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劳动合同解约须先通知劳动合同解约须先通知
来源: 中国广播网 时间:20-01-14
据报道,每年到春节前夕,一些用人单位会出现一个集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小高潮,一方面,有些劳动者打算春节后换个地方打工,或者再找个更适合自己的工作,另一方面,就是一些用人单位因为春节前后放长假,不想发这份工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单方面提出的权利,劳动合同法也做了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方式多样,当面送的、口头通知的、邮寄的、发邮件的、登报通知的,到底算不算数?劳动者该如何应对?胡先生20年4月9日入职北京一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高级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关系。胡先生不同意,打起了官司,公司代理人说,解聘他的理由是旷工。
公司代理人:在20年10月份,擅自旷工四次,公司已经根据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考勤制度依法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通过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的这种形式,向其送达了通知,要求其依规定来办理离职手续,至今未曾前来,公司无法为其结算10月份的工资。
胡先生说一直要求公司发书面解聘通知,而不是电子邮件,但至今没有收到。胡先生: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他是非法的。尤其对我旷工的认定以及解除合同的形式,我认为都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的合同明确写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旷工的认定我是不认同的。而且11月1日下午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就要求11月2日办理完交接手续,11月2日已经到了周六,11月1日发出解除通知的时候已经到了下午5点钟,所以我认为存在故意恶意行为。
先不论胡先生的官司输赢,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中包括“是否有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而这些,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北京海淀劳动争议庭法官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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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余:比如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还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情形,这个举证责任也是在用人单位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话,可能要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
生活中,很多试用期被解聘的劳动者接到的是口头通知,李先生与一家机电中心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工作一个月后,被口头解聘,李先生打起了官司。口头通知解聘有效吗?来听听耿法官的分析:
耿余:口头的这种是没有书面固定下来,如果用人单位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他所主张的辞退劳动者的原因,不利后果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
24岁的小乔也遭遇了解聘,但与李先生遭遇不同,她原是燕莎商城内一家日韩品牌服装店的导购,因病请假在家休息,谁料,一个多月后去上班,公司说已经将她开除,通知邮寄到她的户籍所在地了。官司打到,小乔胜诉。来听耿法官的解释:
耿余:公司邮寄的是小乔的户籍所在地,而非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在京的住址,而且没有被签收,所以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省事,对长期不到岗的员工采取登报送达的方式。这种方式合法吗?小王在与官司打官司时,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报纸,说已经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小王公告送达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没想到的是,调查发现,公司公告前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小王,最终判定小王胜诉。这又是为什么呢?
耿余:如果用人单位在没有通过电话、或者邮寄等送达方式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属于程序性违法,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官提示劳动者接到解聘通知,不同意或协商不成,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 (记者孙莹)
篇二:登报通知(王春贵)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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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东井煤矿职工王春贵等42名擅自离岗人员,请在15个工作日内速与单位联系,逾期不与单位联系,单位将视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来矿进行离岗健康体检。
具体名单如下:
王春贵、陆继友、孙斯正、浦同美、何全流、朱由江、潘兴明、郭玉林、郭正伦、王辽方、浦绍谷、高志成、陈影计、杨安安、刘小军、浦仕通、苏地华、钟才友、何健红、姜万青、张涛、郭江辉、何茂寿、王超超、章伟、张旭、李俊、陈文彦、冉龙线、杜富强、施辉军、刘国勇、林训训、刘小二、刘起超、韦勇、韦得绍、叶云超、李伟、李静、张洋鹏、张晓俊。
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东井煤矿 20年10月9日星期四 篇三:怎样送达解聘通知书 法官教你如何送达解聘通知 作者 | 耿余,人民报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出现了相应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同样使解除存在法律风险。
仅口头宣布辞退劳动者,存在法律风险
李先生入职某机电中心,签有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李先生在机电中心工作一个月后,机电中心以李先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李先生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先生认为该单位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至,要求机电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过程中,机电中心辩称李先生在试用期期间严重违反机电中心的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开除员工是公司的管理自由,故其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后认为,机电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机电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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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公司所述解除事由且未履行合法解除程序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判决机电中心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一般来讲,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虑。
从解除实体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同时对于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解除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解除程序来看,首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将解除事由告知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采取有效的方式送达劳动者。如果解除通知做出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违法解除的后果。同样,解除通知送达的程序若存在
瑕疵,将致使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用人单位口头行使了解除权,未将解除事由书面确定下来,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解除事由及其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则会面临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且尽可能落实到纸面,以免给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往非劳动者确认的地址,解除行为不成立
24岁的小乔是燕莎商城内一家日韩品牌服装店的导购,工作中兢兢业业,吃苦耐劳,也深得老板赏识。后来,由于一场小病,小乔向公司请了假在家休息。一个多月后,小乔再次回到工作岗位,被公司告知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多次和公司协商未果,小乔将公司诉至,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支付其生活费。
庭审中,公司辩称小乔因多次无故旷工,并未向公司提交病假条,其公司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一份开除通知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书面通知小乔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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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小乔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开除通知,其一直居住在北京,亦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确认了自己的现住址,并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
经审理后认为,公司邮寄的地址是小乔的户籍地,而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的其联系地址为在京的住址,同时,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现小乔表示其户籍地没有家庭成员居住,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根据小乔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
,认定,公司向小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司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确认小乔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的就是解除通知送达问题。由于公司并未按照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住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仅仅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被签收,同时小乔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公司送达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已经书面确认了联系地址,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私自向劳动者的其他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手续,如果在劳动者本人未签收的情
况下,则邮寄的文件对劳动者不会发生效力,也就导致解除行为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未穷尽直接送达手续而径行登报送达,解除违法
王强与其所在的建设公司发生矛盾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建设公司也未支付王强工资,为主张工资待遇,王强将建设公司诉至,然而在庭审中,建设公司却拿出了一份报纸,称公司已经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向王强公告送达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王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之前,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王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建设公司可以先采取直接联系王强协商解除事宜,或者向王强确认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在建设公司并未穷尽送达程序的前提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是存在送达程序瑕疵的,最后,判决建设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建设公司应按照王强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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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往往涉及到送达问题,在无法直接送达劳动者的情况下,是否采取合理的送达程序,往往关乎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可以事先采取打电话、发短信、邮寄等方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用人单位并未采取可能采取的送达方式情况下,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尽管刊登公告确实使得解除通知发生了法律效力,但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认定建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解除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如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同样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解聘劳动者存在随意性,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应恪守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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