,應設封閉樓梯間;如戶門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時,可爲敞開樓梯間。

5.3.3 公共建築和通廊式居住建築中位於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房間,當房間建築面積不大於60m,且人數不超過50人時,可設1個疏散出口,但門的淨寬度不應小於0.9m;位於走道盡端的房間(託兒所、幼稚園除外),由房間內最遠一點到疏散出口的直線距離不大於15.0m,且人數不超過80人時,可設1個疏散出口,但門的淨寬度不應小於1.4m。 娛樂場所中每個房間的疏散出口不應少於2個。當房間建築面積不大於50m時,可設置1個疏散出口。

5.3.4 劇院、電影院、禮堂的觀衆廳安全出口的數目均不應少於2個,且每個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數不應超過250人;容納人數超過2000人時,其超過2000人的部分,每個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數不應超過400人。

5.3.5 體育館觀衆廳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2個,且每個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數不宜超過400~700人。 注:設計時,規模較小的觀衆廳,宜採用接近下限值;規模較大的觀衆廳,宜採用接近上限值。 5.3.6 公共建築的室內疏散樓梯宜設置樓梯間。

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設有空氣調節系統的多層旅館,超過2層的人員密集的公共娛樂場所及百貨商場、綜合樓,超過5層的其他公共建築的室內疏散樓梯均應設置封閉樓梯間(包括首層擴大封閉樓梯間)。 設有娛樂場所且超過3層的建築,應設置封閉樓梯間。

地下商店和設有娛樂場所的地下建築,當室內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於10m時,應設置防煙樓梯間;當地下爲2層,且地下第二層的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不大於10m時,應設置封閉樓梯間。 公共建築門廳的主樓梯如不計入總疏散寬度,可不設樓梯間。 公共建築中的敞開樓梯,不應計入安全出口數目。 5.3.7 地下、半地下建築的安全疏散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2個。當平面上有2個或2個以上防火分區相鄰佈置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牆上1個通向相鄰分區的防火門作爲第二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有1個直通室外或具有防煙功能的疏散避難走道的安全出口;

2 房間建築面積不大於50m,且經常停留人數不超過15人時,可設1個疏散出口; 3 人員密集的廳、室的疏散出口總寬度,應根據其通過人數按不小於1.0m/百人計算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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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數不超過30人且建築面積不大於500m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垂直金屬梯可作爲第二安全出口;

5 娛樂場所中每個房間的疏散出口不應少於2個。當房間建築面積不大於50m時,可設置1個疏散出口。其廳、室的疏散出口總寬度,應根據其通過人數按不小於1.0m/百人計算確定;

6 地下、半地下建築的疏散樓梯間不應與建築的地上層共用樓梯間,且應設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當必須與地上層共用樓梯間時,應在首層與地下或半地下層的出入口處,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相互隔開,並應在出入口處設有明顯標誌。

5.3.8 建築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應符合分散佈置、雙向疏散的原則。建築中相鄰2個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5.0m。

疏散樓梯間在各層的平面位置不應改變(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5.3.9 民用建築的安全疏散距離,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間門至最近的安全出口或封閉樓梯間的距離,應符合表5.3.9的要求;

2 房間的疏散出口至最近的非封閉樓梯間的距離,如房間位於兩個樓梯間之間時,應按表5.3.9的規定減少5.0m;如房間位於袋形走道或盡端時,應按表5.3.9的規定減少2.0m。

樓梯間的首層應設置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或在首層採用擴大的封閉樓梯間。當層數不超過4層時,可將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設置在離樓梯間不大於30.0m處;當層數超過4層時,該距離不應大於20.0m;

表5.3.9 房間門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離(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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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房間 位於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的房間 名 稱 耐火等級 一、二級 託兒所、幼稚園 醫院、療養院 學校 其他民用建築 25.0 35.0 35.0 40.0 三級 20.0 30.0 30.0 35.0 四級 — — — 25.0 耐火等級 一、二級 20.0 20.0 22.0 22.0 三級 15.0 15.0 20.0 20.0 四級 — — — 15.0 注:1 敞開式外廊建築的房間門至外部疏散出口或樓梯間的最大距離可按本表增加5.0m; 2 建築物內全部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其安全疏散距離可按本表規定增加25%。

3 不論採用何種形式的樓梯間,房間內最遠一點到房間疏散出口的距離不應大於表5.3.9中規定的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的房間從房門到外部疏散出口或疏散樓梯間的最大距離。

對於住宅,該距離應爲最遠房間內最遠點到戶門的距離;躍層式住宅內的戶內小樓梯的距離按其梯段總長度的水平投影尺寸計算;

4 無論時袋形走道盡端的房間,還是2個安全出口之間的房間,如爲套間時,應按最大一個房間的建築面積和人數等來確定疏散出口的數量和疏散距離。

5.3.10 建築中的觀衆廳、營業廳、展覽廳、餐廳、多功能廳等,其廳內任何一點至最近疏散出口或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不宜大於30.0m。

5.3.11 劇院、電影院、禮堂、體育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其觀衆廳內的疏散走道寬度應根據其通過人數,按不小於0.6m/百人的淨寬度指標計算,但最小淨寬度不應小於1.0m,邊走道淨寬度不宜小於0.8m。

在佈置疏散走道時,橫走道之間的座位排數不宜超過20排;縱走道之間的座位數,劇院、電影院、禮堂等每排不宜超過22個,體育館每排不宜超過26個,但前後排座椅的排距不小於0.9m時,可增加一倍,但不得超過50人。僅一側有縱走道時座位數應減半。

5.3.12 劇院、電影院、禮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供觀衆疏散的所有內門、外門、樓梯和走道各自總寬度,均應根據疏散人數,按不小於表5.3.12規定的淨寬度指標計算。

觀衆廳座位數(座) 疏散部位 門和走道 樓 梯 耐火等級 平坡地面 階梯地面 ≤2500 一、二級 0.65 0.75 0.75 ≤1200 三級 0.85 1.00 1.00 注:有等場需要的入場門,不應作爲觀衆廳的疏散門。

5.3.13 體育館供觀衆疏散的所有內門、外門、樓梯和走道各自寬度,均應根據疏散人數,按不小於表5.3.13規定的淨寬度指標計算。

表5.3.13 疏散淨寬度指標(m/百人)

觀衆廳座位數(座) 疏散部位 3000~5000 門和走道 平坡地面 階梯地面 0.43 0.50 0.50 5001~10000 0.37 0.43 0.43 10001~20000 0.32 0.37 0.37 樓 梯 注:表中較大座位數檔次按規定指標計算出來的疏散總寬度,不應小於相鄰較小座位數檔次按其最多座位數計算出來的疏散總寬度。

5.3.14 學校、商店建築、辦公樓、候車(船)室、民航候機廳、展覽廳、公共娛樂場所等民用建築中的樓梯、走道及疏散出口或安全出口的各自總寬度,均應根據疏散人數,按不小於表5.3.14規定的淨寬度指標計算。

表5.3.14 樓梯門和走道的淨寬度指標(m/百人)

耐 火 等 級 層 數 一、二級 一、二層 三層 ≥四層 0.65 0.75 1.00 三級 0.75 1.00 1.25 四級 1.00 — — 注:1 每層疏散樓梯的總寬度應按本表規定計算。當每層人數不等時,其總寬度可分層計算,下層樓梯的總寬度按其上層人數最多一層的人數計算;

2 每層疏散門和走道的總寬度應按本表規定計算;

3 首層外門的總寬度應按該層以上人數最多的一層人數計算,不供樓上人員疏散的外門,可按本層人數計算; 4 錄像廳、放映廳的疏散人數應根據該場所的建築面積按1.0人/m計算;其他娛樂場所的疏散人數應根據該場所建築面積按0.5人/m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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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梯間門的寬度應大於或等於樓梯段的計算疏散寬度。

5.3.15 商店建築的疏散人數計算,應按每層營業廳建築面積的50%~70%(面積超過3000m的,採用靠近下限值;反之,採用靠近上限值)作爲計算面積,乘以換算係數(人/m)確定。換算係數可按下列規定確定: 1 第一、二層,每層換算係數爲0.85; 2 第三層,換算係數爲0.77;

3 第四層及四層以上各層,換算係數爲0.60。

5.3.16 疏散走道和樓梯的最小淨寬度不應小於1.1m,不超過6層的單元式住宅中一邊設有欄杆的疏散樓梯,其最小淨寬度應不小於1.0m。

5.3.17 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觀衆廳的入場門、疏散門不應設置門檻,其寬度不應小於1.4m,並從門扇開啓90o的門邊處向外1.0m範圍內不應設置踏步。 疏散門應爲推閂式外開門。

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寬度不應小於3.0m,並應直接通向寬敞地帶。

5.3.18 多層公共建築中的客(貨)用電梯,不宜直接設在營業廳、展覽廳、多功能廳、餐廳等大廳內,宜設在獨立的電梯間或公用走道或過廳的一隅。

5.3.19 建築中安全疏散用的封閉樓梯間或防煙樓梯間、電梯間的前室、疏散走道及閘廳連通處,及建築門廳開口等,不宜設置卷簾門或電動門;必須安裝時,應在其旁邊增設符合安全疏散要求的平開門。

建築中娛樂場所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出口的門,應採用推閂式門或設置在火災時能自行開啓的其他裝置。 5.3.20 自動扶梯和電梯不能作爲疏散用設施。

5.3.21 建築中所有安全出口或到達安全出口的路線均應設相應的安全疏散指示標誌。疏散樓梯均應在每層樓梯的平臺處的明顯位置標明所在樓層層數,且當門開關時,均不應被遮擋。

5.4 民用建築中鍋爐房、變壓器室等的設置規定

5.4.1 燃油、燃氣的鍋爐或直燃型溴化鋰冷(熱)水機組,油浸電力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可貼鄰民用建築(觀衆廳、教室等人員密集的房間和病房除外)佈置,但必須採用防火牆隔開。 當上述設備受條件限制必須佈置在民用建築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應佈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與其他部位之間應採用耐火極限分別不低於2.00h和1.50h的隔牆和樓板隔開。隔牆和樓板不應開設洞口,當隔牆上必須開門時,應設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2 鍋爐房、變壓器室,應靠外牆部位設置並應佈置在建築的首層,也可佈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一層。

鍋爐房、變壓器室均應設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外牆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簷,或高度不小於1.2m的窗檻牆。

變壓器室之間及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設防火牆;

3 燃油或燃氣的直燃型溴化鋰冷(熱)水機組,可設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二層靠外牆的部位,也可設置在屋頂上距安全出口大於6.0m的部位;

4 採用液化石油氣等比重比空氣重的可燃氣體爲燃料的直燃型機組、鍋爐房不得設置在建築中的地下部分;

5 蒸汽鍋爐的額定蒸發量和額定蒸汽壓力,應符合國家《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規定。熱水鍋爐的額定熱功率和額定出口熱水溫度應符合國家《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規定。 油浸電力變壓器總容量不應大於1 260KVZA,單台容量不應大於630KVZA;

6 油浸電力變壓器下面應設有儲存變壓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儲油設施;油浸電力變壓器、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

7 進氣、進油管在建築物的下部和屋頂應設有自動和手動切斷閥。供氣管的頂部應設放散口,供油管的下部應設緊急泄油箱,並宜設在室外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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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燃機房設于屋頂時,其供油、供氣管道可沿建築的無開口外牆面或有通風設施的專用管井設置,但管道與建築結構必須固定牢固;

8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滅火設施。

5.4.2 柴油發電機房可佈置在民用建築的首層或地下一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柴油發電機房應採用耐火極限分別不低於2.00h和1.50h的隔牆和樓板與其他部位隔開,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2 柴油發電機房內應設置儲油間,其總儲存量不應大於1m。儲油間應採用防火牆與發電機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牆上開門時,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 3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滅火設施。

5.4.3 供鍋爐、直燃機及柴油發電機使用的丙類液體燃料儲罐的佈置,應符合本規範第3.4.8條或第4.2節的有關規定。 5.4.4 存放和使用化學易燃易爆物品的商業設施、作坊和儲藏間,嚴禁附設在民用建築中。

6 消防車道

6.0.1 城市的道路應考慮消防車的通行,其道路間距(道路中心線)不宜大於160.0m。當建築物的沿街道部分長度大於150.0m或總長度大於220.0m時,均應設置穿過建築物的消防車道或環行消防車道。確有困難時,應沿建築物的兩個長邊設置消防車道。 6.0.2 沿街道的建築應設連通街道和內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樓梯間),其間距不宜大於80.0m。 6.0.3 工廠、倉庫區內應設置消防車道。

一座甲、乙、丙類廠房的建築占地面積大於3000m或一座乙、丙類物品倉庫的建築占地面積大於1500m時,宜設置環形消防車道。如有困難,可沿其兩個長邊設置消防車道或設置可供消防車通行且寬度不小於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6.0.4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場區,液化石油氣儲罐區,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應設消防車道或可供消防車通行且寬度不小於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一個堆場、儲罐區的儲量大於表6.0.5的規定時,宜設置環形消防車道,或四周設置寬度不小於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一個易燃材料堆場占地面積大於25000m或一個可燃材料堆場占地面積大於40000m時,應增設與環行消防車道相連的中間消防車道。中間消防車道與環行消防車道交接處應滿足消防車轉彎半徑的要求。

消防車道與堆場材料的距離不應小於5.0m;與液化石油氣儲罐,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距離不宜小於15.0m,不宜大於100.0m。消防車道間距不宜大於150.0m。

表6.0.5 堆場、儲罐區的儲量

堆場、儲 棉、麻、毛、 稻草、麥稭、 木材甲、乙、丙類 液化石油氣 罐名稱 儲 量 化纖(t) 1000 蘆葦(t) 5000 (m) 5000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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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氣體 儲罐(m) 30000 3液體儲罐(m) 1500 3儲罐(m) 500 3 6.0.5 超過3000個座位的體育館、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和建築占地面積大於3000m的展覽館等公共建築,宜設環形消防車道。

6.0.6 建築物的封閉內院,如其短邊長度大於24.0m時,宜設有進入內院的消防車道。 6.0.7 供消防車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應設置消防車道。

6.0.8 穿過建築物的消防車道,應符合本規範第6.0.9條的規定。嚴禁在穿過建築物的消防車道兩側開設人員疏散的安全出口,或設置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設施。

6.0.9 消防車道的淨寬度和淨空高度均不應小於4.0m。供消防車停留的平坦空地,其坡度不宜大於6%。

6.0.10 環行消防車道至少應有兩處與其他車道連通。盡頭式消防車道應設回車道或回車場,回車場的面積應不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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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m×12.0m;供大型消防車使用時,不宜小於18.0m×18.0m。

消防車道下的管道和暗溝的承壓能力應根據當地消防車輛的實際情況確定。

消防車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該交通道路的轉彎半徑、淨空、淨寬度和承載能力等應滿足本章的有關規定。採用屋面作爲消防車停留場所時,也應符合上述要求。 6.0.11 消防車道應儘量短捷,不宜與鐵路平交。

如必須平交,應設備用車道,兩車道之間的間距不應小於900.0m。

7 建築構造與分隔構件

7.1 防火牆

7.1.1 防火牆應直接設置在建築物的基礎或鋼筋混凝土的框架上,相應框架梁柱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防火牆的耐火極限。 承重屋頂結構和屋面板的耐火極限低於0.50h,高層廠房(倉庫)屋面板的耐火極限低於1.00h時,防火牆應高出不燃燒體屋面不小於0.4m,高出燃燒體或難燃燒體屋面不小於0.5m。其他情況時,防火牆可不高出屋面,但應砌至屋面結構層的底部。 7.1.2 防火牆橫截面中心線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離小於4.0m,且天窗端面爲燃燒體時,應採取防止火勢蔓延的設施。 7.1.3 建築物的外牆如爲難燃燒體時,防火牆應突出難燃燒體牆的外表面0.4m;在防火牆兩側的外牆應設置寬度不小於2.0m的防火帶。

建築物的外牆如爲不燃燒體時,防火牆可不突出不燃燒體牆的外表面。緊靠防火牆兩側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直線距離不應小於2.0m;但裝有固定窗扇的或可自動關閉的採光窗且爲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不燃燒體(包括轉角牆上的窗洞)時,該距離可不受限制。

7.1.4 建築物內的防火牆不宜設在轉角處。如設在轉角附近,內轉角兩側牆上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直線距離不應小於4.0m。

7.1.5 防火牆內不應設置排氣道。

防火牆上不應開門等洞口,如必須開設時,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並應能自行關閉。其他洞口應設置固定的或能自動關閉的且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隔煙設施。

可燃氣體和甲、乙類液體的管道嚴禁穿過防火牆。其他管道如必須穿過時,應用防火材料將縫隙緊密填塞;當管道爲難燃及可燃材質時,應採取阻火措施並用防火材料將縫隙緊密填塞。丙類液體管道不應穿過防火牆,必須穿過時,應在防火牆兩側增設關斷閥。

7.1.6 設計防火牆時,應考慮防火牆任一側的屋架、梁、樓板等受到火災的影響而破壞時,不致使防火牆倒塌。

7.2 建築構件和管道井

7.2.1 劇院等建築的舞臺與觀衆廳之間的隔牆,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不燃燒體。

舞臺上部與觀衆廳悶頂之間的隔牆,可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50h的不燃燒體,隔牆上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舞臺下面的燈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儲藏室,應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與其他部位隔開。

電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應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50h的不燃燒體隔牆與其他部分隔開。觀察孔和放映孔應設阻火閘門。 7.2.2 醫院中的手術室,附設在建築中的公共娛樂場所,應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和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樓板與其他場所隔開,當牆上必須開門時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附設在居住建築中的託兒所、幼稚園,應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牆與其他部分隔開。

7.2.3 下列建築或部位的隔牆,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隔牆上的門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20h: 1 甲、乙類廠房和使用丙類液體的廠房; 2 有明火和高溫的廠房;

3 劇院後臺的輔助用房; 4 一、二級耐火等級建築的門廳; 5 建築(住宅建築除外)內的廚房;

6 在同一廠房或倉庫建築中,佈置有不同類別火災危險性(丁、戊類除外)的房間之間。

7.2.4 住宅建築中如設有商業服務設施時,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耐火極限不低於1.50h的樓板與住宅分隔開。商業服務設施防火隔間之間的隔牆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不燃燒體。 單元住宅中,單元之間的牆應砌至耐火極限不低於0.50h的不燃燒體屋面板底部。

7.2.5 建築物內的管道井、電纜井應在每層樓板處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50h的不燃燒體封隔。管道井、電纜井井壁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當井壁上的門開向樓梯間前室或疏散走道時,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60h的防火門。 7.2.6 冷庫採用稻殼、泡沫塑料等可燃材料作牆體內的絕熱層時,宜採用不燃燒絕熱材料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體應設置在每層樓板水平處,且其耐火極限應與樓板相當。

冷庫閣樓層和牆體的可燃保溫層宜用不燃燒體牆分隔開。

7.2.7 附設在建築物內的消防控制室、固定滅火系統的設備室(如鋼瓶間、泡沫液間)、消防水泵房和通風空氣調節機房,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隔牆和1.5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隔開。隔牆上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20h的防火門(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設在丁、戊類廠房中的通風機房,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隔牆和0.50h的樓板與其他部位隔開。 7.2.8 建築幕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窗檻牆、防火牆兩側的窗間牆的填充材料應採用防火材料。當外牆面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的不燃燒體時,其牆內填充材料可採用難燃燒材料;

2 無窗間牆和窗檻牆的幕牆,應在每層樓板外沿設置耐火極限不低於1.00h、高度不低於0.8m的不燃燒實體裙牆; 3 幕牆與每層樓板、隔牆處的縫隙,應採用防火材料填塞密實。

7.2.9 建築中使用受高溫或火焰作用易變形的管道在樓板貫穿部位和穿越樓梯間及要求耐火極限不低於2.00h的牆體兩側,宜採取阻火措施。

7.2.10 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的管道宜設置在獨立的管道井內,嚴禁穿過電梯井。

7.2.11 耐火極限不低於0.50h的隔牆或能突出頂棚(或吊頂)50cm的不燃擋煙垂壁,以及從頂棚下突出不小於50cm的結構梁等可用作防煙分區的分隔物。防煙分區的劃分按本規範第9.4.2條的規定執行。

7.3 屋頂、悶頂和建築變形縫

7.3.1 悶頂內採用鋸末等可燃材料作絕熱層的三、四級耐火等級建築的屋頂,不應採用冷攤瓦。 悶頂內的非金屬煙囪周圍0.5m、金屬煙囪0.7m範圍內,應採用不燃材料作絕熱層。

7.3.2 超過2層有悶頂的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在每個防火隔斷範圍內應設置老虎窗,其間距不宜大於50.0m。

7.3.3 悶頂內有可燃物的建築,在每個防火隔斷範圍內應設有不小於0.7m×0.7m的悶頂入口,且公共建築的每個防火隔斷範圍內的悶頂入口不宜小於2個。悶頂入口宜佈置在走廊中靠近樓梯間的地方。

7.3.4 三級耐火等級的下列建築或部位的吊頂,應採用不燃燒體或耐火極限不低於0.25h的難燃燒體。 1 醫院、療養院、託兒所、幼稚園;

2 三層及三層以上建築中的樓梯間、門廳、走道。

7.3.5 電纜、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水平穿過變形縫時,應在穿過處加設不燃材料製作的套管,並應採用防火材料將其中的空隙填塞密實。

7.4 疏散用的樓梯間、樓梯和門

7.4.1 疏散樓梯間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樓梯間宜靠外牆設置,並有直接天然採光和自然通風;

2 樓梯間內不應附設燒水間,可燃材料儲藏室,電梯井道門不應設在樓梯間內; 3 樓梯間內不應有影響疏散的凸出物;

4 樓梯間內不應通過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在住宅、公寓內,可燃氣體管道如必須局部水平穿過樓梯間時,應採取可靠的保護措施。

7.4.2 封閉樓梯間除應符合本規範第7.4.1條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樓梯間內不能直接天然採光時,應按防煙樓梯間的要求設置;

2 樓梯間的首層緊接主要出口時,可將走道和門廳等包括在樓梯間內,形成擴大的封閉樓梯間,但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60h的防火門等措施與其他走道和房間隔開;

3 樓梯間的內牆上,除在同層開設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樓梯門外,不應開設其他的房間門窗、及管道井、電纜井的門或檢查口;

4 公共建築、生産人員較多的丙類廠房以及高層廠(庫)房中設置封閉樓梯間時,通向樓梯間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住宅建築中設置封閉樓梯間時,通向樓梯間的門可爲雙向彈簧門。

7.4.3 防煙樓梯間除應符合本規範第7.4.1條(第1款除外)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在樓梯間入口處應設前室、開敞式陽臺或凹廊。防煙樓梯間的前室可與消防電梯間的前室合用。通向樓梯間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2 前室的使用面積,公共建築不應小於6.0m,居住建築不應小於4.5m;合用前室,公共建築不應小於10.0m,居住建築不應小於6.0m。疏散走道通向前室的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3 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的內牆上,除在同層開設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門外,不應開設其他的房間門或窗及管道井、電纜井的門或檢查口。當管道井、電纜井必須在前室開設門或檢查口時,應符合本規範第7.2.5條的規定。

7.4.4 建築物中的樓梯(間)在各層的平面位置不應改變。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樓梯(間)應與地上部分隔開,並應設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

7.4.5 室外樓梯可作爲輔助疏散樓梯,但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欄杆扶手的高度不應小於1.1m;

2 當作爲室外輔助防煙樓梯時,其淨寬度不應小於0.9m,傾斜度不應大於45°;當作爲其他室外輔助疏散樓梯時,其淨寬度不應小於0.8m,傾斜度不應大於60°;

3 樓梯和疏散出口平臺,均應採取不燃材料製作,且平臺的耐火極限不應低於1.00h; 4 通向室外樓梯的門,可採用普通門,但必須開向室外樓梯;

5 樓梯周圍2.0m內的牆面上,除疏散門外,不應設置其他門窗洞口。疏散門不應正對樓梯段。

7.4.6 作爲丁、戊類廠房內的第二安全出口的樓梯,可採用淨寬度不小於0.9m的金屬梯,傾斜度不應大於45°。

丁、戊類高層廠房,當每層工作平臺人數不超過2人,且各層工作平臺上同時生産人數總和不超過10人時,可採用敞開樓梯,或採用淨寬度不小於0.8m、傾斜度不大於60°的金屬梯兼作疏散梯。

7.4.7 疏散用樓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階梯,當採用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時,踏步上下兩級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應大於10°,且每級離扶手25cm處的踏步深度不應小於22cm。

7.4.8 公共建築的疏散樓梯兩梯段扶手間的水平淨距,不宜小於15cm。

7.4.9 高度大於10.0m的三級耐火等級建築,應設有通至屋頂的室外消防梯,但不應面對老虎窗,並宜離地面3.0m設置,寬度不應小於0.6m。

7.4.10 民用建築及廠房的疏散用門應向疏散方向開啓。人數不超過60人的房間且每樘門的平均疏散人數不超過30人時(甲、乙類生産房間除外),其門的開啓方向不限。

2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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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散用的門不應採用側拉門(倉庫除外)、電動門、卷簾門,嚴禁採用轉門。

7.4.11 倉庫門應向疏散方向開啓或在靠牆的外側設推拉門,但甲類物品倉庫不應採用側拉門。

7.5 防火門和防火卷簾

7.5.1 防火門按其耐火極限分甲級、乙級、丙級,其耐火極限應分別不低於1.20h、0.90h和0.60h。 7.5.2 防火門應爲平開門,並應向疏散方向開啓。防火門關閉後,應能從任何一側手動開啓。 雙扇及多扇防火門,應設順序器;常開門應設信號反饋裝置。

防火門的門扇與門框,及門扇及閘扇之間的接縫處,應設置防火密封條。 7.5.3 用於疏散走道、樓梯間和前室的防火門,應能在火災時自行關閉。 7.5.4 設置在變形縫處附近的防火門,門開啓後不應跨越變形縫。 7.5.5 防火分區間採用防火卷簾分隔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採用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且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防火卷簾時,可不設自動噴水系統保護; 2 採用不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且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的防火卷簾時,應設自動噴水系統保護; 7.5.5 防火卷簾與樓板、梁和牆、柱之間的空隙,應採用防火材料填塞密實。

7.6 天橋、棧橋、電纜橋架和管溝

7.6.1 天橋、跨越房屋的棧橋,以及供輸送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及可燃粉料的棧橋,均應採用不燃燒體。 7.6.2 運輸有火災、爆炸危險物資的棧橋,不應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7.6.3 封閉天橋、棧橋與建築物連接處的門洞以及甲、乙、丙類液體管道的封閉管溝(廊),均宜設有防止火勢蔓延的保護設施。

7.6.4 建築物內的消防及應急事故用電的電纜橋架,應採用外包覆防火保護或其他防火保護措施。

7.6.5 兩座建築物採用天橋或棧橋連接時,仍應視爲兩座不同建築物。通向天橋的出口可作爲建築物的安全出口,但利用天橋作單向疏散通道時,門應向疏散方向開啓;作雙向疏散時,通向天橋的門應爲雙扇門,且其開啓方向相反,計算出口容量時應僅考慮朝疏散方向的門。

8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施

8.1 一般規定

8.1.1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施的設計,應根據建築類型及重要性、火災燃燒特性和火災的危險性等綜合因素進行。

8.1.2 城市規劃設計必須包括市消防給水系統。消防給水水源宜採用城市自來水。利用天然水源時,應有可靠的取水設施,並應保證在枯水期或冰凍期的消防用水量和消防取水需要。 消防水源的保證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城市規劃人口不小於5.0萬人時,不應小於97%; 2 城市規劃人口小於5.0萬人時,可採用90%。

8.1.3 城市消防給水應由城市自來水供水部門會同當地消防監督部門共同組織規劃和設計,由城市自來水供水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

注:城市消防給水適用於建制鎮以上居住人口不小於3000人的城市。當人口小於3000人的應按居住小區或建築群組考慮消防。

8.1.4 工業與民用建築的設計,必須同時設計室外消防給水系統。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給水管網、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給。利用天然水源時,其保證率不應小於97%,且應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

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且體積不大於3 000m3的戊類廠房或居住區人數不超過500人,且建築物不超過2層的居住區,可不設消防給水。

8.1.5 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室外消防給水如採用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管道供水壓力應能保證最大用水量,且水槍在任何建築物的最高處時,水槍的充實水柱仍不應小於10.0m;當採用低壓給水系統時,室外消火栓栓口處的水壓力不應小於0.1MPa(從室外地面算起)。

注:1 在計算水壓時,應採用噴嘴口徑19mm的水槍和直徑65mm、長度120.0m的有襯裏消防水帶,每支水槍的計算流量不應小於5L/s;

2 高層廠房(倉庫)的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壓力,應滿足室內最不利點消防設備水壓的要求; 3 消火栓給水管道設計流速不宜大於2.5m/s。

8.1.6 工業與民用建築的低壓消防給水系統可與生産、生活給水管道系統合併。當生産、生活用水量達到最大時,仍應保證全部消防用水量。如不引起生産事故,生産用水可作爲消防用水,但生産用水轉爲消防用水的閥門不應超過2個,且應設在易於操作的場所並有明顯標誌。

高層廠房(倉庫)的室內消防給水,應採用獨立的消防給水管道。

8.1.7 城市道路附近和建築內外的消防設施設置地點應設置相應的消防安全標誌。消防安全標誌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消防安全標誌》GB13495的有關規定。

8.2 城市消防用水量、消火栓和消防給水管道的佈置

8.2.1 城市的室外消防用水量應包括居住區、工廠、倉庫、堆場、儲罐或儲罐區和民用建築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並應按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和一次滅火用水量確定。城市、居住區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和一次滅火用水量,不應小於表8.2.1的規定。

表8.2.1 城市、居住區室外消防用水量

人數(萬人) ≤1.0 ≤2.5 ≤5.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100.0 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次) 1 1 2 2 2 2 2 3 3 3 3 3 一次滅火用水量(L/s) 10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0 95 100 8.2.2 城市規劃範圍內的道路應設置市政消火栓。消火栓的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市政消火栓應沿道路設置。當道路寬度大於60.0m時,道路兩邊均應設置市政消火栓;十字路口附近應增設市政消火栓。

2 市政消火栓宜分爲DN100、DN150和DN200三種規格。當城市給水管網爲枝狀管網時,應採用DN150或DN200的消火栓。

3 每個消火栓的保護半徑不應大於150m,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於120m。

4 市政消火栓宜採用地上式消火栓。當採用地下式消火栓時,應在地表面或就近設置明顯的標誌。 5 消火栓距路邊不應大於2.0m,距房屋外牆的距離不應小於5.0m。 8.2.3 城市消防給水管網應佈置成環狀。向環狀管網輸

8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施

8.3 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給水管道和消火栓

8.3.1 當工廠、倉庫、堆場、儲罐或儲罐區和民用建築的室外消防用水量按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的結果,與按本條及本規範第8.3.2條規定計算的結果不一致時,應取其最大值。

1 工廠、倉庫、堆場、儲罐或儲罐區和民用建築在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不應小於表8.3.1-1的規定;工廠、倉庫和民用建築一次火災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應小於表8.3.1-2的規定;

表8.3.1-1 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

名稱 基地面積(ha) 附有居住區人數(萬人) 同一時間內的火災次數(次) ≤1.5 ≤100 >1.5 >100 不限 2 2 1 備 注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築物 (或堆場、儲罐)計算 工廠、居住區各一次 按需水量最大的兩座建築物 (或堆場、儲罐)之和計算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築物 (或堆場、儲罐)計算 工 廠 倉庫、民用建築 不限 不限 1 注:採礦、選礦等工業企業,如各分散基地有單獨的消防給水系統時,可分別計算。

2 一個單位內有泡沫滅火設備、帶架水槍、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以及其他室外消防用水設備時,其消防用水量,應按上述同時使用的設備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3.1-2規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計算確定,且不應小於表8.3.1-2的規定。

表8.3.1-2 建築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L/s)

建築物體積(m) 耐火等級 建築物類別 ≤1500 1501~3000 3001~5000 5001~20000 20001~50000 >50000 甲、乙 一、 二級 倉庫 廠房 丙 丁、戊 甲、乙 丙 10 10 10 15 15 15 15 10 15 15 20 20 10 25 25 25 25 15 25 25 30 30 15 — 35 35 40 20 — 45 3丁、戊 廠房或倉庫 乙、丙 丁、戊 10 15 10 10 20 10 15 10 30 15 20 20 20 10 40 20 25 25 25 15 45 25 30 — — 20 — 35 — — — 三級 民用建築 丁、戊類廠房或倉庫 四級 民用建築 10 10 15 15 注:1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應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築物或一個防火分區計算。成組佈置的建築物應按消防用水量較大的相鄰兩座計算;

2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磚木、木結構的建築物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三級耐火等級民用建築物確定。 8.3.2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場,可燃氣體儲罐或儲罐區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應小於表8.3.2的規定。

表8.3.2 堆場、可燃氣體儲罐(區)的室外消防用水量(L/s)

名稱 總儲量或總容量 30~500 立筒倉、淺圓501~5000 5001~20000 >20000 30~500 席穴囤 501~5000 5001~20000 10~500 消防用水量 15 25 40 45 20 35 50 20 35 50 20 35 50 60 20 30 45 55 15 20 15 20 25 30 糧 食 (t) 倉、土圓囤 棉、麻、毛、化纖百貨(t) 501~1000 1001~5000 10~500 稻草、麥稭、蘆葦 等可燃材料(t) 501~5000 5001~10000 >10000 50~1000 木材等可燃材料(m) 31001~5000 5001~10000 >10000 100~5000 煤和焦炭(t) >5000 501~10000 可燃氣體儲罐或儲罐區(m) 310001~50000 濕式 50001~100000 100000~200000 >200000 注:1 立筒倉和淺圓倉的總儲量指每個組群的總儲量;

35 2 固定容積的可燃氣體儲罐,總容積按其幾何容積(m)和工作壓力(絕對壓力)的乘積計算。 8.3.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的消防用水量,應按滅火用水量和冷卻用水量之和計算。

1 滅火用水量應按罐區內最大罐泡沫滅火系統和泡沫管槍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確定,並應按現行國家標準《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151或《高倍數、中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196的有關規定計算;

2 冷卻用水量應按儲罐區一次滅火最大需水量計算。距著火罐罐壁1.5倍直徑範圍內的相鄰儲罐應進行冷卻,其冷卻水的冷卻範圍和供給強度不應小於表8.3.3的規定;

3 覆土保護的地下油罐應設有冷卻用水設施。冷卻用水量應按最大著火罐罐頂的表面積(臥式罐按投影面積)計算,其供給強度不應小於0.10L/s×m。當計算水量小於15L/s時,仍應採用15L/s。

表8.3.3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冷卻水的冷卻範圍和供給強度

設備類型 2

3

儲罐名稱 固定頂立式罐(包括保溫罐) 著 火 浮頂罐(包括保溫罐) 臥式罐 地下立式罐、半地下和地下臥式罐 固定頂立式罐 相 鄰 罐 半地下、地下罐 立式罐 臥式罐 立式罐 臥式罐 臥式罐 不保溫罐 保溫罐 冷卻範圍 罐周長 罐周長 罐壁表面積 無覆土的表面積 罐周長的一半 罐壁表面積的一半 無覆土罐壁表面積的一半 罐周長 罐壁表面積 罐周長的一半 罐壁表面積的一半 供給強度 0.60(L/s×m) 0.45(L/s×m) 0.10(L/s×m) 0.10(L/s×m) 0.35(L/s×m) 0.20(L/s×m) 0.10(L/s×m) 0.10(L/s×m) 0.50(L/s×m) 0.10(L/s×m) 0.50(L/s×m) 0.10(L/s×m) 222222移 動 式 水 槍 罐 固定 式 設備 著火罐 相鄰罐 注:1冷卻水的供給強度,還應根據實地滅火戰術所使用的消防設備進行校核; 2當相鄰罐採用不燃材料進行保溫時,其冷卻水供給強度可按本表減少50%;

3儲罐可採用移動式水槍或固定式設備進行冷卻。當採用移動式水槍進行冷卻時,無覆土保護的臥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計算出的水量小於15L/s時,仍應採用15L/s;

4地上儲罐的高度大於15m或單罐容積大於2 000m3時,宜採用固定式冷卻水設施; 5當相鄰儲罐超過4個時,冷卻用水量可按4個計算。

8.3.4 液化石油氣儲罐區消防用水量應按儲罐固定冷卻設備用水量和水槍用水量之和計算,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總容積大於50m3的儲罐區和單罐容積大於20m3的儲罐應設置固定噴淋冷卻裝置。噴淋裝置的供水強度不應小於

0.15L/s×m2,著火儲罐的保護面積按其全表面積計算;距著火罐直徑(臥式罐按罐直徑和長度之和的一半)1.5倍範圍內的相鄰儲罐的保護面積按其表面積的一半計算;

2 水槍用水量,不應小於表8.3.4的規定;

3 直埋地下的液化石油氣儲罐可不設固定噴淋冷卻裝置。

表8.3.4 液化石油氣儲罐區或儲罐水槍用水量(L/s) 總容積(m) 單罐容積(m) 水槍用水量 33<500 ≤100 20 501~2500 ≤400 30 >2500 >400 45 注:1 水槍用水量應按本表總容積和單罐容積較大者確定;

2 總容積小於50m或單罐容積不大於20m的儲罐區或儲罐,可單獨設置固定噴淋冷卻裝置或移動式水槍,其消防用水量應按水槍用水量計算;

3 當設有可供消防車取水的消防迴圈水池時,移動式水槍的冷卻用水量可不計入消防冷卻總用水量中。 8.3.5 不同場所或滅火系統的火災延續時間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甲、乙、丙類液體浮頂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頂立式罐、覆土儲罐和直徑不大於20.0m的地上固定頂立式罐的冷卻水延續時間,不應小於4.0h;直徑大於20.0m的地上固定頂立式罐,不應小於6.0h。

2 液化石油氣儲罐的火災延續時間,不應小於6.0h。但總容積小於220m和單罐容積不大於50m的儲罐和罐區,其火災延續時間可按3.0h計算。

3 其他場所或滅火系統的火災延續時間應按表8.3.5確定。但木材等可燃材料堆場儲量超過25000m,稻草、麥稭、蘆葦等易燃材料堆場儲量超過20 000t時,其火災延續時間應按具體情況,適當延長。 表8.3.5 不同場所或滅火系統的火災延續時間

自動噴水 民用建築、廠房和 甲、乙、丙類物品倉庫、可燃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場 丁、戊類倉庫 2.0h 氣體儲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場 3.0h (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場) 6.0h 一般 1.0h 滅火系統 防火分隔水幕 3.0h 泡沫滅火系統 0.5h 3

3

3

3

3

8.3.6 室外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設置水噴霧滅火系統保護時,其滅火用水量應按現行國家標準《水噴霧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219的規定確定。

8.3.7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的佈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築物室外消防給水管網應佈置成環狀,但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於15L/s時,可佈置成枝狀;

2 向環狀管網輸水的進水管不應少於2條,當其中一條發生故障時,其餘的進水管應能滿足消防用水總量的供給要求; 3 環狀管道應用閥門分成若干獨立段,每段內室外消火栓的數量不宜超過5個; 4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的直徑不應小於DN100;

5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的敷設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室外給水設計規範》GBJ13的規定。 8.3.8 室外消火栓的佈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室外消火栓應沿道路設置。道路寬度大於60.0m時,消火栓宜設置在道路兩邊,並宜靠近十字路口;

2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和液化石油氣儲罐區的消火栓,應設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範圍內的消火栓,不應計算在該罐可使用的數量內;

3 室外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於120.0m;

4 室外消火栓的保護半徑不應大於150.0m;在市政消火栓保護半徑150.0m以內,如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於15L/s時,可不設室外消火栓;

5 室外消火栓的數量應按其保護半徑和室外消防用水量等綜合計算確定,每個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應按10~15L/s計算;與保護物件的距離在5~40m範圍內的市政消火栓,可計入室外消火栓的數量內。

6 室外消火栓宜採用地上式消火栓。地上式消火栓應有一個直徑爲DN150或DN100和兩個直徑爲DN65的栓口。 採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時,應有直徑爲DN100和DN65的栓口各一個; 7 消火栓距路邊不應大於2.0m,距房屋外牆不宜小於5.0m; 8 工藝裝置區、罐區,宜設栓口直徑爲DN150的消火栓;

9 工藝裝置區的消火栓應設在工藝裝置的周圍,其間距不宜大於60.0m。當裝置寬度大於120.0m時,宜在裝置區內的道路邊增設消火栓。

8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施 8.4 室內消防給水及消火栓用水量

8.4.1 廠房和倉庫的室內消防給水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占地建築面積大於300m的廠房(倉庫),應設DN65室內消火栓;

2 耐火等級爲一、二級且可燃物較少的單層、多層丁、戊類廠房(倉庫),耐火等級爲三、四級且建築體積不大於3000m

3

3

2

的丁類廠房和建築體積不大於5000m的戊類廠房(倉庫),散裝糧食倉庫,存有與水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的建築物,及室內沒有生産、生活給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儲水池且建築體積不大於5000m的其他建築物,可不設室內消防給水。 8.4.2 民用建築物或使用場所的室內消防給水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特等、甲等劇場及其他超過800個座位的劇場、超過800個座位的電影院等和超過1200個座位的禮堂、體育館等,應設DN65的室內消火栓和SN25消防軟管卷盤;低於上述規模時,可只設DN25的消防軟管卷盤。

建築面積大於等於300m的其他公共娛樂場所,應設DN65的室內消火栓;但建築面積小於1000m,且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可只設消防軟管卷盤;

2 體積大於5000m的車站、碼頭、機場建築物以及展覽館、商店建築、旅館、病房樓、門診樓、圖書館、書庫等公共場所,應設DN65的室內消火栓;

3 體積大於5000m的通廊式住宅,應設DN65的室內消火栓。

首層設有商業服務設施的住宅,其防火隔間建築面積大於200m的商業服務部分,應設DN25的消防軟管卷盤。

超過6層的單元式或塔式住宅的樓梯間,可只設幹式消防豎管和DN65的消火栓栓口。但當樓梯間不靠外牆時,應在首層靠出口部位設置便於消防車供水的介面;

4 科研樓、綜合樓、重要的辦公樓及超過5層或體積大於10000m的辦公樓、教學樓等其他民用建築,應設DN65室內消火栓;

5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磚木或木結構的古建築宜設室內消防給水。

6 存有與水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的建築物,室內沒有生産、生活給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儲水池且建築體積不大於5000m的建築物,可不設室內消防給水。 8.4.3 室內消防用水量應按下列規定計算確定:

1 室內消火栓用水量應根據水槍充實水柱長度和同時使用水槍數量,經計算確定,但不應小於表8.4.3的規定;

表8.4.3 室內消火栓用水量

消火栓用水量同時使用水槍數每條豎管最小流量(L/s) 5 10 量(支) 2 2 (L/s) 5 10 3

3

2

33

2

2

3

建築物名稱 高度h(m)、層數、體積V(m)或座位數n(個) V≤10000 V>10000 3廠房 h≤24 24<h≤50 h>50 h≤24 倉庫 24<h≤50 h>50 科研樓、試驗樓、綜合樓、重要的辦公樓等 車站、碼頭、機場建築物和展覽館等 V≤10000 V>10000 V=5001~25000 V=25001~50000 V>50000 V=5001~10000 病房樓、門診樓等 V=10001~25000 V>25000 V=5001~10000 商店建築和公共建築 V=10001~25000 V>25000 V=1001~5000 公共娛樂場所 V=5001~10000 V>10000 n=801~1200 劇院、電影院、會堂、禮堂、體育館等 n=1201~5000 n=5001~10000 n>10000 通廊式住宅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磚木、木結構的古建築 辦公樓、教學樓 (超過5層或體積爲) 其他建築 1層 ≥2層 V≤10000 V>10000 V=10001~25000 V>25000 ≥6層 或體積≥10000 V≤5000 V>5000 25 30 5 10 30 40 10 15 10 15 20 5 10 15 10 15 20 5 10 15 10 15 20 30 5 10 10 15 5 10 15 5 6 1 2 6 8 2 3 2 3 4 2 2 3 2 3 4 2 2 3 2 3 4 6 2 2 2 3 2 2 3 15 15 5 10 15 15 10 10 10 10 15 5 10 10 10 10 15 5 10 15 10 10 15 15 5 10 10 10 5 10 10 注:1 丁、戊類高層廠房(倉庫)室內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減少10L/s,同時使用水槍數量可按本表減少2支; 2 消防軟管卷盤或輕便消防水龍及住宅樓梯間中的幹式消防豎管,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計入室內消防用水量。 2 建築物內同時設有消火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其室內消防用水量應按需要同時開啓的上述設備用水量之和計算;當上述兩種消防設施需要同時開啓,且室內消火栓用水量大於15L/s時,室內消火栓用水量可減少50%,但不得小於10L/s; 3 當室內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設置水噴霧滅火系統保護時,其滅火用水量應按現行國家標準《水噴霧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219的規定確定;

4 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用水量應按現行國家標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J84的規定確定。

8.4.4 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體育館、影劇院、會堂、展覽館等除外)、飲食加工業的烹飪操作間宜設置消防軟管卷盤或輕便消防水龍

8.5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8.5.1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室內消火栓超過10個且消防用水量大於15L/s時,其消防給水管道應連成環狀,且至少應有2條進水管與室外管網連接。當其中1條進水管發生事故時,其餘的進水管應仍能供應全部用水量;

2 高層廠房(倉庫)室內消防豎管應成環狀,且管道的直徑不應小於DN100;

3 室內消火栓給水管網應與自動噴水滅火設備的管網分開設置;當合用消防泵時,供水管路應在報警閥前分開設置; 4 超過4層的廠房(倉庫)、設有消防給水且層數超過5層的民用建築,其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應設水泵接合器。水泵接合器應設在室外便於消防車使用的地點,與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離宜爲15.0~40.0m。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建築物應按現行國家標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範》的規定設置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的數量,應按室內消防用水量計算確定。每個接合器的流量宜按10~15L/s計算;

5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用閥門分成若干獨立段。單層廠房、倉庫,檢修停止使用的消火栓應不超過5個。民用建築和其他廠房、倉庫室內消防給水管道上閥門的佈置,應保證檢修管道時關閉的豎管不超過1條,但設置的豎管超過3條時,可關閉不相鄰的2條。閥門應保持常開,並應有明顯的啓閉標誌或信號;

6 消防用水與其他用水合併的室內管道,當其他用水達到最大小時流量時,應仍能供應全部消防用水量;

7 當生産、生活用水量達到最大、且城市給水環行幹管仍能滿足室內外消防用水量並允許直接吸水時,室內消防泵進水管宜直接從城市給水管網取水。直接吸水時,水泵揚程計算應考慮城市給水管網的最低水壓,並以城市給水管網的最高水壓校核水泵的工作情況;

8 嚴寒地區非採暖的廠房、倉庫的室內消火栓,可採用幹式系統,但在進水管上應設快速啓閉裝置,管道最高處應設排氣閥。

8.5.2 室內消火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設有消防給水的建築物,其各層(無可燃物的設備層除外)均應設置消火栓。對單元式住宅、塔式住宅,消火栓設置在樓梯間內時,直徑爲DN65的消火栓介面應設置在首層和各層休息平臺上; 2 消防電梯前室內應設消火栓;

3 室內消火栓的設置位置應明顯且易於取用。栓口離地面或操作基面高度宜爲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與設置消火栓的牆面成90°角;

4 冷庫內的消火栓應設在常溫穿堂或樓梯間內;

5 室內消火栓的間距應由計算確定。高層廠房(倉庫)、高架倉庫和甲、乙類廠房中室內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於30.0m;其他單層和多層建築中室內消火栓的間距不應大於50.0m。

同一建築物內應採用統一規格的消火栓、水槍和水帶。每條水帶的長度不應大於25.0m;

6 室內消火栓的佈置,應保證有兩支水槍的充實水柱同時到達室內任何部位。建築高度不大於24.0m,且體積不大於5000m的倉庫,可採用1支水槍充實水柱到達室內任何部位。

水槍的充實水柱應由計算確定,且不宜小於7.0m;但甲、乙類廠房、超過6層的民用建築、超過4層的廠房(倉庫),不應小於10.0m;高層廠房(倉庫)、高架倉庫和體積大於25000m的商業、公共娛樂建築、體育館、影劇院、會堂等,不應小於13.0m; 7 設置消防水泵的建築,應在每個室內消火栓處設置直接啓動消防水泵的按鈕,並應有保護設施;

8 室內消火栓栓口處的出水壓力大於0.5MPa時,應有減壓設施;靜水壓力大於0.8MPa時,應採用分區給水系統。 8.5.3 設置幹式消防豎管系統的建築物,以及設置常高壓給水系統的建築物,如能保證最不利點消火栓和自動噴水滅火設備等的水量和水壓時,可不設消防水箱。

3

3

設置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建築物,應設消防水箱。消防水箱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應設置在建築物的最高部位;

2 消防水箱(包括氣壓水罐、水塔、分區給水系統的分區水箱)應儲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當室內消防用水量不大於25L/s,經計算水箱消防儲水量大於12m時,仍可採用12m;當室內消防用水量大於25L/s時,可採用18m; 3 消防用水與其他用水合併的水箱,應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術設施; 4 發生火災後,由消防水泵供給的消防用水,不應進入消防水箱;

5 消防水箱可分區設置,並宜採用高位水箱作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穩壓設備; 6 消防水箱的設置高度應保證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不低於0.07MPa。

8.6 自動滅火設施和滅火器的設置

8.6.1 下列建築或部位應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不適宜用水保護或滅火者以及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1 每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的單層、多層丙類廠房;高層丙類廠房;飛機發動機試驗台的準備部位;建築面積大於500m的地下丙類廠房;

2 每層建築面積大於1000m或總建築面積大於2000m的丙類倉庫;每座占地面積大於600m的火柴倉庫;郵政樓中面積大於500m的空郵袋庫;建築面積大於500m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倉庫;可燃、難燃物品的高架倉庫和高層倉庫(骨灰存放建築、冷庫除外);

3 特等、甲等或超過1500個座位的劇院;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或禮堂;超過3000個座位的體育館觀;超過5000人的體育場的室內人員休息室與器材間等;

4 每層建築面積大於1500m或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的展覽建築、商店建築;建築面積大於500m的地下商店; 5 總建築面積大於1500m且裝修檔次較高或設有風道(管)的集中空氣調節系統的旅館;總建築面積大於3000m且層數超過3層的其他旅館;

6 設有風道(管)的集中空氣調節系統且建築面積大於3000m的綜合辦公樓、寫字樓;

7 設置在地下或地上三層以上的公共娛樂場所;設置在建築的首層、二層和三層,且建築面積大於300m的地上公共娛樂場所(游泳場所除外);

8 藏書量超過50萬冊的圖書館;

9 建築內應設防火牆等防火分隔物而無法設置的開口部位;防火幕或不以背火面溫度爲耐火極限判定條件的防火分隔卷簾的上部(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注:使用蒸汽的甲、乙類廠房和操作溫度等於或大於本身自燃點的丙類液體廠房,也可採用蒸汽滅火系統。 8.6.2 下列部位應設雨淋噴水滅火系統:

1 火柴廠的氯酸鉀壓碾廠房;建築面積大於100m生産、使用硝化棉、噴漆棉、火膠棉、賽璐珞膠片、硝化纖維的廠房;乒乓球廠的軋坯、切片、磨球、分球檢驗部位;

2 建築面積大於60m或儲存量大於2t的硝化棉、噴漆棉、火膠棉、賽璐珞膠片、硝化纖維倉庫;日裝瓶數量超過3000瓶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的灌瓶間、實瓶庫;

3 超過1500個座位的劇院和超過2000個座位的會堂舞臺的葡萄架下部; 4 建築面積大於400m的演播室。 8.6.3 下列部位宜設水噴霧滅火系統:

1 單台容量在40MVZA及以上的廠礦企業油浸電力變壓器、單台容量在90MVZA及以上的油浸電廠電力變壓器,或單台容量在125MVZA及以上的獨立變電所油浸電力變壓器(缺水或嚴寒地區應採用其他固定滅火裝置); 注:當設置在建築物內時,亦可採用二氧化碳等氣體滅火系統。

2 附設在建築物內或與建築物相鄰建造的燃油燃氣鍋爐房、柴油發電機房(也可按本規範第8.6.6條的規定設置氣體滅火系統或泡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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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下列部位應設置自動滅火系統,且宜選用氣體滅火系統:

1 國家、省級或人口超過100萬的城市廣播電視發射塔樓內的微波機房、分米波機房、米波機房、變配電室和不間斷電源(UPS)室;

2 國際電信局、大區中心、省中心和1萬路以上的地區中心的長途程式控制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3 2萬線以上的市話彙接局和6萬門以上的市話端局程式控制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4 中央及省級治安、防災和網局級及以上的電力等調度指揮中心的通信機房和控制室;

5 主機房的建築面積不小於140m2的電子電腦房中的主機房和基本工作間的已記錄磁(紙)介質庫;

注:當有備用主機和備用已記錄磁(紙)介質,且設置在不同建築中或同一建築中的不同防火分區內時,本條第五款規定的部位亦可採用預作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6 其他特殊重要設備室;

7 下列部位應設氣體滅火系統,但不得採用鹵代烷1211、1301、2402滅火系統: (1)國家、省級或藏書量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的特藏庫; (2)中央和省級的檔案館中的珍藏庫和非紙質檔案庫; (3)大、中型博物館中的珍品倉庫; (4)一級紙絹質文物的陳列室;

(5)中央和省級廣播電視中心內,建築面積不小於120m的音像製品倉庫。 8.6.5 下列部位宜設置低倍數、中倍數或高倍數泡沫滅火系統:

1 總儲量大於500m獨立的非水溶性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及總儲量大於200m獨立的水溶性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機動消防設施不足的企業附屬非水溶性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 2 非水溶性甲、乙、丙類液體可能泄漏的室內場所; 3 甲、乙、丙類液體槽車的裝卸棧台或碼頭。

8.6.6 商店建築、旅館等公共建築中營業面積大於500m的餐廳,其烹飪操作車間的排油煙機及烹飪部位應設自動滅火裝置。 注:採用燃氣或燃油作燃料時,滅火時還應能聯動控制切斷燃料供應管道。

8.6.7 除單元式住宅、塔式住宅外的民用建築,廠房、倉庫以及甲、乙、丙類液體罐區、可燃易燃材料堆場內應設置滅火器。

8.7 消防水池與消防水泵房

8.7.1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設消防水池:

1 當生産、生活用水量達到最大時,城市給水管道、進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滿足室內外消防用水量; 2 城市給水管道爲枝狀或只有1條進水管,且室內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於25L/s。 8.7.2 消防水池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當室外給水管網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在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當室外給水管網不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在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外消防用水總量不足部分的要求; 2 當室外給水管網供水充足且在火災情況下能保證連續補水時,消防水池的容量可減去火災延續時間內補充的水量。城市市區給水管的補水速率不宜大於2.5m/s。

消防水池的補水時間不宜超過48.0h,但缺水地區或獨立的石油庫區可延長到96.0h; 3 當消防水池的容量大於1000m時,應分設成2個能獨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4 供消防車取水的消防水池,其保護半徑不應大於150m。

供消防車取水的消防水池應設取水口或取水井。其位置應保證消防車的吸水高度不大於6.0m,並能保證消防車的安全且便於消防車取水;

5 消防用水與生産、生活用水合併的水池,應有確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術措施; 6 嚴寒和寒冷地區的消防水池應有防凍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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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獨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級應不低於二級。附設在建築中的消防水泵房,應按本規範第7.2.7條的規定與其他部位隔開。

8.7.4 消防水泵房設在首層時,其疏散出口宜直通室外;設在地下室或樓層上時,其疏散出口應靠近安全出口。門應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0.90h的防火門。

8.7.5 一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應少於2條。當其中1條關閉時,其餘的吸水管應仍能通過全部用水量。 消防水泵宜採用自灌式吸水,並在吸水管上設置檢修閥門。

8.7.6 消防水泵房應有不少於2條的出水管直接與供水管網連接。當其中1條出水管關閉時,其餘的出水管應仍能供應全部用水量。

出水管上應安裝試驗和檢查用的壓力錶和直徑爲DN65的放水閥門。當存在超壓可能時,出水管上應有防超壓設施。 8.7.7 當消防泵允許直接從城市環狀給水管道吸水時,消防水泵揚程應按城市給水的最低壓力計算,並以給水管網的最高水壓校核系統的工作情況。

8.7.8 固定消防水泵應設有備用泵,其工作能力應不小於其中工作能力最大的一台工作泵。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不設備用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於25L/s的工廠、倉庫、堆場和儲罐; 2 室內消防用水量不大於10L/s的建築。

8.7.9 消防水泵應保證在火警後自動啓泵,並在火場斷電時仍能正常運轉。

工廠、倉庫、堆場和儲罐及重要的公共建築的消防給水系統中設有備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應設備用動力,且宜採用雙電源或雙回路供電,也可採用內燃機作動力。其他建築或場所的消防泵站或泵房採用一個電源時,消防泵的電源應與其他用電線路分開。

消防水泵與動力機械應直接連接。

8.7.10 消防水泵房宜設有與本單位消防控制室或消防隊直接聯絡的通訊設備。

9 防煙與排煙 9.1 一般規定

9.1.1 建築中的防煙可採用機械加壓送風防煙設施或自然排煙設施實現。 建築中的排煙可採用機械排煙設施或自然排煙設施實現。 9.1.2 下列場所應設防煙或排煙設施:

1 建築面積大於300m的地上丙類生産車間; 2 建築占地面積大於1000m的丙類倉庫;

3 總建築面積大於200m或一個房間面積大於50m,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空間; 4 公共建築中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且建築面積大於300m的地上房間; 5 中庭;地上和地下公共娛樂場所;

6 地下室、公共建築及人員、可燃物較多的丙類廠房或高度大於32m的廠房中長度大於20m的疏散內走道;其他建築中長度大於40m的疏散內走道;

7 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和合用前室。

9.1.3 機械排煙系統與通風、空氣調節系統宜分開設置。若合用時,必須採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並應符合排煙系統的有關要求。

9.1.4 防煙與排煙系統中的風管、風口及閥門等必須採用不燃材料製作,排煙管道應與可燃物體保持不小於150mm的間隙。保持該間隙有困難時,排煙管道應採用不燃材料局部隔熱。

地下室和地上空氣相對濕度大於70%場所內的排煙管道採用鋼制管道時,其鋼板厚度不應小於1.0mm;其他部位排煙管道的厚度,應按現行國家標準《通風與空調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GB50243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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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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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機械加壓送風防煙管道、排煙管道、補風管道內及排煙口、送風口的風速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採用金屬風道時,不應大於20.0m/s;

2 採用內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屬材料風道時,不應大於15.0m/s; 3 排煙口的風速不宜大於10.0m/s,送風口的風速不宜大於7.0m/s。

9.2 自然排煙

9.2.1 按本規範第9.1.2條規定應設防煙或排煙設施的場所,宜採用自然排煙設施進行防煙或排煙。 9.2.2 採取自然排煙的場所,其自然排煙口的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防煙樓梯間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不應小於2.0m,合用前室不應小於3.0m; 2 靠外牆的防煙樓梯間,每5層內可開啓排煙窗總面積不應小於2.0m; 3 中庭、劇場舞臺及廠房,不應小於該場所建築面積的5%;

4 按本規範第9.1.2條規定採取自然排煙設施的其他場所,不宜小於該場所建築面積的2%。

9.2.3 防煙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開的陽臺、凹廊或前室內有不同朝向的可開啓排煙窗自然排煙,且面積符合本規範第9.2.2條的規定時,該防煙樓梯間可不設防煙設施。

9.2.4 用作自然排煙設施的窗口,宜設置在房間的上部或靠近屋頂的外牆上方,並應有方便開啓的裝置。窗口距該防煙分區最遠點的水平距離不應超過30.0m。

9.3 機械防煙

9.3.1 下列場所應設獨立的機械加壓送風防煙設施:

1 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防煙樓梯間、消防電梯間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採用自然排煙設施的防煙樓梯間,其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前室。

9.3.2 機械加壓送風系統的加壓送風量應經計算確定。當計算結果與表9.3.2規定不一致時,應採用較大值。

表9.3.2 防煙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的機械加壓送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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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條件和部位 前室不送風的防煙樓梯間 防煙樓梯間及其 合用前室分別加壓送風 消防電梯間的前室 防煙樓梯間採用自然排煙,前室或合用前室加壓送風 防煙樓梯間 合用前室 加壓送風量(m/h) 25000 16000 13000 15000 22000 注:表內風量數值爲按開啓寬×高=1.5m×2.1m的雙扇門爲基礎的計算值。當採用單扇門時,其風量宜按表列數值乘以0.75確定;當有2個或2個以上出入口時,其風量應按表列數值乘以1.50~1.75確定。開啓門時,通過門的風速不應小於0.70m/s。 9.3.3 機械加壓送風系統除最不利環路阻力損失外的餘壓值:防煙樓梯間應爲40~50Pa;前室、合用前室應爲25~30Pa。 9.3.4 防煙樓梯間和合用前室的機械加壓送風系統宜分別獨立設置。必須共用一個系統時,應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管上設置壓差自動調節裝置。

9.3.5 防煙樓梯間的加壓送風口宜每隔2層設置一個,且應爲常開型;前室或合用前室的加壓送風口應每層設置一個。

9.4 機械排煙

9.4.1 下列場所應設置機械排煙設施:

1 按本規範第9.1.2條規定應設排煙設施,但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部位;

2 有直接自然通風,但人員密集場所中長度超過40.0m的的疏散內走道和其他建築中長度超過60.0m的疏散內走道。 9.4.2 需設機械排煙設施且室內淨高不超過6.0m的場所,應劃分防煙分區;每個防煙分區的建築面積不宜超過500m,防煙分區不應跨越防火分區。

9.4.3 機械排煙系統宜按防火分區設置,排煙系統的水平管道不宜穿越防火分區。當必須穿越時,應沿氣流方向在穿越處設排煙防火閥。

9.4.4 設置機械排煙設施的場所,其排煙風機的排煙量應符合表9.4.4的規定:

表9.4.4 排煙風機的排煙量

2

排煙系統及其設置場所 排煙量或換氣次數 備 注 擔負一個防煙分區的排煙系統 室內淨高大於6.0m且不劃分 防煙分區的空間的排煙系統 擔負2個及其以上防煙分區 的排煙系統 中庭 體積≤17000m 3≥60m/h.m 32單颱風機最小排煙量不應小於7200m/h 3≥120m3/h.m2 6次/h 4次/h 應按最大的防煙分區面積確定 的排煙系統 體積>17000m3 體積>17000m時,最小排煙量不應小於102000m/h。 33 9.4.5 在地下建築中設置機械排煙系統時,應同時設置補風系統,且補風量不宜小於排煙量的50%。 9.4.6 機械排煙系統中排煙口或排煙閥,以及排煙補風系統的進風口的設置應符合以下要求:

1 排煙口或排煙閥應按防煙分區設置;在同一防火分區內擔負不同防煙分區的排煙支管上,應設置排煙防火閥; 2 排煙口應設置在頂棚或靠近頂棚的牆面上,且與附近安全出口相鄰邊緣之間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1.5m,距可燃物體的距離不應小於1.0m。

排煙口或排煙閥平時應關閉,並應設手動和自動開啓裝置; 3 排煙口與該防煙分區內最遠點的水平距離不應超過30.0m;

4 加壓送風系統和排煙補風系統的室外進風口宜設在該建築物年主導風向的上風側。排煙口與進風口宜上下佈置,且排煙口高出進風口不宜小於3.0m;當水平佈置時,進風口與排煙出口的距離不宜小於10.0m;

5 排煙口和排煙閥應與排煙風機連鎖,當任一排煙口或排煙閥開啓時,排煙風機應能自行啓動。

9.4.7 排煙風機可採用離心風機或排煙專用風機,風量應考慮10%~20%的漏風量,風壓應滿足排煙系統最不利環路的要求。排煙風機應保證在280℃時能連續工作30min.。

在風機入口總管上,應設置排煙防火閥,且應與排煙風機連鎖;當排煙防火閥關閉時,風機應能停止運轉。 9.4.8 排煙風機和用於排煙補風的送風風機宜設在通風機房內。設在室外時,應有防護設施並便於維護。

10 採暖、通風和空氣調節

10.1 一般規定

10.1.1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應採取防火、防煙措施。

10.1.2 甲、乙類廠房中的空氣,不應迴圈使用。丙類廠房中的空氣,如含有燃燒或爆炸危險的粉塵、纖維,應經處理,使空氣中的含塵濃度低於其爆炸下限的25%後,再迴圈使用。

10.1.3 甲、乙類廠房用的送風設備與排風設備不應佈置同一通風機房內,且排風設備不應和其他房間的送、排風設備佈置在同一通風機房內。

10.1.4 民用建築內空氣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險物質的房間,應有良好的自然通風或獨立的機械通風系統設施,且其空氣不應迴圈使用。

通風設備必須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10.1.5 排除含有比空氣輕的可燃氣體與空氣的混合物時,其排風水平管全長應順氣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設。 10.1.6 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不應穿過通風機房和通風管道,也不應沿風管的外壁敷設。

10.2 采 暖

10.2.1 在散發可燃粉塵、纖維的廠房內,散熱器表面平均溫度不應超過82.5℃,但輸煤廊的採暖散熱器表面溫度可增至130℃。 甲、乙類廠(庫)房內嚴禁採用明火和電熱散熱器採暖。 10.2.2 下列廠房應採用不迴圈使用的熱風採暖:

1 生産過程中散發的可燃氣體、蒸汽、粉塵、纖維與採暖管道、散熱器表面接觸能引起燃燒的廠房; 2 生産過程中散發的粉塵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産生爆炸性氣體的廠房。

10.2.3 房間內有與採暖管道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的氣體、蒸汽或粉塵時,不應有採暖管道穿過,如必須穿過時,應用不燃材料隔熱。

10.2.4 採暖管道與可燃構件之間應保持一定距離。當採暖管道的溫度不超過100℃時,與可燃構件的距離不應小於50mm;當溫度超過100℃時,不應小於100mm或採用不燃材料隔熱。

10.2.5 甲、乙類的廠房、倉庫,高層廠房(倉庫)以及影劇院、體育館等公共建築的採暖管道和設備,其保溫材料應採用不燃材料。

10.3 通風和空氣調節

10.3.1 通風和空氣調節系統的佈置,橫向應按每個防火分區設置,豎向不宜超過5層。

當排風管道設有防止回流設施,且各層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其通風管道的佈置可不受此限制。穿過樓層的垂直風管宜設在管井內。

10.3.2 甲、乙、丙類廠房中的送、排風管道宜分層設置。進入廠房的水平或垂直送風管設有防火閥時,各層的水平或垂直送風管可合用一個送風系統。

10.3.3 空氣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險物質的房間,其送、排風系統應採用防爆型的通風設備。送風機如設在單獨隔開的通風機房內且送風乾管上設有止回閥門,可採用非防爆型的通風設備。

10.3.4 含有燃燒和爆炸危險的粉塵的空氣,在進入排風機前應進行淨化,並使空氣中的含塵量不大於爆炸下限的25%。對於空氣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鋁、鎂等粉塵,應採用不産生火花的除塵器;對於與水接觸能形成爆炸可能的粉塵,嚴禁採用濕式除塵器。

10.3.5 有爆炸危險的粉塵的排風機、除塵器,應與其他一般風機、除塵器分開設置,並宜按單一粉塵分組佈置。

10.3.6 淨化有爆炸危險的粉塵的幹式除塵器和篩檢程式,宜佈置在廠房之外的獨立建築中,且與廠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4節的規定。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幹式除塵器和篩檢程式,可佈置在廠房內採用耐火極限不低於3.00h隔牆和1.50h樓板分隔的單獨房間中: 1 有連續清灰設備;

2 風量不超過15000m/h、且集塵鬥的儲塵量小於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塵器和篩檢程式。 10.3.7 有爆炸危險的粉塵和碎屑的除塵器、篩檢程式、管道,均應設置泄爆裝置。 淨化有爆炸危險的粉塵的幹式除塵器和篩檢程式,應佈置在系統的負壓段上。

10.3.8 排除、輸送有燃燒或爆炸危險的氣體、蒸氣和粉塵的排風系統,均應設有導消靜電的接地裝置,且排風設備不應佈置

3

在建築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內。

10.3.9 排除有爆炸或燃燒危險的氣體、蒸汽和粉塵的排風管,應採用金屬管道,並應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處,不應暗設。 10.3.10 排除和輸送溫度超過80℃的空氣或其他氣體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與可燃或難燃構件之間,應保持不小於150mm的間隙,或應採用厚度不小於50mm的不燃材料隔熱。當管道互爲上下佈置時,表面溫度較高者應佈置在上面。

10.3.11 通風和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不宜穿越防火分區。必須穿越時,應在穿越處設防火閥,且在防火閥兩側各2.0m範圍內的風管及其保溫應採用不燃材料製作,穿越處的縫隙應用防火材料封堵。

有爆炸危險的廠房內的排風管道,嚴禁穿過防火牆和有爆炸危險的車間隔牆。 10.3.12 下列情況之一的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上應設防火閥:

1 風管穿越通風、空氣調節機房及重要的或火災危險性大的房間隔牆和樓板處;

2 垂直風管與每層水平風管交接處的水平管段上,但當建築內每個防火分區的通風、空氣調節系統均獨立設置時,則該防火分區內的水平風管與垂直總管的交接處可不設防火閥; 3 穿越變形縫處風管的兩側,應各設一個。

10.3.13 防火閥的動作溫度應爲70℃(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防火閥動作時應能順氣流方向自行嚴密關閉。 設有防火閥的管段處應單獨設置防止風管變形的措施,當防火閥暗裝時,應在安裝部位設置方便檢修的檢修口。 10.3.14 公共建築的浴室和衛生間的垂直排風管,應採取防回流措施或在支管上設置防火閥。公共建築的廚房的排油煙管道應在與垂直排風管連接的支管處設置動作溫度爲150℃的防火閥。

10.3.15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應採用不燃材料。接觸腐蝕性介質的風管和柔性接頭,可採用難燃材料。

對於體育館、展覽館、候機(車、船)樓(廳)、辦公樓等公共建築和丙、丁、戊類廠房,當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不穿越防火分區且在防火分隔處設有防煙防火閥時,亦可採用難燃材料製作,但其火焰傳播比率不應大於25、煙密度等級不應大於50。在防火閥兩側各2.0m範圍內的風管及其保溫應採用不燃材料製作,穿越防火分隔處的縫隙應用防火材料封堵。 10.3.16 設備和風管的保溫材料、用於加濕器的加濕材料、消聲材料及其粘結劑,應採用不燃材料或難燃材料。

風管內設有電加熱器時,電加熱器的開關與通風機開關應連鎖控制。電加熱器前後各800mm範圍內的風管和穿過設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間的風管,均應採用不燃材料隔熱。

10.3.17 燃氣、燃油鍋爐房,直燃型溴化鋰冷(熱)水機組的機房,應有良好的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設施。排風機應選用防爆型,機械通風裝置應採取防靜電接地措施。設置機械通風設施時,其通風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燃氣直燃機房的通風量,宜按換氣次數不小於該房間容積的6次/h確定; 2 燃氣直燃機房的事故排風量,宜按換氣次數不小於該房間容積的12次/h確定; 3 燃油鍋爐房、直燃機房的通風量,宜按換氣次數不小於該房間容積的3次/h確定。

11 電 氣

11.1 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11.1.1 建築物、儲罐、堆場的消防用電設備的電源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築高度大於50.0m的乙、丙類廠房和丙類物品倉庫,其消防用電設備應按一級負荷供電; 2 下列建築物、儲罐(區)和堆場的消防用電,應按二級負荷供電: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30L/s的工廠、倉庫;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35L/s的易燃材料堆場、甲類和乙類液體儲罐或儲罐區、可燃氣體儲罐或儲罐區;

3)超過1500個座位的影劇院、超過3000個座位的體育館、每層建築面積大於3000m的百貨樓、展覽樓和省(市)級及以上的廣播電視樓(塔)、電信樓和財貿金融樓,以及室外消防用水量大於25L/s的其他公共建築。 3 除本條第1、2款外的建築物、儲罐(區)和露天堆場等的消防用電設備,可採用三級負荷供電;

4 按一級負荷供電的建築物,當供電不能滿足要求時,應設自備發電設備。作應急電源的自備發電設備,應設有自動和手動啓動裝置,當採用自動方式時,應能在30s內恢復供電;

2

5 消防用電設備的負荷分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供配電系統設計規範》GB50052的規定。

11.1.2 火災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燈宜採用集中應急備用電源,亦可採用蓄電池或自帶電源作備用電源。備用電源的連續供電時間,應滿足實際需要。對於每層建築面積大於5000m的大型公共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50.0m的廠房(倉庫)的火災疏散應急照明,不應少於30min.;對於其他建築,不應少於20min。

11.1.3 消防用電設備應採用單獨的供電回路,並當發生火災切斷生産、生活用電時,應仍能保證消防用電。其配電設備應有明顯標誌。

11.1.4 一、二級負荷供電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煙風機房內的消防用電設備及消防電梯等的兩個電源或兩條供電回路應在最末一級配電箱處設置自動切換裝置。 11.1.5 消防用電設備的配電線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消防用電設備的配電線路應穿管敷設。暗敷設時,應敷設在不燃燒體結構內,且保護層厚度不應小於30mm;明敷設時,應穿金屬管、封閉式金屬線槽,並採取防火保護措施。

對於一級負荷供電的消防用電設備,其配電線路應採用耐火電線電纜;二、三級負荷供電的,可採用阻燃電線電纜; 2 當採用絕緣和護套爲不延燃性材料的電纜時,可不穿金屬管保護,但應敷設在電纜井溝內;

3 消防用電設備的配電線路宜與其他配電線路分開敷設,當敷設在同一井溝內時,應分別佈置在井溝的兩側。

11.2 電力線路及建築中的照明燈具等電器裝置

11.2.1 架空電力線與甲類廠(庫)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類液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最近水平距離不應小於電杆(塔)高度的1.5倍,丙類液體儲罐不應小於1.2倍。但35kV以上的電力架空線與儲量大於200m的液化石油氣單罐的最近水平距離不應小於40.0m。當上述儲罐爲地下直埋式時,架空電力線與相應儲罐的最近水平距離,可按上述規定減小50%。

11.2.2 電力電纜不應和輸送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可燃氣體管道、熱力管道敷設在同一管溝內。 配電線路不得穿越風管內腔或敷設在風管外壁上,穿金屬管保護的配電線路可緊貼風管外壁敷設。

11.2.3 悶頂內有可燃物時,其配電線路應採取穿金屬管保護。吊頂內有可燃物時,其配電線路應採取穿金屬管,亦可採用阻燃硬塑膠管或封閉式金屬線槽保護。

11.2.4 開關、插座和照明器靠近可燃物時,應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

鹵鎢燈和額定功率不小於100W的白熾燈泡的吸頂燈、槽燈、嵌入式燈的引入線應採用瓷管、礦物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熱保護。

超過60W的白熾燈、鹵鎢燈、熒光高壓汞燈(包括電感鎮流器)等不應直接安裝在可燃裝修材料或可燃構件上。 11.2.5 在儲存丙類固體物品的倉庫內,宜使用熒光燈等低溫照明燈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燈具,但應對電感鎮流器和補償電容器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設置高溫照明燈具時,必須採取隔熱和防破碎措施。

11.2.6 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的設計,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範》GB50058的有關規定執行。

11.3 火災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的設置

11.3.1 除單元式住宅外的民用建築、廠房和丙類庫房,應設火災應急照明。 建築中下列部位應設火災應急照明:

1 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消防控制室、配電室、自備發電機房、消防水泵房、防排煙機房以及發生火災時仍需堅持工作的其他房間。 11.3.2 火災時的疏散用應急照明,其地面水平最低照度不應低於1.0lx。

消防控制室、配電室、消防水泵房、自備發電機房以及發生火災時仍需堅持工作的其他房間的備用應急照明,其工作面的最低照度不應比正常照明度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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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3.3 醫院的病房樓、影劇院、體育館、禮堂以及人員密集公共建築,綜合樓、寫字樓、公共娛樂場所,通廊式住宅或宿舍、塔式住宅,應在其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分別設置燈光或發光疏散指示標誌。

娛樂場所和地下商店內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線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牆上應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 11.3.4 火災應急照明燈宜設在牆面的上部或頂棚上。

安全出口標誌燈和疏散出口標誌燈宜設在出口的頂部;疏散走道上的疏散指示標誌燈宜設在疏散走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牆面上,其間距不應大於20.0m。

燈光或發光疏散誘導標誌應設置在地面或靠近地面的牆面上。

在遠離安全出口的地方,應將\"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方向\"標誌聯合設置,箭頭必須指向安全出口方向。

11.3.5 建築中設置的安全出口標誌燈和消防應急照明燈具,除應符合本規範的規定外,還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消防安全標誌》GB13495和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消防應急照明燈具通用技術條件》GN54-93的有關規定。

11.4 火災自動報警裝置的設置和消防控制室

11.4.1 建築物火災自動報警裝置的設置應符合表11.4.1的規定:

11.4.2 按本規範第11.4.1條規定,建築物中應設火災自動報警裝置的部位,當符合下列規定且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可不設置火災探測器:

1 旅客候車(機、船)廳(室)、服務餐廳,占地面積小於3000m的商店建築、展覽建築及財貿金融建築中的營業廳、展覽廳、辦公室;

2 設在地下或半地下,但建築面積小於100m的丙類生産車間、倉庫;

3 超過3000座位的體育館中的觀衆廳、休息廳、公共餐廳,特等劇場和甲等及乙等的大型、特大型劇場中的休息廳、公共餐廳,大型會堂、禮堂的休息廳、公共餐廳,重要辦公樓中的辦公室、疏散內走道。

表11.4.1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裝置的建築和部位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裝置建築物中的其他部位 1 附建在建築物中的Ⅰ類汽車庫,Ⅰ、Ⅱ類地下汽車庫 2 建築中設有要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動的系統(或裝置)所要求的其他房間和部位 辦公室、營業廳、展覽廳、服務餐廳、票證庫及其他公共用房 3 電子電腦的主機房、控制室、紙庫、光或磁記錄材料庫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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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 類 別 廠高層丙類廠房,地下、半地下丙類廠房和建房 築面積大於 3000m的單層、多層丙類廠房 庫房 22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裝置的部位 生産車間、辦公室、中間庫房 2高層丙類庫房,地下、半地下丙類庫房占地面積大於1000m或總建築面積大於 2000m的單層、多層丙類物品庫房 2建築占地面積大於3 000m或總建築面積大於6 000m的商店建築、展覽建築、財貿金民 用 融建築 2辦公室、調度指揮中心,行李分揀部位,旅4 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2建築面積大於6000m的客運和貨運建築 客候車(機、船)廳、室,售票廳、商店、下室 服務餐廳及其他公共用房 5 地下、半地下公共娛樂場所和使2用面積超過100m的地上公共娛樂建 地市級及以上廣播電視建築 (塔)、郵政樓、演播室、播音室、錄音室、節目播出技術用場所 電信樓,城市或區域性電力、交通和防災救房、道具佈景房、動力機房、控制和通訊設築 (包括附建或單建) 災指揮調度樓等建築 備等重要機房及其他重要房間等 6 消防電梯、防煙樓梯的前室或合藏書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地市級及以上閱覽室、辦公室、書庫或資料檔案庫 用前室 檔案館 大型會堂、禮堂,特等劇場、甲等及乙等的化粧室、道具室、放映室、休息廳、公共餐7 空調機房、配電室(間)、油浸大型、特大型劇場,超過3000座位的體育廳、觀衆廳及其頂棚內、舞臺、服裝室、燈變壓器室、電梯機房; 館 控室、聲控室、發電機房、柵頂等 8 淨高大於2.6m且可燃物較多的技術夾層,淨高大於0.8m且有可燃物的悶頂或頂棚內 9 內疏散走道 高級旅館、重要的辦公樓、療養院、老人兒臥房、客房及公共活動用房、辦公室、會議童福利院和200床及以上床位的醫院 2室、檔案室、藥品庫、貴重醫療設備室 建築面積大於500m的地下商店下列娛樂場所: 1、設置在地下、半地下; 2、設置在建築的首層、二層和三層,但建築面積超過300m; 3、設置在建築的地上三層以上。 2 注:汽車庫的分類,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設計防火規範》GB50067的規定。 11.4.3 可能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乙類廠房和場所,應設可燃氣體探測報警裝置。 11.4.4 消防控制室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裝置和自動滅火設備的建築,宜設消防控制室。 2 獨立設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級不應低於二級。

3 附設在建築物內的消防控制室,宜設在建築物內的首層,亦可設在建築物的地下一層,但應按本規範第7.2.7條的規定與其他部位隔開,並應設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 嚴禁與消防控制室無關的電氣線路和管路穿過;

5 不應設置在電磁場干擾較強及其他可能影響消防控制設備工作的設備用房附近。

11.4.5 消防控制設備的組成、功能以及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設計,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範》GB50116的有關規定執行。

附 錄 本規範用詞說明

D.1 執行本規範條文時,要求嚴格程度的用詞,說明如下,以便在執行中區別對待。

1 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必須\"; 反面詞採用\"嚴禁\"。

2 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應\";

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3 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採用\"宜\"或\"可\"; 反面詞採用\"不宜\"。

D.2 條文中指明必須按有關的標準、規範或規定執行的寫法爲\"應按……執行\"或\"應符合……要求或規定\"。非必須按所指定的標準、規範或其他規定執行的寫法爲\"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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